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593號
TPAA,106,裁,59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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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 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 401元,致漏報稅後純益6,648,911元,乃核定未分配盈餘6, 648,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並按所漏 稅額664,891元處0.5倍罰鍰332,44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原判決 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關於本件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被上訴人係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課 稅所得減除所得稅金額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惟課稅採法定



主義需符合課稅要件方能據以課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明 文規定加徵未分配盈餘所得稅係以商業會計法計算的稅後純 益為基礎,二者內涵不同,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計算會計所得 ,而將課稅所得誤為會計所得而據以課稅,已屬有誤;原判 決率予維持,將課稅所得誤為會計所得據以課稅,其適用法 規顯屬不當,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99年 度確實有漏報營業收入,但短報收入與短報未分配盈餘係屬 不同領域,其計算基礎不同,二者非相同,在無證據之情形 下,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以涉及故意漏報營業收入的事實 為由,而推出未分配盈餘亦故意漏報,但為何漏報收入故意 便可推出漏報未分配盈餘亦屬故意為之,原審就此未說明其 心證成立的依據,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的違法 。又進貨被認定為虛列成本部分,上訴人確有向供應商購買 商品,因係以現金付款僅保存有發票而未取得並保存付現收 據,而不被認定為必要費用,但確有付款給供應商而無所得 及盈餘可供分配,想要分配亦不可能,未申報該盈餘亦非屬 故意,亦非過失而未申報,實無盈餘可供申報云云。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經查:上訴人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2,834,607元, 營業淨利3,099,685元,全年所得額2,880,355元,因該公司 未有稅法規定免稅、停徵、免徵之所得項目,課稅所得額2, 880,355元;另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2,390,695元,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2,390,695元,未分配盈餘0元,上述金額如數經被上 訴人初次核定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9年度漏報營 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553,401元,因上訴 人未如期提示帳簿表冊供核,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 定以同業利潤毛利率20%,重行核定營業淨額241,121,280元 、營業成本185,671,997元、營業淨利11,110,421元及全年 所得額10,891,091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徵稅額1, 361,825元。是上訴人漏報所得額8,010,736元及稅後純益6, 648,911元,加計前次已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 之稅後純益額2,390,695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390,695 元,被上訴人乃核定99年度未分配盈餘6,648,911元,加徵1 0%營利事業所得稅664,891元,核無違誤。另按所得稅法第6 6條之9第2項固然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 ,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然而同條第4項另稱「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 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



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等語,顯見營 利事業有無未分配盈餘之認定,仍應依主管機關最後之查核 結果而定。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然應 受主管機關之查核,倘其嗣經查核確定漏報營業所得者,即 足證明其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依據商業會計法 「正確」申報。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盈 餘分配係以商業會計法計算的會計所得為計算基礎而非課稅 所得,上訴人99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計算並經股東會通過的會 計所得為0元,故申報可分配金額餘額為0元,被上訴人核定 漏報所得額6,648,911元,係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課稅所 得,而非依商業會計法所計算的會計所得,被上訴人以課稅 所得誤為會計所得而據以課徵所得稅,為違法處分云云,顯 無可採。(二)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286,673元及虛列營業成本5, 553,401元,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上訴人既係所得 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及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 入,惟上訴人卻自97年至99年間,連續3年漏開統一發票及 漏報銷售額82,290,106元,致短漏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短漏 報稅後純益6,648,911元,核其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故意 ,自應受罰。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 倍數參考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後就故意短漏報者係處所 漏稅額1倍罰鍰,較之修正前不分故意過失,而是按漏稅額 是否超過5萬元,分別適用違章情形一、二裁處罰鍰之規定 處罰,且最高僅裁處0.5倍罰鍰,足見修正前就故意短漏報 行為,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 7日裁處,屬倍數參考表變更前已裁處尚未確定之案件,依 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釋,不適 用上開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故被上訴人適用有利上訴人之 修正前規定,對上訴人裁罰0.5倍罰鍰332,445元,應屬適切 而無違誤等語,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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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