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590號
TPAA,106,裁,590,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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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王新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訂約以新臺幣(下同)14,99 3,386元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除將所收取定金及第 1期價款共800萬元於102年間存入其子○○○帳戶(102年度 贈與稅另案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審理)外,另將 ○○○為支付尾款6,993,386元所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月7日 之高雄市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乙紙,存入上訴人 設於高雄市路○○○○○○○○0000000○號)帳戶。上訴 人旋於103年1月9日將價款其中402萬元,轉帳匯入其媳婦( ○○○之妻)○○○設於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一甲分部帳戶( 下稱○○○帳戶);另於同日將價款其中55萬元提領現金交 付其妹○○○○,並將價款其中242萬元電匯入其外甥即○



○○○之子○○○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帳戶(下稱○○○帳戶)。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涉有 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 初查乃核定上訴人103年度贈與總額699萬元,贈與淨額479 萬元,除補徵應納贈與稅479,000元外,並就上訴人未依規 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47萬 9,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依民法第406條規定「 稱贈與者,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查103年1月9日上訴人將所收價金402萬元匯入○○ ○帳戶只是因擔心前買受人○○○扣押上訴人帳戶,而暫時 借用○○○名義開戶,業經○○○於105年4月7日庭訊中證 述明確,即系爭402萬元雖匯入○○○帳戶,但其並無「允 受」之意思表示,並不符合上開有關贈與之要件。又查103 年1月9日贈與○○○○55萬元及○○○242萬元部分,亦經 ○○○○之夫○○○證述上開款項係上訴人返還86年合夥投 資購地之投資款,亦即○○○○或○○○,均無表示「允受 」之意思,也無書面贈與契約。原審就上開情事均未予調查 ,逕認定構成贈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 ,收取○○○支付尾款6,993,386元支票乙紙存入其路竹農 會一甲分部帳戶後,於103年1月9日將價款其中402萬元轉帳 匯入○○○帳戶;另於同日將價款其中55萬元提領現金交付 其妹○○○○,並將價款其中242萬元電匯轉入外甥○○○ 帳戶,是上訴人於103年間將其所有之金錢以轉帳或跨行電 匯方式存入○○○、○○○之金融帳戶,此為○○○等人所 知悉而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揆諸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 意旨,○○○、○○○已取得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及經濟上占 有支配權利,即已發生金錢移轉之效力。又證人○○○證稱 其妻○○○○收受上開現金55萬元後,已交由兒子○○○拿 去等情,足信○○○○已允受上訴人此筆金錢之交付而取得 法律上及經濟上占有支配權利,亦發生金錢移轉之效力。準 此,上訴人於103年間,移轉其所有之金錢與他人者,合計 699萬元,被上訴人依此證據資料,已足以形成係無償移轉 財產之初步心證認定。雖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錢非屬無償移轉 ,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由,不能合理說明其非屬無償,無從 推翻被上訴人所形成之初步心證。故被上訴人總合上開調查 事證後,認定上訴人將上開金錢無償移轉與○○○等人,構



成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核定103年度贈與總額6 99萬元,扣除免稅額後,贈與淨額479萬元,按稅率10%據 以核課應負擔之贈與稅額479,000元,並無違誤等由,因將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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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