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708號
TPAA,106,裁,70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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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08號
聲 請 人(即許德勝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 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 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 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9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且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 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 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 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 前揭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及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分別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 (下稱「原審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



12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原審第2次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認原審第2次再審判決及本 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關於對 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以 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或第276條第2項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行政院民國93年9月3日召開「研 商台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略以 :墾農主張國民政府遷台前,其祖先即使用之土地,要求政 府歸還於民之訴求一節,請墾農提供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 件(如清朝、日據時期之地契等),統一交由內政部地政司 彙整各類使用權源,……墾農具體舉證證明其祖先具有土地 所有權,以歸還產權為原則;……。聲請人非原墾農權聯盟 會員,故不知此會議結論,且該會議結論未經本件前開裁判 斟酌,如經斟酌,可動搖歷次裁判關於「保管竹林台帳」、 「竹林保管許可證」兩項文件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之判 決基礎,亦可證明上開兩項文件符合上開會議結論「其祖先 即使用之土地」、「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而獲致「 歸還產權」之較有利裁判。㈡依82年1月內政部印「臺灣土 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內容可知, 清代官方從未發給任何憑證以證明「山林」土地所有人之所 有權;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2日竹地一字第10 00000259號函可知,日據時期登記簿並無權狀字號欄,地主 並無所有權狀可茲證明其所有權。㈢依內政部地政司土地登 記科長張燕燕於100年1月25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 案件開庭時證稱可知,清朝時的「丈單」、日據時的「台帳 」皆為使用權之證明文件,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作為換發所 有權狀之權利憑證資料,益證聲請人之墾照、台帳許可證為 聲請人之歷史權源使用之證明文件。㈣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 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處長王亞男身為當事人,竟為相對 人聘為複審會議審查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 避之規定,另聲請人賴維寬申請列席複審會議遭否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㈤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5年5月 25日臺整字第1050001493號書函說明二所示,聲請人日據時 期之保管竹林地台帳及位置圖,符合山林業主權之證明文件 ,而業主權即所有權等語。惟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或第276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再審之 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諸確定裁判不 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本院104年度裁 字第616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以及聲請人主張同條項第4款 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等由,而以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予以駁回,究係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或第276條第2項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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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