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688號
TPAA,106,裁,688,201704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何建隆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0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狀業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即已就原判決認定 聲請人有逃避管制、規避檢查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情形,以及原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 及文字規定,遽認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 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 之私運行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於上訴理 由狀內為具體之主張,並無上訴不合法情形,原確定裁定錯 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而認定上訴人上訴不合 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原判決已具體表 明上訴理由云云,乃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而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 審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