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563號
TPAA,106,裁,56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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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王皓正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日盛保全及盛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9類之「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服務,向相對人申請 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嗣原審原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 控公司)於101年2月15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至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相對人審查期間, 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 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 ,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 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相對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 10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日盛金控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日盛金控公司仍不服,遂與抗告人共同向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參加人於105年3月25日具狀 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准許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迨經原審裁定駁回(日盛金控



公司部分經原審另以同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猶未服,乃 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相 對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相對人為日盛金控公司,訴願 亦由日盛金控公司為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相 對人為異議之提出,相對人亦未對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更遑論有經訴願程序,事屬明確,則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商標應予撤銷 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 法要件不符。㈡抗告人並非本件商標異議處分之相對人,且 訴願決定係維持原處分,抗告人自無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致權益受損,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 訴訟情事;又日盛金控公司係以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及抗告人所有第936號、第987號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對 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而抗告人亦以相同之商標主張系爭商標 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撤銷事由,足認日盛金控公司與 抗告人之利害關係相同。惟抗告人就系爭商標應否撤銷,本 得依現行商標法第48條之規定獨立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就本 件商標異議事件並無與日盛金控公司一同起訴之必要,故本 件訴訟對於日盛金控公司及抗告人而言,顯無必須合一確定 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抗告人既未踐行申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四、抗告意旨略謂: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意旨,比 附援引於本件,可知抗告人與日盛金控公司雖均得提起商標 異議,惟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包括抗告人所有第936號、第9 87號商標,且系爭商標是否具有撤銷事由,應屬一致,不得 為相異之判斷,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 裁定率認本件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顯有違誤等語, 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
㈠按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乃所謂之課 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之前提要件必須為人民依法所為之申請 ,行政機關怠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予以作為或遭行政機關拒絕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者 ,始得為之。原裁定以: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而相對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相對人為日盛金控公司 ,訴願亦由日盛金控公司為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 未向相對人為異議之提出,相對人亦未對其作成否准之行政 處分,更遑論經訴願程序,則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相對人作成異議成立,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行政 處分,顯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 要件不符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㈡次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 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 之判決者而言(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要旨及101年度 裁字第205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就上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型態以:「於例外情 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 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 ,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 第1項起訴」之意旨,無非考量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實施必 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 相同之判決,為起訴及判決之合法性,而例外准許未訴願之 其他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得於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後, 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 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但僅限於必須合一確定之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成員,除此之外,縱具有相同利害關係 ,亦不應准許。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商標應否撤銷, 本得依現行商標法第48條之規定獨立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就 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無與日盛金控公司一同起訴之必要,故 本件訴訟對於日盛金控公司及抗告人而言,顯無必須合一確 定情形等情,亦無不合。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舉本院101 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其事實是在專利舉發案件中,數人 共同提起舉發及訴願,並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然經原審法院 判決後,僅一人提起上訴時,本院認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39 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之他人(見本院



卷二第284至286背頁),係在闡明共同訴訟人於上訴程序之 適用問題,而與本件抗告人並未提起異議及訴願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㈢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本院上開決議意旨,認 抗告人既未踐行申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核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事,自應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 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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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