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555號
TPAA,106,裁,555,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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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前向財政部關稅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輸入農 藥MANCOZEB 80%WP(鋅錳乃浦)1批共計16,500公斤(下稱系 爭農藥),經臺中關開啟貨櫃查驗結果,發現系爭農藥之原 產地為「印度」,與其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879號) 記載為「越南」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以民國105年4月8日府授農作字第1050064019號函 (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農藥為偽農藥,並告知上訴人將依 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辦理沒入,同時依該法第56條規定, 命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系爭農藥之銷毀計畫送核。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3月18日防疫三字第1041404693號函, 及105年3月28日防疫三字第1051437978號函均說明「無論貨 物(系爭農藥)輸入人是否為故意,均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原處分據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專業見解,認定系爭農藥為「偽農藥 」,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核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非故意輸入系爭農藥,且上訴人信賴其協力出 口廠商,惟越南之ANNONG GROUP(安農責任有限公司)卻錯 誤出貨,此事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其無可歸責事由,故不 能認定系爭農藥為「偽農藥」云云,顯有誤解;又農藥管理 法第47條規定之輸入偽農藥罪,係以具輸入同法第7條第1項 第1款定義之偽農藥的故意為構成要件,與被上訴人所據以 裁處之農藥管理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不以故意為構成要件 ,顯有不同,故上訴人以所涉輸入偽農藥罪嫌經不起訴處分 ,即謂本件其進口者非偽農藥,而不應處罰云云,亦有誤解 ;如上訴人就系爭農藥來源及出貨流程生有疑慮,應依規定 向臺中關申請取樣查看,再決定是否報關,然上訴人並未盡 上開注意義務,而係「信賴該公司所出口之農藥係越南製造 」,逕行委由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致生報運偽農藥進 口,逃避管制之行為,即難推卸其過失之責;系爭農藥係屬 「偽農藥」,而農藥管理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沒入為「羈束 處分」,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減縮至零,依法無裁量餘地,故 原處分所為之沒入處分,依法核無違誤等由,為其論據,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現今農藥管理法全然不論實質危害性 ,只要進口之農藥與進口許可證上之登載有不符之處,即以 偽農藥相繩,並以刑事、行政訴訟手段追訴,加諸農藥業者 不可承受之重,對我國農藥發展有不利影響,故農藥管理法 第7條第1項偽農藥之解釋應以目的性限縮,法條中「未經核 准」之要件,應限於國內完全無相同成分、產地之農藥曾經 請領農藥許可者,始該當偽農藥之定義。原判決適用法規未 慮及此,並未予以目的性限縮,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農藥屬偽農藥,則因上訴人並 未指示報關行將產品報關,係報關行自行決定將系爭農藥更 改產地後報關,故進口偽農藥之行為人並非上訴人,沒入後 之相關銷毀費用不應命上訴人負擔,原審就此未予詳查,未 傳喚證人劉宛婷到庭詢問細節,調查有重大未盡之處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 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



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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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