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548號
TPAA,106,裁,548,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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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卉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品之廠商,經被上訴人查獲於 民國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短報已銷售出廠之「法國泰瑞百 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下稱系爭酒品)計5,012.25公升 ,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菸酒稅額新臺幣(下同)45 6,114元外,並按補徵金額456,114元處1倍之罰鍰計456,114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 願決定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復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上訴人取得LA GUYENNOISE授權分裝系爭酒品,於101年6 月至102年1月間申報產製系爭酒品2,700公升出廠。被上訴 人為查明系爭酒品於市面上之流通情形,乃函詢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並經該公司提示進貨廠商明



細表及101年度進貨發票等相關憑證資料供核,其中項次8酒 品名稱「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即系爭酒品) 」之產製廠商係上訴人,又「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 萄酒」進貨來源係達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並 備註「國稅局函附件項次8」;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為求 確認,再函詢全聯公司,關於其進項憑證登載之酒品是否即 為系爭酒品,經全聯公司函覆:「前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02年6月19日全聯字第1020619001號函覆相關進貨資料 ,案關進項發票品名登載『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 酒』,即為貴局102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所列『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足見, 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酒品,確為上訴人所產製無疑。因此 ,被上訴人乃以全聯公司於期間內銷售上訴人所產製之系爭 酒品,扣除其申報產製出廠數量2,700公升,核算上訴人於1 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短漏報已出廠銷售之系爭酒品5,012.2 5公升,認定上訴人已違反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核 定補徵菸酒稅額456,114元,並按補徵金額456,114元處1倍 罰鍰456,114元,尚非無據為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一)原判決就神奕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奕公司 )出具之說明書,僅認神奕公司負責人詹壬身與上訴人原代 表人林文卿有親屬關係而不足採之,其推論有理由不備之處 ;依該說明書內容,神奕公司坦承其因「法國泰瑞百列客20 09特級紅葡萄酒」外箱潮濕毀損,臨時工更換外箱時有將上 開紅葡萄酒裝入授權的系爭酒品外箱,故出貨時,誤將上開 兩種酒類混合出給客戶,原判決僅以神奕公司係直接進口在 國外包裝好酒類,不需自行包裝酒品,神奕公司應無系爭酒 品之包裝外箱,惟未考量神奕公司是否有向外採購外箱可能 ,亦未調查神奕公司外箱進貨證明,即否定上開說明書內容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二)全聯公司驗收過程,並非 就達陣公司委託代送商送貨到門市後,整箱拆開驗收商品是 否為系爭酒品;再者,全聯公司事發後,亦僅以系統確認是 否有進2009年的法國泰瑞百列客酒品,惟神奕公司將法國泰 瑞百列客酒品2009年份及2010年份酒品混裝載至達陣公司後 ,達陣公司誤以為該貨品皆為系爭酒品,其未向全聯公司做 申請變更商品外包裝,原判決未查上開情事,即以全聯公司 向達陣公司進貨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皆 為系爭酒品,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云云。經核上 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 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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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奕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