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工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442號
TPAA,106,裁,442,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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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許櫻惠
 許家裕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 2所明定。再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03號裁定及10 6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分別於105年11月1 7日及106年2月2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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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