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477號
TPAA,106,裁,477,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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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邱雅玲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向○○○、○○○分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 ,490,000元、40,270,000元購買臺北市○○○路○段00號0 樓房屋及00號房屋(均含其基地持分及公共設施,下稱「系 爭二房地」),於過戶前,將系爭二房地之買受人權利(請 求交付標的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分別以總價71,490 ,000元、48,800,000元轉讓與○○○、○○○。被上訴人通 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9,530,000元,併同其他漏報所得303, 941元,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0,298,438元,應補稅額5,2 36,659元,並依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股利憑單之所得或非屬前項之所得,按所漏稅額分別處 不同倍數之罰鍰(即對前者處0.2倍罰鍰,對後者處0.5倍罰 鍰)計3,528,394元。上訴人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財政部賦稅署是 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與上訴人具有利害衝突之關係,則賦 稅署制作之談話紀錄是否客觀公正即屬有疑;且原審未經調 查程序,即直接援引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紀錄,作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全無對該談話紀錄辯駁之機會,顯有裁 判上之突襲,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且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二)上訴 人於原審自始至終主張不是系爭二房地之出賣人,上訴人係 仲介系爭二房地之買賣,而取得仲介報酬,此有出賣人王艾 玲、○○○(即系爭二房地之前屋主)與買受人○○○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可證,上訴人請求原審調閱上開買賣契約書,並 聲請傳訊○○○出庭作證,原審就系爭所得究為財產交易所 得或執行業務之仲介所得,未置一詞,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本案究竟是權利買賣關係之 財產交易所得(被上訴人認定為權利買賣,價差共19,530,0 00元,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或仲介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 上訴人主張係仲介所得,上訴人只取得803萬元,剩餘部分 由○○○分得350萬元,○○分得550萬元,○○○分得250 萬元)?經查,上訴人向○○○、○○○分別以總價60,490 ,000元、40,270,000元購買系爭二房地,於過戶前,將系爭 二房地之買受人權利(請求交付標的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分別以總價71,490,000元、48,800,000元轉讓與○○ ○、○○○,其間價差涉及本案爭議之「漏報財產交易所得 19,530,000元」。而由上訴人買入之一方而言,○○○、○ ○○之代理人鄭淑玉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均表示將系爭 2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未提及○○○、○○○,故○○○ 、○○○移轉系爭房地登記於○○○、○○○,顯係基於渠 等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復由上訴人轉讓權利之一方而言, 依○○○(為○○○之代理人,參103年11月28日談話紀錄 )表示其與○○○並不知○○○、○○○要出售系爭不動產 (亦未與○○○、○○○及其指定代理人有過接洽),僅因 上訴人表示因貸款問題,願將其與○○○、○○○等2人簽 訂之買賣契約權利讓與○○○與○○○,故雙方簽訂「契約 權利轉讓書」。而付款方式依「契約權利轉讓書」按上訴人 指示分別給付○○○、○○○,或為渠等2人代償,或給付



予上訴人。經互為核對下,足堪認定「上訴人向○○○、○ ○○買入後,於過戶前,將買受人權利轉讓與○○○、○○ ○」之事實,其間價差為上訴人之財產交易所得19,530,000 元,堪可採信。(二)至上訴人稱「買賣房屋之付款,係由 買方○○○、○○○直接匯給賣方○○○、○○○」,這只 是部分價金,供代償○○○、○○○原銀行貸款及差額價金 ,有付款統計表可資核對,上訴人所稱自無足採。而上訴人 又稱「另有一份買賣契約,也是由買方○○○、○○○與賣 方○○○、○○○簽訂」這只是○○○、○○○持向銀行之 一般契約書,該情節與○○○、○○○之代理人鄭淑玉之陳 述不一致,且與上訴人及○○○、○○○雙方簽訂「契約權 利轉讓書」之內容不符,況轉讓書之內容與付款明細相一致 ,足見上訴人所稱另一份買賣契約,亦無足憑。就此,上訴 人聲請調閱該買賣契約及再次訊問○○○,自無必要。(三 )本案所涉漏報財產交易所得19,530,000元,其他漏報所得 303,941元,被上訴人依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 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之所得」或「非屬前項之所得」, 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不同倍數之罰鍰比例列計裁罰金額3,528, 394元,應屬於法有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係向○ ○○、○○○分別以總價60,490,000元、40,270,000元購買 系爭二房地,於過戶前,將系爭二房地之買受人權利(請求 交付標的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分別以總價71,490,0 00元、48,800,000元轉讓與○○○、○○○之事實認定,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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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