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明(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新臺幣(下同)139,476,856元、利息收入11,078元及 全年所得額607,585元,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 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通報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33 ,374,472元及利息收入594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2 ,851,328元、利息收入11,672元及全年所得額7,283,073元 ,應補稅額1,668,872元,並按所漏稅額1,668,872元處1倍 罰鍰1,668,87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 營業稅已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1040013907號函,請上訴人提示97年度帳簿憑證
及復查有利資料等供核,惟迄未提供,被上訴人原查以上訴 人未能提示漏報營業收入之相關成本資料供核,且上訴人已 自行申報所有費用,至於是否尚有其他營業費用,上訴人則 未提出證據證明,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 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之規定及財政部所訂定「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 ,鞋類及其配件零售業編號為4733-12之毛利率20%核算漏 報所得額6,674,894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594元,合計漏報 所得額6,675,488元,併計前次核定全年所得額607,585元, 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7,283,073元,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 人明知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銷售額 時列入申報,卻於97年間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33,374 ,472元,而漏報97年度營業收入,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 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 之,而應論罰。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668, 872元處1倍罰鍰1,668,872元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在原審 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為鞋子 買賣業,上訴人被查獲之漏報收入係被上訴人依據檢舉人自 行整理並提供的收支日報表計算而得,非上訴人之財務資料 ,上訴人漏報收入部分的全部成本與費用,被上訴人原應依 上開規定及同業利潤標準,以淨利率標準8%計算漏報所得, 卻按毛利率20%計算漏報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且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被上訴人再核定增加上訴人所得6,675,488元,補稅1,6 68,872元,該據以補徵稅款的所得並非公司帳列所得,而係 被上訴人依查獲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20%公式所計算的公式 所得,非上訴人真正所得,在未接到被上訴人核定前,要申 報也不可能,故對該未申報金額,非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造 成,予以科罰,亦為違法處分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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