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670號
TPAA,106,裁,67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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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簡千翔
 簡宏家(簡福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 度裁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 後多次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 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0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 水利法第79條及第82條規定,限於未建堤防之水道沿岸方得 劃設水道治理計畫線,惟依聲請人檢附證物可知,相對人違 反前開規定繪製水道治理計畫線並加以公告,聲請人於訴訟 程序中一再主張卻未獲置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 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 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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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