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郭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間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1104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因系爭土地有私設水道,致103年度 及105年度抗告人所有之桃花心木因受水害遭颱風連根拔除 ,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00億元等語,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核屬私法爭議,以民國106年2月14日10 5年度訴字第5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援引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條 、第2條及第3條認相對人為國營事業卻否認其為行政機關, 從而推論相對人無改善情事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 5款適用,顯有枉法裁判。實則,相對人當然為行政機關, 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管理系爭土地,致抗告人受有損害,難 謂非公法事件,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條適用云云。經查 ,原裁定已論明: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土地管理人 義務,致抗告人種植之桃花心木遭受水害而受損,請求相對 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核此損害賠償事件之性質,應屬私法 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性質。然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㈡相對人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然其仍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性質自係私 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水設施之修繕 管理等事項,亦不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㈢觀諸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規定均無從據之 而認相對人係屬行政機關,或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水設施之 修繕管理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從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之爭議,並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上之爭 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相對人為行政機關 ,本件為公法事件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