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422號
TPAA,106,裁,422,2017041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閤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雪月花 せつげっかSET SUGEEK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第25類、第30類及第35類商品及服 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30類「糖果、巧克力、製糖果用薄荷、餅乾、穀 製零食、麵包、蛋糕、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普洱茶



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商品之註冊,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4年11月25日中台異字第00000 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糖果 、巧克力、製糖果用薄荷、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 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第30類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就異議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30類「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商品所為異議不成立之 審定部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30類「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商品部分,應作成「異議 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於原審 主張:系爭商標與上訴人之據爭諸商標於原材料、功能、產 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市場關連因素為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為高度類似之商品,並檢附相關事證 附卷可稽。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重要攻擊防禦方 法予以調查審認,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並 未記明對於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稱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就性質、材料、商品提供者及消費族群均有差異,然 其就此一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資料為何,遍觀卷內事證均 付之闕如,其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況依國人長久慣行累積之品茗特殊文化,形成所謂「茶食 」及「茶點」固有名詞係指品茶時佐以食用點心之意,至下 午茶餐點組合通常會搭配茶葉、茶飲料與蛋糕餅乾等點心一 同販售,亦為國人普遍常見之日常飲食習慣,甚至,茶葉結 合蜂蜜果糖而成之調合式飲料,亦是便利商店、連鎖茶飲業 者隨處可見之常見飲品;而客家傳統擂茶文化中,茶葉及米 五穀點心及鹽等調味料更為不可或缺之原材料,符合國人一 般日常生活可得之通常經驗,原判決竟認定兩造商標商品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性質、材料、商品提供者 及消費族群均有差異,亦非類似之商品云云,與上開社會生 活累積之通常經驗迥不相同,其認定事實亦有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相關網路搜尋結果 之資料,足證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之據爭商標較為熟悉,應



受較大之保護,為攸關二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判斷因素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加調查並將其 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固於異議及訴願階段 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電視廣告准播證明影本、廣告光碟、平面 廣告單、銷售統一發票影本、全臺經銷商明細等資料為證, 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惟核上開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品質、信譽及知名度,於系 爭商標101年10月3日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而為著名商標。(二)查系爭商標圖樣係 由橫書中文「雪月花」、日文平假名「 せつげっか 」及日 文羅馬拼音「SETSUGEEKA」由上而下排列構成;第000000號 商標,係以橫書中文「雪之月」及日文「雪の月」由上而下 排列組成;第000000號商標,係以直書中文「雪」、「月」 及日文「の」由上而下排列而成。除系爭商標之日文平假名 及羅馬拼音外,兩造商標均係由3個中文字組成,其中系爭 商標之文字均係以印刷體呈現,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以毛 筆字之書法方式呈現,且由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系爭商標同 時係由前述日文平假名及日文羅馬拼音之英文字母組成,據 以異議諸商標則僅分別由中文「雪」、「之」、「月」,及 日文「の」構成,此外觀上之表現形式雖有不同,惟兩造商 標均有相同之中文「雪」及「月」,外觀相彷;又系爭商標 之「雪月花」字詞,可理解成如雪月般的花,雪月為形容詞 ,用以形容名詞「花」,而據以異議諸商標「雪之月」、「 雪の月」,則可理解成如雪一般的月,雪為形容詞,用以形 容名詞「月」,故解析兩造商標之詞性,兩造商標在觀念上 即有差異;又以我國人民慣常使用之中文發音,兩造商標中 「雪」、「月」二字之讀音亦為相同,是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中度近似之商標。(三)又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普洱茶、 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茶飲料」商品,與第0000 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商 品、第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醬油、黑醋、果糖、 蜂蜜、軟糖、米果、餅乾、蛋糕、布丁、餡餅、蛋餃、米、 麵粉、粉圓糯米紙、粥、速食麵、水餃、餃子皮、食用酵 素」商品相較,系爭商標屬被上訴人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 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000000及000000小類組;第0000 00號商標則屬第0000及0000組群;第000000號商標則分屬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組群及小類組,可知 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分屬不同組群或小類組,亦非屬應相互 檢索之組群。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茶葉或以茶葉 為原料製成之飲品;第000000號商標則為點心休閒零嘴等食 品;第000000號商標則是食物添加風味之各種調味料、製作 餐點之原料、點心休閒零嘴及作為正餐食用之麵點等食用商 品。故兩造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並非同一,就性質、材料、 商品提供者及消費族群均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亦非屬類似之商品。(四)系爭商標之中文「雪月 花」、日文平假名拼音「せつげっか」及羅馬拼音「SETS UGEEKA」之音義相同,均係代表自然界美麗景物之日文慣用 語,且指定使用於不具關連性之商品,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雪之月」及「雪の月」,非習知習見 之中文字詞,且指定使用於不具關連性之商品,亦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形發生,參加人亦否認兩造商標之類似性,而主張無致 混淆誤認情事,原審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相關消費誤 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源自上訴人。職是,無法認定兩造商標有 致實際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紅茶 、綠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鐵觀音茶、茶包、冰茶 、茶飲料」商品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11款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因將上訴 人之訴駁回;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 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為:兩造商標雖均有「雪」、「月」字詞,並 為中度近似之商標,惟各具識別性,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 非同一或類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致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必然使人產生負面之印象,或減損 據爭諸商標與其指定商品所產生之單一聯想或獨特印象,故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亦無減損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 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1頁


參考資料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閤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