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自訴人甲○○因認被告乙○○、丙○○共同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 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 有判例可按。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等涉有侵占犯嫌,主要係以自訴人與被告乙○○合作反傾銷案件 中,國外廠商原應直接給付自訴人報酬,然被告乙○○偽稱國外客戶要求帳單必 須由伊統一發出,並由伊轉交報酬,且報酬會打折刪減,自訴人不疑有他,嗣因 被告乙○○以國外廠商尚未支付報酬為由遲付報酬,又被告乙○○將美元折算新 臺幣之匯率也有少計,引起自訴人不滿,而趁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國外廠 商直接聯繫的機會,詢問為何要透過被告乙○○轉交報酬,但獲覆並無此事且並 無拖延支付報酬之情形,始知上情。被告丙○○係被告乙○○雇用之職員,受被 告乙○○指示處理本案帳單計算事宜,且負責與自訴人事務所聯繫,渠對於上情 知之甚詳,詎料協助被告乙○○告知轉交報酬之時間、數額絕無錯誤而欺騙自訴 人,因認其為共犯。並提出委任狀三件、義信會計師事務所(即乙○○)所發傳 真信函、自訴人發出之收據及掛號單、菲律賓APO\CEMEX公司之匯款證 明及請款單、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發存證信函、被告乙○○所發 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自訴人向韓國及馬來西亞KISWIRE請款之請款單、 韓國KISWIRE提供之請款帳單及匯款證明、馬來西亞KISWIRE回函 、向菲律賓APO\CEMEX公司帳單請款之請款單、反傾銷案件答辯狀狀頭 、自訴人傳真給馬來西亞KISWIRE公司再次請款及求證之原稿影本及國外 客戶之回函等證物為證。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由伊轉交國外廠商支付自訴人之報酬,且轉交之金額與 轉交時間與國外廠商原本支付報酬之數目與時間均有落差,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所有差額均有依據,且業經告知自訴人,該差額第一部分是用來繳 交所得稅(因為被告乙○○是扣繳義務人所以要扣除百分之十的稅),自訴人所
說的差額三千多美元,其中扣繳的部分就有二千多美元,這差額都有付給銀行了 ,收據也給自訴人了;第二部分是自訴人的借支,故要扣回;第三是用於招待客 戶之餐費及禮品的部分,其中有的也是當著自訴人的面交給客戶的,所有的開銷 都有發票,這金額佔了六百多美元;另外還有六十七美元的差額,是國外匯款進 來銀行的手續費;最後一個差額的部分,是伊事務所處理帳單業務之成本,包含 電話費用、發資料到國外,及會計小姐校對的相關成本,而事務所成本部分伊與 自訴人各自分擔一半,這些費用伊都曾經向自訴人提過。金額該不該扣、合不合 理應該算是民事糾紛,至於轉交報酬的時間與國外廠商支付報酬的時間有落差, 是因為伊的事務所還要經過確認匯款金額、整理與文件往返等程序才能轉交,不 可能還沒有結帳就先轉交。被告丙○○則辯稱並不知情,完全受乙○○指示做事 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乙○○爭執之重點,均為二人所合作反傾銷案件中報酬之計 算方式、扣款細目、給付方式與轉交時間等;與刑法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尚屬有間,復查自訴人與被告 乙○○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乙○○並給付相關差額完竣,自訴人也具狀撤回自訴 ,此有和解書與撤回自訴狀附卷可參,以罪疑為輕之法則,應為被告乙○○有利 之認定。而被告乙○○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丙○○受被告乙○○指示而為相關事 務之處理,自不構成犯罪。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乙○○、丙○○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復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訴侵占犯嫌,被告二 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駁回自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