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217號
TPAA,106,判,21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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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
代 表 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0號設立工廠,從事造紙業, 其所設立工廠之廢水處理廠(下稱「系爭廢水處理廠」), 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民國104年5月19日 及5月20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廠區進行聯合稽查,發現有 異味污染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 理上訴人廠區異味污染防制功能聯合診斷會議(下稱「聯合 診斷會議」),會中提出建議,並經上訴人承諾9項異味污 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於104年8月30日完工 外,其餘均可在104年6月20日前完成。被上訴人遂以104年6 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 次以上者,除同1日有2份以上文件外,皆以該機關年月日文 件簡稱之)請上訴人依據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嗣因民眾持續 陳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 品質,其處理及裁罰過程如次:
㈠104年6月4日派員前往系爭廢水處理廠稽查,現場會同上訴 人人員於該廠重力式濃縮池㈡〔原判決植為㈠〕之活性碳風 車編號F751B處排放管道出口(下稱「B排放管道出口」)採 氣並送檢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23,200,已逾「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高度h≦18,異味污染物 標準值1,000,下稱「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 第104005939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 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另以 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要求上訴人依 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工程,若無法依限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



由。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2號函向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 97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104-060012),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 ,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 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改期限(104 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下稱「前處分」)。 ㈢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8號函,向被上訴 人提報上訴人針對該廠廠內異味改善完成報告(含符合排放 標準之檢驗報告書)及短中長期具體改善說明,被上訴人於 104年6月26日執行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改善期限 屆滿查驗,會同上訴人人員及檢測公司人員於該廠B排放管 道出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檢測結果實測值2, 320,仍超過排放標準。被上訴人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分別以104年6月30日中 市環稽字第1040066339號函檢附如附表序號1裁處書、104年 7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7703號函檢附如附表序號2至5裁 處書、104年7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7968號函檢附如附 表序號6至7裁處書各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 ㈣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以隆后場字第15067號(原判決植為「 第15066號」)函報異味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3 日執行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上訴 人人員及檢測公司人員於該廠B排放管道出口,進行異味污 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3,000,仍超過排放 標準。被上訴人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 處罰規定,分別以104年7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106號 函檢附編號:20-104-070021裁處書(未起訴)及如附表序 號8裁處書、104年7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695號函檢附 如附表序號9裁處書、104年7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332 號函檢附如附表序號10裁處書。
㈤上訴人不服,於104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前處分(未 起訴)及附表序號1至10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停止 執行(經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86405 號函否准在案),另向被上訴人就上開前處分、原處分另加 編號:20-104-070021號裁處書(未起訴)提起訴願,被上 訴人轉送臺中市政府受理,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後, 上訴人再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其 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由於本件與上訴人



對於105年6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 (下稱「第23號判決」)提起之上訴(下稱「另案」),二 者當事人相同,且均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上之 原因,本院爰將本件與另案合併審理,並分別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上訴人參採聯合診斷會議建議提出改善工程並經被上訴人 審查認可之工程期程表所示,完成整個廢水處理廠異味污染 防制改善工程之最終期程為104年8月30日。退而言之,被上 訴人於104年6月4日檢測認定上訴人異味污染物未符排放標 準後,於同年月10日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限令上訴人於 20日內即同年月30日前完成改善,顯見被上訴人認同本件改 善工程非短短數日可完成。前後互核,益證被上訴人以前處 分裁處罰鍰同時命上訴人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上訴 人於收受前處分後,僅有2日之時限完成改善,前處分未顧 及污染危害程度、污染原因診斷難易、改善措施之繁簡等實 際需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顯 然違法,則以此違法前處分為依據,認定逾期未完成改善, 再作成原處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另上訴人於收 受被上訴人104年6月17日函後,除於同年月19日函報有關異 味具體改善方案外,更於同年7月13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2條第2項規定,檢具改善計畫函請准予延長改善期限,詎 被上訴人誤將申請期限延長當作申報改善完成,結果未准予 延長亦未予充分之理由,顯有失當。
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可知,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保障 之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被上 訴人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限令上訴 人於104年6月30日完成改善,對上訴人而言,該改善限期具 有履行「公法上改善義務」之「期限利益」,且涉及「按日 連罰」之裁罰基礎,為上訴人重大之信賴利益,自有值得保 護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據此進行改善工程中,竟縮 短完成期限,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作成附表序 號1之裁處書,處罰違規期日為104年6月26日,既在原定完 成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內,則該日之實測應屬改善期 限內之檢測,實測值為2,320,低於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 (23,200),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3項規定,自無開 罰之理。另附表序號2至5之裁處書(處罰期間104年6月27日 至同年月30日)既係以不當更改後之完成改善期限(104年6



月20日)為據,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原通知完成改善期 限(104年6月30日)前,不應按日裁罰,而應予撤銷。 ㈣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及104年2月4日水污染 防治法修正總說明可知,立法者對於「按日連續處罰」原即 趨向應逐日檢驗,以作為裁罰之基礎,為免法條文字解讀不 同造成爭議,故於此次修訂時,特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 為「按次處罰」,以明確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本 旨。職此,對於相同立法政策下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當應循 此以為解釋,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關於按日連續 處罰之裁罰處分,須逐日證明行為人有違規事實,非得以無 憑實據而任意按日計罰,且處分須儘速作成並及時送達受處 分人,而不得事後1次寄送多日之罰鍰處分,以免失去促使 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之立法意旨。本件附表序號2至10 裁處書,均未於各該處分日取具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憑證, 且有於同一日作成分屬不同日曆天內違規認定之多份裁罰處 分,而1次同時送達上訴人之情事,與上開判決意旨相違, 宜予撤銷。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應分別處罰者,僅限於 「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者」及「於同一公私 場所有『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2種情形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5號(周界檢測)、本件(B排放管道 出口檢測)、或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3號(A排放管道出口檢 測)所涉裁罰處分之違規事實認定,均係認上訴人廢水處理 廠(地點:后里區枋寮路1之38號旁)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 超過排放標準,即採測地點固有「周界」、「A排放管道出 口」、「B排放管道出口」之不同,但結果同認係屬於「同 一公私場所(即上訴人廢水處理廠)之同一固定污染源(即 廢水處理系統)所排放之同一空氣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 」,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有間,基 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上訴人對同一違規事實作成3個裁罰 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1項所稱「90日為限」,係指改善 期間之上限,被上訴人得斟酌個案實際情形,在法定期限內 為適宜之裁量。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對上訴人執行 環保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廠區確有異味污染情形,乃於10 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聯合診斷會議,會中提出建議 ,並經上訴人承諾納入9項異味改善工程。其中,除活性炭 增設洗滌工程外,其他8項工程皆確定可於擬定之期程(104



年6月20日)前完成。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3日函請上訴人依 承諾期程完成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嗣因民眾持續陳情, 於同年月4日派員至系爭廢水處理廠稽查,於該廠B排放管道 出口採樣送檢,檢驗結果實測值23,200,已逾排放標準,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遂以104年6月10日中 市環稽字第1040059394號函通知上訴人,倘對前揭違規情事 有異議,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書 面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另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 字第1040059157號函,提醒上訴人依承諾期程儘速完成,如 無法於承諾期程內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由並副知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承諾改善工程之期程,並考量檢測 報告之實測值遠超過排放標準至少10倍以上,已有影響當地 空氣品質之虞,故以前處分限期上訴人於104年6月20日前改 善完成。可見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已知悉需進行改善作業 ,被上訴人令其於104年6月20日改善完成,應屬合理,且被 上訴人於期間仍提醒上訴人依承諾期程儘速完成,若無法於 承諾期程內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由並副知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主張改善期限過短云云,為無理由。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舉行 聯合診斷會議時已通知上訴人到場,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又依上訴人起訴證據清單序號2「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394號函請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等語,被上訴人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再者,本件因上訴人違規情況嚴重,造成空氣極大污 染,致附近居民健康受損,經居民一再陳情,被上訴人應嚴 加取締等情況,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情況急迫之要 件,被上訴人縱未給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不構成撤銷行 政處分之理由。
㈢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意旨,空氣污染防制法中「 按日連續處罰」之法律性質屬行政執行罰,係藉由不斷的處 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 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 ,故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可 為連續處罰,不必對行為人是否仍有違規行為存在而逐日檢 驗。是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2項及 第75條第1項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法律上並無不妥。 ㈣不論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實務見解均認為僅授益處分始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院79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96 年度判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限期改善時間之調整,非授益行政處分,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㈤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A、B兩處排放管道出口及其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分 析,其檢測數值超過排放標準,乃分別依法開罰,與法並無 不符。
㈥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104年5、6月份之廢水處理廠廢水處理 設施操作紀錄,見廢水排放量僅8天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所核定之水量29,852.85CMD,其餘53天皆超過許可 證核定之排放量,被上訴人認為改善方式可分為2種(工程 改善方面及管理改善方面),上訴人訴稱之改善時間不夠, 可藉由管理改善方面先執行改善,將廢水產生量、廢水處理 單元操作參數等依許可內容正常操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設立工廠從事造紙業,其廢水處理廠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104年5月19日及5月20日被上訴人前往 上訴人廠區進行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廠區有異味污染之情 形。經被上訴人邀集專家學者辦理聯合診斷會議,上訴人承 諾9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於104年 8月30日完工外,其餘均可在104年6月20日前完成,被上訴 人以104年6月3日函請上訴人依據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嗣因 民眾持續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6月26日、7月3 日分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前往系爭廢水處理廠B排放管道出 口查驗,並採氣送驗結果,實測值分別為23,200、2,320、 13,000,均逾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乃以:⑴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 939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104年6 月3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另以104年6 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要求上訴人依承諾期 程完成改善工程,若無法依限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由。⑵ 104年6月17日以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限期104 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於該函說明 三表示,撤銷被上訴人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 00號函說明四之限改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按 :被上訴人於該函文詳述上訴人於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年已在臺中市內,因同一事由前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 中市環稽字第1030134626號函檢送裁處書(編號:21-103-1 20006)裁處上訴人45萬元在案,再有本件違章行為,自有 過失,且無免責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上訴人污染程度A=3(即實測值23, 200,23,200/1,000=2,320%,超過1,000%以上),危害程 度B=1(非屬毒性污染物),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 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2,A×B×C×10萬元=60萬元 ,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104年6月4日違章部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60萬元〕。嗣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按日連續裁處上訴人 各60萬元罰鍰,依法核屬有據,且已考量法規及行政罰法等 相關規定,為適切之裁罰,核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不法,應 予維持。
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按日連續 處罰之前提要件。惟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後 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 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 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 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本件上訴人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因未對 之提起訴訟而告確定,且該處分亦非原審審理範圍,故原處 分尚無因該前行政處分(前提要件)違法,致有瑕疵,而應 予撤銷之情形。
㈢上訴人該廠區同一空氣污染之事實,被上訴人作成如附表所 示原處分前,不但以104年6月10日函請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上訴人並以104年6月17日函陳述意見在案;此外,被上 訴人亦進行行政指導,於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聯 合診斷會議,上訴人採納會中所提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異 味改善工程完成期程,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 罰,雖未於每一處分前,均命上訴人陳述意見,惟在此之前 ,被上訴人就該廠區同一空氣污染事實已命上訴人陳述意見 在案,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之規定。況被 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業已在系爭廢水處理廠B排放管 道出口採氣檢測,其異味污染物實測值分別為23,200、2,32 0、13,000,均逾排放標準,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上訴人 予以裁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無違。 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 ,係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 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 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主管機關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 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且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於 按日連續處罰時,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處分書(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956號、第957號、第986號、101年度判字第203號 、第236號、第280號、第847號、第852號、102年度判字第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其中104年7月1日函、104年7月3日函所附之裁處書,雖均 有2件以上,其餘如附表各函均只有1裁處書。惟被上訴人於 作成原處分前,均已在該廠B排放管道出口採氣檢測,其異 味污染物實測值均逾排放標準,上訴人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分別對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依法核無不合。至本院99年 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係針對行為人違反放流水標準遭受裁罰 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上訴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兩者事 實不同,尚難相提並論。另上訴人行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規定,自應依該法規定予以裁處,核與其他法律規定如何 處罰無關。
㈤被上訴人邀集專家學者辦理聯合診斷會議,並提出建議改善 異味污染防制工程措施,係被上訴人基於行政主管機關之立 場,為解決上訴人廠區空氣異味污染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 之目的,依其職權對上訴人予以輔導、協助、建議或其他不 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上訴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 行為,所進行之行政指導。因其不具法效性,故非所謂之行 政處分。又因其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嗣以原處分對上訴人 加以裁處,亦無行政處分變更之問題,故原處分無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派員前往上訴人 廠區B(原判決植為A)排放管道出口稽查採氣檢測結果,其 異味污染物實測值23,200,已逾排放標準,惟被上訴人104 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394號函,僅通知上訴人於 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未裁處罰鍰,此時被上訴人於該函 中即限期上訴人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 連續處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有不 合。則被上訴人嗣於104年6月17日以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60萬元,並限期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 罰;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 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改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 善),依法即無不合。況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專家學者聯 合診斷會議後,向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期程表,承諾9項異味 污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於104年8月30日完 工外,其餘均可在104年6月20日前完成,並經被上訴人104 年6月3日函請上訴人依其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在案。上訴人嗣 以104年6月19日函向被上訴人提報,雖上開活性碳增設洗滌 工程尚未改善完成,預計104年8月30日始能完成,惟其餘8



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確定可於104年6月20日完成改善,且提 出104年6月18日B排放管道出口採氣送驗結果,其異味污染 物實測值977,已符合排放標準。由此可見,只要上訴人上 開8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改善妥當,即使上開活性碳增設洗 滌工程尚未改善完成,系爭廢水處理廠B排放管道出口之異 味污染物實測值亦可達排放標準。是被上訴人104年6月17日 以前處分限期上訴人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並撤銷被上 訴人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 改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對於上訴人之信賴表 現並不生影響,即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104年6月10日中市 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所限定之改善期限,而展開具體之 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上訴人之信 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縱有因果關係,惟被上訴人嗣以前處分 撤銷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之期限,而變更為104年6月20 日前完成改善,並不會使上訴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是因 欠缺信賴表現之要件,上訴人就此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 餘地。至於上訴人指摘其104年7月13日函已提出改善計畫, 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延長改善期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誤將其申 請期限延長當作申報改善完成,未准予延長改善期限云云,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亦與原處分是 否合法無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 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 者,應分別處罰。」是同一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 固定污染源排放數個空氣污染物者,均構成數個同條第1項 之違章行為,自應分別處罰。經查,被上訴人於下列時間, 分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上訴人廠區進行採氣檢驗結果,其異 味污染實測值均超過排放標準:⑴104年6月4日,實測值( 依序為A、B排放管道出口及廠區周界,下同):73,300、23 ,200、782。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17日函暨3件裁處書,分別 對上訴人各裁處60萬元罰鍰。⑵104年6月26日,實測值:2, 320、2,320、1,740。經被上訴人以附表序號1至7裁處書( 違反時間為104年6月26日至7月2日)、原審第23號判決(原 判決植為24號)附表序號1至7裁處書(違反時間為104年6月 26日至7月2日)及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第 25號判決」)附表序號1至6裁處書(違反時間為104年6月27 日至7月2日),分別對上訴人各裁處60萬元罰鍰。⑶104年7 月3日,實測值:未採氣檢驗、13,000、1,000,被上訴人以 附表序號8至10裁處書(違反時間為104年7月6日至7月8日)



、原審第23號判決附表序號8至13裁處書(違反時間為104年 7月3日至7月8日)及原審第25號判決附表序號7至11裁處書 (違反時間為104年7月4日至7月8日),分別對上訴人各裁 處60萬元罰鍰。⑷104年7月9日,A排放管道出口實測值5,50 0,廠區周界實測值193,被上訴人以原審第23號判決附表序 號14至20、22至26裁處書(違反時間為104年7月10日至7月 16日、7月17日至7月21日)及原審第25號判決附表序號12至 18裁處書〔違反時間為104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原判決植 為8日)〕,分別對上訴人各裁處60萬元罰鍰。⑸104年7月 22日,A排放管道出口實測值9,770,被上訴人以原審第23號 判決附表序號21裁處書(違反時間為104年7月24日),對上 訴人裁處60萬元罰鍰。其中,有關上訴人(原判決植為被上 訴人)廠區周界共18件裁處部分,全部經原審第25號判決撤 銷;另A排放管道出口未經採氣檢驗,如原審第23號判決附 表序號8至13之裁處書(違反時間為104年7月3日至7月8日) 共6件,亦經該判決撤銷。再就其餘裁處觀之,104年6月26 日被上訴人就A、B排放管道出口採氣檢驗結果,其實測值均 為2,320,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以本件附表序號1至7及原審 第23號判決附表序號1至7裁處書,各裁處60萬元罰鍰,惟無 論其係同一場所有2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2 個空氣污染物者,均構成2個同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皆應分 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 就上訴人上開2個違章行為分別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均無不合,因將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構成要件效力非屬絕 對概念,對應之效力內容亦具相對性,法院在審查後處分之 合法性時,仍需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就 前處分有關「限期2日改善之合理性」及「業於改善期間內 申請展延」多所爭議,詎原判決逕以前處分已經確定且非原 審審理範圍而不得對之加以審理為由,遽為原處分無因前處 分違法致有瑕疵而應予撤銷之認定,進而認定上訴人主張原 處分命上訴人於2日內完成改善並處罰鍰顯然違法且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不足採取,其未自為待證事實之調查及實質認 定,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排放空 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於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罰前應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屆 限期改善期限仍未完成改善』,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於依同條項規定對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前,應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混為一談,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 據內容不符,有判決於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縱被上訴 人在系爭廢水處理廠B排放管道出口採氣檢測結果均逾排放 標準,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證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但如何依上開事證據以推論出「上訴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屆限期改善期限仍 未完成改善』之事證」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經原判決 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收到被上訴人函 告限期改善後,於同年月19日函報具體改善方案,更於104 年7月13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檢具改善計畫 函請准予延長改善期限。詎被上訴人誤將申請期限延長當作 申報改善完成,結果未准予延長亦未給予充分之理由,亦有 失當。」此一主張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屆限期改善期限仍未完成改善」裁處罰 鍰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至為攸關,屬重要之攻擊防禦 方法,乃原判決對此置而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應 分別處罰者,僅限於『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者』 及『於同一公私場所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 兩種情形。惟不論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5號(周界檢測)、 105年度訴字第23號(A排放管道出口檢測)、或本案(B排 放管道出口檢測)所涉裁罰處分之違規事實認定,均認係上 訴人系爭廢水處理廠(同一場所、同一污染源)之異味污染 物(同一空氣污染物)實測值超過排放標準,核此情節與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情形有間,迺被上訴人對於 同一違規事實,作成三個裁罰性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詎原判決對此棄置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以「 無論其係同一場所有2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 放2個空氣污染物者,均構成2個同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應 分別處罰」為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第31頁第11至25行似認:信賴保護原則首須具備之信 賴基礎,乃是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包括但 不限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又原判決第32頁 第13行至第33頁第1行似認:作為信賴基礎之一個足以引起 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唯以行政處分為限。被上訴人辦理聯



合診斷會議並提出建議改善異味污染防制工程措施之行政指 導,因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其因而形成之法秩序,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前後理由已有矛盾。
㈥為達成防制上訴人系爭廢水處理廠異味污染情形之效果,須 完成104年5月27日聯合診斷會議中提出之建議並經上訴人承 諾之9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此為兩造之共識。上訴人承諾 ,該9項工程中,除於末端A、B排放管道出口後方設置活性 碳洗滌塔工程於104年8月30日完工外,其餘8項工程均可於 104年6月30日完成。詎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B( 上訴狀植為A處)排放管道出口採氣送驗結果已符合排放標 準,認定只要上訴人上開8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改善妥當, 即使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尚未改善完成,B排放管道出口之 異味污染物實測值亦可達排放標準,即遽為「被上訴人104 年6月17日函,限期上訴人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並撤 銷被上訴人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之限 改期限(104年6月30日),對上訴人之信賴表現不生影響」 之認定,忽略活性碳洗滌塔之除臭效能及增設該工程之目的 及功能性考量,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 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5款規定:「本法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 化學操作單元。……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 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 、產品之排放量。……」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巿)政府。」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 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同法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 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 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 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一、附表二。……」可知,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且不會因本身動力 而改變位置。又依環保署於100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001



09769E號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紙漿業及其他具有紙漿製造程 序之行業,其新設、變更及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經環保署 83年5月25日第二批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另 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紙製造程序之行業,其新設、 變更及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亦經環保署86年2月11日第六 批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從而,經營紙漿製造 業及紙製造業者,其為操作紙漿製造程序及紙製造程序所設 置之固定污染源,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自應符合「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所定之 排放標準。
㈡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 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 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 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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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后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