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478號
TPAA,106,裁,478,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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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委由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梧棲分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印度產製 MANCOZEB 80% WP農藥乙批(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農藥),經海關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 式通關,因上訴人申請更正生產國別,遂改按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製造工廠與 報單原申報及檢附之農藥許可證上所載之國外製造工廠名稱 不相符,認上訴人涉有報運農業管理法第7條之偽農藥進口 ,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04年12月17日104年第 00000000號函(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



)1,394,03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本案有爭議之部 分,在於第一次報關產生錯誤後,上訴人未依海關管理貨櫃 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申請向海關看樣,即修改 報單資料直接再次報關。然此行為究竟為上訴人指示報關行 所做,抑或報關行自行決定?若此等措施係報關行人員自行 決定,上訴人即非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人,不應受處罰 。本案事實狀態仍尚未明,原審就此事實之調查仍有未盡, 請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二)本案爭點之一,在於報關 行之負責人處理流程為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74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關 案卷中,有關○○○之證述內容實係關鍵。原審於調閱刑事 偵查卷宗後,並未通知上訴人閱卷,使上訴人無從得知○○ ○之證詞內容,亦無從自其證詞中主張對己有利之內容。原 審又據以為裁判之基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審判長 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之義務, 其調查證據之過程顯有瑕疵,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三)關 於申請海關派驗之行為,究係上訴人所為或報關行自為,○ ○○係關鍵角色,應傳喚其到院說明。原審未傳喚其到庭說 明,亦有疏誤;原審採納未經當事人表示意見之證據作為裁 判基礎,已有突襲性裁判之情形,復未傳喚關鍵證人到庭說 明,其調查證據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判決違背法令。(四) 系爭農藥對我國環境、人體並無危害,農藥管制法第7條第 1項應限縮解為實質危害者。系爭農藥之產地為印度,與上 訴人原持有農藥產地為越南雖有所不同,惟我國亦有許可其 他廠商持有與系爭農藥完全相同成份、產地之農藥許可證, 顯見系爭農藥已許可在臺灣販售及使用,不應復認系爭農藥 為偽藥。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 令釋,應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處罰範圍等語。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委由鴻昇公司報運進 口系爭農藥,上訴人104年4月9日說明書檢附系爭農藥原產 地證明文件記載之產地為印度及原國外製造工廠OOOOOOO OO OOOOOOOO OOOO OOO,與報運進口時進口報單記載之產地及所 檢附農藥許可證記載之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OOOOO OO OOOO OO OOOO OOOOOOO不符,即屬未取得農藥許可證而輸入之農 藥,自符合偽農藥之定義。且上訴人有進口系爭農藥之客觀 行為,即屬有進口偽農藥之行為,與是否為上訴人主動進口 、或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故意或因過失而不知悉系爭農藥之實



際產地及原國外製造工廠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記載不符 無關。至上訴人所涉農藥管理法第47條輸入偽農藥罪嫌部分 ,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系爭農藥雖係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農藥,然此乃越南安農公司出口貨物時疏忽裝載錯 誤,並非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邱麗卿有意為之,難認上訴人代 表人有何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同法第47 條規定之輸入偽農藥罪,係以具輸入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定義之偽農藥的故意為構成要件,與被上訴人所據以裁處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不以故意為構成要件,顯有不同 ,且依上說明,不起訴處分亦認系爭農藥屬偽農藥,故上訴 人以所涉輸入偽農藥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即謂本件其進口者 非偽農藥,而不應處罰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報運與系爭 農藥許可證及進口報單所記載產地及原國外製造工廠名稱不 符之系爭農藥進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農藥屬農藥管 理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偽農藥,依財政部101年11月 8日令釋意旨,上訴人所為,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報運偽農藥進口,逃避管制之行為,違反誠實 申報義務甚明。(二)上訴人為系爭農藥之進口人,負有注 意申報進口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衡諸上訴人係 於95年成立,以農藥零售及批發業等為主要業務,有上訴人 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對於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 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本應就報關之貨物,予以 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俾防止進口管制物品情 形發生,並得依規定於報關前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 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雖上訴人一再稱係 越南安農公司主動出口系爭農藥時疏忽裝載錯誤所致,上訴 人係被動領取,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與越南安農 公司訂購農藥多年,且依慣例皆係由上訴人先行匯款,越南 安農公司始會將貨物送出等語,則縱上訴人本件所稱系爭農 藥係越南安農公司主動進口,上訴人並未先行匯款予越南安 農公司等情屬實,依上訴人多年從事進口農藥之經驗及自承 與越南安農公司過往交易之慣例,即應就本次違反往例之交 貨情形有所疑慮,而於報關前進行查證,以釐清系爭農藥來 源及出貨流程,如有疑慮並可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取 樣查看,再決定是否報關。然上訴人並未盡上開注意義務, 而係「信賴該公司所出口之農藥係越南製造」,逕行委由鴻 昇公司報關致生報運偽農藥進口,逃避管制之行為,縱認無 故意,亦有過失。至上訴人稱系爭農藥無法順利通關時,上 訴人更委託鴻昇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人工查驗,可證上訴人 並無故意、過失虛報進口貨品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未盡



注意義務主動查明系爭農藥來源與農藥許可證是否相符,即 逕行委由鴻昇公司報關無法通過電腦查驗後,於報關隔日即 104年2月12日已知系爭農藥產地應為印度,若斯時上訴人即 依關稅法第17條第8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 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進口報 單正確產地及原國外製造工廠,即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6項 規定免罰之要件,然上訴人為更正進口報單之申請時,係委 由鴻昇公司以系爭農藥產地應為越南,繕打錯誤為印度,申 請派驗並更正進口報單,則系爭農藥實際來貨與進口報單所 申報產地均為印度,並無錯誤,上訴人所提更改「產地繕打 錯誤」之申請,並不符上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法達成正確申報系爭農藥產地之 目的,上訴人上開更正申請,要難解為上訴人因此已善盡主 動查明系爭農藥產地與農藥許可證相符之義務,故上訴人有 未盡注意義務而進口偽農藥並逃避管制之過失,並無疑義。 又原審業已調閱不起訴處分刑事案件卷宗,然上訴人所稱上 開待證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系爭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是上訴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報運偽農藥進口,逃避管制之行為,違反誠 實申報義務,故縱上訴人無報運偽農藥進口逃避管制之故意 ,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與何人採購系爭農藥無關, 認無傳喚楊婷婷到庭作證之必要,且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亦 無必要。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法定裁量範 圍內之貨價1倍罰鍰,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 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報運進口印度產製之系爭農藥,實際來貨製造工廠與報單 原申報及檢附之農藥許可證上所載之國外製造工廠名稱不相 符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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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梧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