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272號
TPDM,90,訴,1272,2002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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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 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丁○○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 ○段六十六號七樓之「真善美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以「李 曉君」之假名參加真善美公司聯誼活動。同日下午六時許聯誼活動結束後,戊○ ○邀同當時一起參加該聯誼活動之己○○、丁○○、乙○○、甲○○等四人,相 偕至台北市○○街六號三樓「台北都會廣場」舞廳跳舞。同日晚上八時許,戊○ ○利用與不知情之甲○○外出購買晚餐之機會,於購得豬肝湯、虱目魚粥、炒麵 及燒千草甜品等食物返回舞廳後,趁己○○、丁○○、乙○○在舞池中跳舞尚未 回座及甲○○折返商家索取芥茉沾醬之際,在上開食物中放入不明藥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趁此機會下手竊取當時置於其身旁之 乙○○所有皮包內之印章一枚、派克金筆一枝;俟己○○等四人回座後,不疑有 詐均食用上開食物,致己○○於同日九時許即感覺身體不適,昏昏沉沉,戊○○ 與丁○○、甲○○、乙○○商議後,乃決定招攬計程車護送己○○至台北市○○ 路一三一號國軍松山醫院就診,因計程車座位有限乙○○則自行返家,戊○○、 己○○、丁○○及甲○○四人乃共乘一部計程車,因丁○○之前已向其他三人說 明當晚須至松山機場接友人高明安,四人乃先令計程車司機駛至松山機場,前往 松山機場途中,由甲○○坐前坐(即駕駛坐旁),其他三人則坐後坐,並由戊○ ○坐中間,戊○○即承前揭概括犯意,趁當時甲○○坐前坐未及注意,己○○已 昏迷,丁○○身體亦感昏沉(惟尚有知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際,下手竊取 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二萬元;嗣車駛至松山機場,由戊○○攙扶丁○○進入 松山機場等候高明安,再由戊○○、甲○○陪同己○○至國軍松山醫院,至國軍 松山醫院後,因甲○○亦感覺頭昏,即獨自一人坐在醫院侯診處,而由戊○○為 己○○辦理就診手續,並陪同接受治療,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強盜犯意,趁此時己○○已完全昏迷,不能抗拒之際,下手強盜己○○所有之M OTOROLACD928行動電話一支(含皮套、0000000000號門 號、及皮套內
之新台幣一千元)、女用手錶一支、K金鑲紫水晶戒指一只及皮包內之黃金手鍊 、紅色珊瑚項鍊各一條;迄被害人己○○清醒後始查知上情,並由丁○○報警循 線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之五號五樓戊○○住處,查扣得上開己○○所有之K



金鑲紫水晶戒指一只及黃金手鍊、紅色珊瑚項鍊各一條。二、案經告訴人己○○、丁○○、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強盜及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在被害人的食 物中下藥,亦未有任何強盜之行為,是他們提議去舞廳,我有下場跳二支舞,但 大部分都與甲○○坐在位子上。六、七時許,我有與甲○○下樓買豬肝湯、虱目 魚粥及炒麵,買回來後,甲○○有再下樓拿芥茉醬,而其他人與我坐在位子上吃 東西,我並沒有單獨與食物在一起。七點半左右吃完,而他們繼續跳至九時十五 左右,後來己○○上洗手間時就昏倒在該處,我才建議送己○○去醫院,順便送 丁○○去松山機場。送己○○至空總時其表示已經三天未睡,我送己○○去抽血 驗尿,甲○○則一直負責照顧己○○的皮包,因我做過看護,所以由我負責照顧 己○○。因己○○需打點滴,要打在手指上,所以醫生將己○○的戒指拔下並交 給我。,在醫院時因辦手續需要己○○的證件、健保卡,所以我才與甲○○一齊 翻己○○的皮包,可能皮包內的項鍊、佛珠有掉下來,因我急著將證件及健保卡 交給醫院,致無暇將項鍊、佛珠等物放回己○○的皮包。」云云。二、本院查:
(一)丁○○係真善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未婚女子之聯誼活動;而甲○○及己 ○○係真善美公司之員工,乙○○則為丁○○之友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被告 以假名「李曉君」前來真善美公司參加聯誼活動而認識丁○○、乙○○、甲○○ 及己○○等四人,相談甚歡乃偕同前往台北市○○街六號三樓之台北都會廣場跳 舞,並由被告建議外出購買晚餐攜回舞廳食用,同日晚上八時許,由被告及甲○ ○外出購買晚餐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及甲○○等人 於警、偵訊時證述甚明,對上開各情,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被告與甲 ○○購得晚餐返回舞廳後,因忘記自商家索取芥茉沾醬,乃由甲○○折返商家索 取芥茉沾醬,斯時,己○○、丁○○及乙○○三人均在舞池中跳舞,座位上僅剩 被告一人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俟甲○○返回舞廳,己○○ 等三人亦回座後,均有食用上開食物,至當日九時許己○○即感身體不適,有昏 沉現象,丁○○則於計程車駛至松山機場時,即必需由被告攙扶下車,當時其已 感頭暈,步履不穩,於友人高明安到達時,頓時失去知覺,昏倒在地上,送馬偕 醫院後,至十二月五日始醒來(見警卷第十六頁),而乙○○在搭捷運回家時, 則有昏睡坐過站之情形,甲○○則於到達國軍松山醫院後,亦感覺頭昏,即獨自 一人坐在醫院侯診處,而由被告為己○○辦理就診手續並接受治療;復有被害人 丁○○於台北馬偕醫院之聯床毒物科檢驗申請單一紙及被害人己○○在國軍松山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結果有「1.暈眩、原因待查2.疑似藥物作用」等情形之 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再者,丁○○、乙○○、甲○○及己○○等人原為舊 識,只有被告係案發當日因參加真善美公司聯誼活動,始與告訴人等及甲○○相 識,且被告是使用「李曉君」之假名參加聯誼活動,又當日也只有被告一人未發 生昏睡現象,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七頁),綜據上開各情,已 足認定被告確有趁丁○○、乙○○及己○○在舞池中跳舞,而甲○○折返商家索



取芥茉沾醬時在當天晚餐的飲食中下藥讓己○○等四人食用。雖被告嗣辯稱自己 也有昏迷之情形,並提供板橋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為證,然就其送被害人丁○○ 至松山機場之途中,及嗣後再送被害人己○○至國軍松山醫院就診,只有被告戊 ○○一人無身體不適的狀況出現,並全程處理所有搭乘計程車接送被害人等及為 己○○辦理住院手續及照護之事宜,顯見並無被告所稱亦有昏迷之情形,且就被 告所提供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 板橋中興醫院急診,與前述案發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相距甚遠,故 被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顯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當日身體狀況之證明,從而被 告於當日係意識清楚且無身體不適的狀況甚明。(二)被害人己○○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出院返家,而於同年月五日 接獲丁○○之電話,經檢查手提包發現其所有之MOTOROLACD928行 動電話一支(含皮套、0000000000號門號、及皮套內之新台幣一千元 )、女用手錶一支、及皮包內之黃金手鍊、紅色珊瑚項鍊各一條、及戴在左手中 指上K金鑲紫水晶戒指一只均已不見,丁○○則失竊現金新台幣二萬元,另乙○ ○亦失竊印章一枚、派克金筆一支,其中被害人己○○所有之K金鑲紫水晶戒指 一只及黃金手鍊、紅色珊瑚項鍊各一條,係經丁○○報案後,經警循線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之五號五樓戊○○住處扣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所臨檢紀錄表一紙及扣押 證明筆錄一紙、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幀可證,顯然己○○所有之上開財物 確為被告所強盜無訛。被告雖又辯稱:因己○○於醫院抽血檢驗時由醫生取下顏 女之K金鑲紫水晶戒指交予其保管,另醫院要求提供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時 ,因與甲○○共同翻找己○○之皮包,致皮包內前揭財物因而掉出,而由被告放 入口袋保管云云,然查,證人甲○○已證稱當時並未與被告共同翻找己○○之皮 包,且證人即當天處理被害人己○○急診情況之松山醫院住院醫生蘇慶祥亦到庭 結證稱:「..... 當天我沒有幫己○○脫戒指、手錶,因為不需要,且醫生也不 會做這種事,那是護理人員的事,而且這個案子護理人員也不需要幫顏女脫戒指 、手錶。... 當天有幫顏抽血,但抽何部位並不是很清楚,因為要抽五CC以上 的血不可能從手指頭抽那麼多血,如果是手臂上就有可能。」等語,可知當時並 無由醫生或醫護人員將被害人己○○之戒指取下交給被告保管之情形;被告此部 份所辯亦不可採。綜據上述,被告所辯均為飾卸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當日晚上八時許趁己○○、丁○○及乙○○在舞池中跳舞,而甲○○折返 商家索取芥茉沾醬時在當天晚餐的飲食中下藥讓己○○等四人食用,至同日九時 許乙○○自行返家,且乙○○亦稱伊離開真善美公司時確定伊所有之印章一枚及 派克金筆一枝仍在,而當天因甲○○並未下場跳舞,故而可以確定被告下手竊取 乙○○所有之印章一枚及派克金筆一枝之時間,當係於甲○○折返商家索取芥茉 沾醬之時,而當時己○○、丁○○及乙○○在舞池中跳舞,是此部份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如前所述,綜觀本案被告犯 罪之全部情節,關於被告下手竊取丁○○之財物之時間也僅有二個可能時點,即 1、如上竊取乙○○財物之時,2、己○○、丁○○、甲○○及被告四人共乘計



程車之時,參酌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是何時下手竊取你 們的財物?)在計程車上時,我無法確定,因為我們都已經昏了,也有可能是在 甲○○去拿沾料的十幾分鐘,就只有可能在這兩個時間點,我認為她應該是在車 上趁我昏迷時偷的,因為在甲○○下樓拿沾料時,舞廳裡還有很多人。」、「( 為何認為被告是在車上偷的?)在車上時被告坐中間,甲○○坐前座,我和己○ ○坐在她旁邊,她當時表現的很好心的幫我拿皮包,而且當時我大哥大有響,她 還幫我接電話,告訴我的朋友說你們在哪裡,我把她送過來,己○○當時是完全 昏迷的,甲○○坐前座,不可能常常回頭。」、「(舞廳當時光線如何?)當時 光線很暗,但是我們還是看得清楚,因為我皮包有錢,所以用外套包著皮包放在 座位上。我在跳舞時我的視線會不自覺的看我的皮包。」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應可認定被告下手竊取丁○○財物之時間為共乘計程 車之時,而當時據丁○○本人稱,伊尚知被告很好心的幫伊拿皮包,而且當時伊 的大哥大有響,被告還幫伊接電話,並告訴伊的友人要把伊送過來等情,足見當 時丁○○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於被告係於何時強取被害人己○○之財物?參酌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我想在甲○○拿沾料的十分鐘,被告沒有得手,如 果她得手,何必再下藥,而且當時只有一首曲子是暗的,其他都是亮的,人那麼 多,她怎麼敢下手,且也不可能在那麼短的時間內下手,且我的戒指和手錶都是 戴在手上,我的手錶是穿孔的,所以她一定是在昏迷時下手的,另外我的皮包有 夾層,是放在最裡面的夾層,她想得手也需要花一點時間吧?而且我們的確都會 不時注視皮包,我覺得被告是趁我們昏迷時下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己○○所配帶的手錶是穿孔的,戒指亦戴在手上, 應無在短時間內得手的可能,故而,被告應係於國軍松山醫院之時著手強取被害 人己○○之財物,而當時己○○已完全昏迷,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此部 份所為,原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惟按被告行 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 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 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 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 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 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 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 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本院判決前,懲治盜匪條例業 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比較結果,新修正公 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論罪科刑,特此敘明。被告先後竊 取被害人乙○○、丁○○之財物之二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



竊盜及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下藥迷昏被 害人,人數多達四人,罔顧他人身體健康,犯行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得 財物價值不菲,惟念其僅受有不完整之國民小學教育程度,智識淺薄,犯罪後仍 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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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