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446號
TPAA,106,裁,446,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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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張秀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均係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之土地,原課徵田賦 ,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以民國100○0○00○○市○○○○00 000000000號函通報系爭土地堆置爐渣,非作農業使用等情 ,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第1款徵收田賦之規定,乃由所屬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 )以105年3月29日高市稽鳳地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 系爭土地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 旋於105年4月13日向鳳山分處申請查對更正,恢復徵收田賦 ,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派員現勘結果,系爭土地仍堆 置爐渣土石,非作農業使用,遂以105年4月19日高市稽鳳地 字第1058312440號函,否准其本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以:上訴人所有原課徵田賦之系爭土地於105年度確有因堆 置爐渣土石而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且顯非屬自然災害之變 故所致甚為明確;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證明其有依規定辦理休 耕、休養、停養等其他未實際供作農用,而得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2款但書規定,視為作農業使用之事由,自無從 逕依上述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主 張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並實際供作農業使用,應 課徵田賦。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具有 事實上管領力,非不得於清除堆置廢石、爐渣後,依規定申 請恢復課徵田賦,上訴人捨此不為,容任系爭土地堆置廢石 、爐渣之狀態持續至今,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 作農業使用不符,依法改課地價稅並否准上訴人之更正申請 ,自屬有據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主張:系爭土地堆置爐渣土石未作農業使用,係 因訴外人邱紳篪侵權行為所致,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應為目的性之擴充解釋,類推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2款規定,視為與不可抗力致未能實際供作農作之情形相當 ,而課徵田賦,原審未審酌法規範之目的,亦未於判決理由 為完整之論述,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意 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 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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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