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鄭希焜
鄭錦清
劉謝彩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1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新竹縣○ ○鄉○○○段○○○段0○0○號等30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更正為臺灣產業拓植株式會社(下稱系爭株式會社)之原 權利人所有,並連件辦理原權利人中鄭根塗、謝庚申(原名 謝吳庚辛)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尚有需補正 事項,以103年10月7日東登補字第002379號補正通知書(下 稱103年10月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於6個月內補正,惟上訴 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4月14日東登駁字第000064號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株式會社股東鄭根塗及謝庚申 之法定繼承人,鄭根塗及謝庚申分別為該會社董事(即取締 役)及監察人(即監查役)之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簿謄本(下稱系爭登記簿謄本 )第9冊第63頁可稽。依當時法令規定,毋庸檢附株主台帳 及株券,故其上所載之取締役及監查役(即今日之董事及監 察人)共8人,即為系爭株式會社之所有股東,是本件可確 定原股東及原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於協議不成後,得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所有 等情。惟取締役、監查役均由株主總會(即股東大會)於股 東中選任,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既自始未能檢附株主台 帳(或株主名簿)、株券或其他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 比例之證明文件,故難以系爭登記簿謄本資料,即可確認株 式會社原權利人身分、股權或出資比例。再者,上訴人主張 日據時期申請會社登記無庸檢附株主台帳及株券之事實,亦 無法得出取締役及監查役即係全體股東之結論,復與法院登 記公示性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簿謄本,其上記 載之取締役及監查役8人,即為系爭株式會社之所有股東乙 節,核無所據,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全體股東戶籍資料即原株主台帳所 列之原址及現在戶籍資料,如已死亡者請檢附其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並無違誤為由,駁 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一)申請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 ,因距今年代久遠致原始相關證明文件已無留存,若能提出 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任何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亦應受理,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上開規定及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台內 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釋意旨,要求上訴人補正株式會社株 主、台帳、株券等資料,原判決竟予維持,即屬判決違背法 令。(二)上開株主台帳及株券等相關資料於79年燒燬前,由 系爭株式會社股東兼代表之董事鄭萬吉保管存放,其前繼承 人自始至終均表示系爭株式會社之股東僅有8人,該8大股東 之繼承人代表人鄭耀東、鄭金英、鄭清海、鄭舜仁、鄭耀介 、謝瑞麟等人於81年3月25日曾召開會議協商股權比例,最 後同意股權各為八分之一,原審竟認無證據以資審認,亦有 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