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游能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即已收受訴願決定 書,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至105年11月3日(星期四)即 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8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 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教授的家」屬公益性溫泉會館,為會 員及海軍士官兵休閒中心,總房間數雙人房共四間,就被認 定是旅館業,實為妨礙地方觀光。又依宜蘭縣發展觀光條例 第55條第5項,應適用於不法營利之旅館業,本件非個人營 利,且對觀光毫無影響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於105年8月30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 期間應自105年8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於105年11 月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8日始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與上開起訴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理由無關之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