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6年度,464號
TPAA,106,裁聲,464,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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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李育任(即吳茂生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吳茂生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
入戶事件,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選任律師葉美利為上訴人吳茂生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 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 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本件上訴人吳茂生因 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0號),並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 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本院原以106年度裁聲字第230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茲聲請人以其申請轉 任法官,並經司法院核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任職,不再執 行律師職務為由,請求本院另行選任他人為上訴人吳茂生之 訴訟代理人,核非無據。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上訴人地 址,依據本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 「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 任高雄律師公會葉美利律師(住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8樓之6)為上訴人吳茂生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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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