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595號
TPAA,106,裁,595,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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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呂靜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87年3月6日以「adidas & 3-stripe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下稱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856401號商標(原聯合商標), 權利期間至91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系爭商標



分別於92年2月16日及101年8月16日經延展註冊公告,權利 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商 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 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 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 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 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 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 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以103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 評定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做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在兩商標 是否構成近似的爭點上,非但目前4件相關案件判決見解發 生歧異,更與之前他案判決認定南轅北轍,其認事用法必有 違誤;原判決無任何客觀證據,僅以參加人早於59、60年間 即有其他三線商標圖樣之設計為由,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並 無惡意,顯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參加人是否為惡意為 本件重要爭點,原判決就此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且原判決稱「系爭商標之由窄至寬、傾斜平行排列之三 絛線之設計圖形於59年至60年間已成形。」云云,顯有謬誤 ,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二)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三條線僅為一個概念,不能被獨佔;商 標法上的「惡意」包括意圖將競爭對手驅逐出市場以獲取不 正競爭利益;兩造商標並非併存多年,而是因纏訟多年;惡 意仿襲的商標,縱然已使用到廣為人所知悉,仍不能受商標 法保護;參加人在世界各地不斷異議上訴人之據爭商標,主 張兩造商標構成混淆誤認,然在本案又主張不會造成混淆, 顯然違背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 ,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三)原判決稱既然73年中央標準局已經審定參加人之 4件商標與上訴人之註冊第000000號商標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則參加人本此認知結合其三條線商標及adidas商標而 為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據爭商標更具可區別性,不致混淆云 云,進而論參加人91年延展註冊系爭商標非屬惡意,除認事 用法顯有錯誤外,其認定事實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而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稱上訴人自承兩商標近 似,則參加人之異議行為乃係維護其市場公平使用其三條線



商標之競爭秩序行為。至兩造所涉外國其他商標爭議事件, 依屬地原則,應就各國具體案件觀之,且商標使用本涉及商 業利益競爭,無由以兩造在國外訴訟爭議,遽謂參加人於國 內申請系爭商標係基於惡意云云,原判決斷章取義上訴人所 提事證,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外,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商標 法第1條規定之違法。(五)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 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原判決認 兩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類似且類似程度高,而 兩造同屬運動用品市場之競爭對手,依被上訴人公布「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5.3所列之必要參酌因素而言,造 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可能性極高,則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在後,即應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判決仍以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認定系爭商標無不得註冊事由 ,違反我國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 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 法,則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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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