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557號
TPAA,106,裁,557,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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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吳家登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合乎公用地役之要件,非為既成 道路,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非為既成道路等情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 以民國105年8月16日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裁定移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嗣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43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72年及81年間製作之航照圖判讀,系 爭土地自71年間起,已有相當路型存在,且持續通行迄今, 並未中斷;又系爭土地位於樹林八街計畫道路範圍並已開闢 而為公眾必要通行性之道路,且現地有多戶住戶通行使用系 爭土地上之道路而無限制特定人車進出;另依道路管理機關 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覆稱系爭土地現況為該所養護之



道路,足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確已逾20年,是系爭土地 在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一要 件,復持續迄今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系爭土地確實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要堪認定;又系爭土地有無繼續供公眾通行 必要,為客觀之事項,與主觀之認知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僅提供部分住戶使用,未提供興建住宅的建商使用,核 屬其一己主觀之認知,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已成立之公用地役 關係;另上訴人有無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已否徵收系爭土 地,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於本件全未論述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此一要件,就此未 進行調查、認定事實,即遽認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顯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不當,且有未依法調查證 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二)系爭土地並無自 71年起就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形,於71年門牌申請僅為 建商所為,當地根本尚無居民入住,不存在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情形,原審漏未調查究竟有無居民須通行系爭土地之必 要;且自歷年空照圖上可看出系爭土地上有植被、工作物等 ,卻看不出現場有高達7公尺寬之既成道路,以及訴外人隆 陞建設有限公司於102年申請基地現場圖上標示系爭土地有 鴿舍等情,顯示系爭土地並無多年持續供他人通行之情形, 系爭土地顯無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三)原審未調查原始完 整之空照圖,未請地政人員套繪地籍線以查明;又未傳訊71 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地居民或里長,以調查是否有既 成道路情形;亦未向行政機關調取相關紀錄查明何時開闢道 路、何時開始養護,其道路位置、範圍及路寬為何等,僅誤 以71年有門牌申請,且比例失真、不完整之空照圖為據,誤 信草率調查之被上訴人養護工程之會勘紀錄,以致誤認事實 ,適用法律錯誤認定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經核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 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 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再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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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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