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張嘉寶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胡嘉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洪至良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工業工程與管 理系副教授,經由勤益科大以民國103年8月15日勤益科大人 字第1031700348號函報被上訴人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 教授。案經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送審技術報告相關領域並有 實務經驗(本件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工業工程與管理)之 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 ,審查結果為甲、乙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審查 委員丙則給予及格之分數(本件因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 績,其審查級格分數為65分),因未獲2位審查委員給予及 格,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上訴人爰以104年4月2日臺教高 ㈤字第1040017391號函復勤益科大所報上訴人未獲通過教授 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 申評會)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3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教師法第9條、第10條、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 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如教師升等係以技術報告 送審者,應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被上訴人聘請各該領域具 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 之專家審查,且該教師或專家需在專業領域有充分專業能力 。上訴人係以發明專利技術報告等資料送審,具有高度專業 ,自應由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及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被上訴人未證明其遴選之審查委員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規定,且 審查委員甲、乙之審查意見已偏離事實,顯然缺乏專業實務 經驗,況該2位審查委員之實務與研究領域與上訴人之送審 著作差異甚大,若由不同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進行評審,與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違。㈡上訴人之代表著作系 列,4件作品中3件具有發明專利,防撞桿系列產品之「防撞 警示桿結構」發明,送審時即已取得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而 公告中助行器之結構改良發明及防眩板之結構改良發明,於 申訴時也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發發明專 利,另一項阻尼器系列作品是新型專利,也向智財局申請技 術報告,獲得智財局檢核比對結果為最佳之等級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進技術文件」,是審 查委員審查時應以其專業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技術進行實 質瞭解審查,而不應僅就專利類型作形式認定。申訴程序時 ,亦應以上訴人已送審之3項發明專利及5項新型專利提出審 查意見。審查委員乙僅係針對1項發明專利及7項新型專利進 行形式升等審查,其認定上訴人送審技術報告資料,明顯有 誤,中央申評會據此作出決定,自屬違法。㈢上訴人係以應 用科技類科教師中「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技術報告送審 ,審查委員乙卻將上訴人「專利與創新」之送審範圍,誤以 論文升等之標準審查,無限上綱至上訴人所未申請審查之「 產學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範圍,且主張 上訴人須提供具體之實驗數據或市場實證資料,才能充分說 明技術作品對社會有很大之貢獻,此亦超過標準之要求。㈣ 審查委員意見多有偏頗,違反專業而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 申訴時皆已有完整說明論述,中央申評會全未斟酌,逕以審 查委員甲、乙之回覆意見論斷,難為公正適法。又審查委員 以技術層次高低來評估「有關專利與創新之成果」概念上有 所錯誤,且就審查範圍與類別及基準未能區分,又將非屬法 定審查範圍加以混雜,占分比重高達50%,已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教授之申請, 應作成通過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上訴人申請教授資格審 查案,經送請該學術領域(工科)之具有實務經驗簽審顧問 (工業工程與管理類)就上訴人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 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 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作一綜合性評估後,提出送審之 學者專家名單,而本件所送之3位學者專家之專業背景及學 術專長領域,業經中央申評會核認與上訴人所屬學術領域尚
無不符,且其等之學經歷亦曾獲有專利、參與多項國科會計 畫,或具業界服務之實務經驗等,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 。㈡針對上訴人所指審查委員甲、乙分別於「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 )」(下稱甲表)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 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下稱乙表)意見 顯然錯誤部分,被上訴人曾請審查委員甲、乙檢視上訴人申 訴理由並加以回覆,上訴人雖提出不同之觀點與質疑,惟審 查委員既已確實就上訴人之送審報告進行審查,且表示具體 審查意見,並無違反相關程序,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自應予以 尊重。㈢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遴選審查委員之所有會議 資料、會議紀錄、開會人員名單等資料,以便查明審查委員 是否曾參與發明專利及國際發明展之獲獎情形等節,惟被上 訴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3點, 並未要求審查委員絕對必須具備參與專利審查或國際發明展 獲獎或專利技轉金額等之實際經驗,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評審過程依法應予保密,況上訴人 並未提出審查委員甲、乙未具專業審查資格之客觀事證,所 提調查被上訴人遴選審查委員之所有會議資料等之聲請,要 非可採。㈣被上訴人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訂之教師 資格審查制度,乃尊重各該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家 之評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衡酌本案並 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事,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應予以尊重等語,資 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送審案聘請之簽審顧問為教授,其學術專長領域為「電腦整 合製造、彈性製造系統、物流自動化」,屬「工-工業工程 與管理」之學術領域,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3款 前段所定要件。嗣依該簽審顧問依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履 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 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綜合評估提出之學者專家 名單,確定本件教師資格審查委由甲、乙、丙進行審查。甲 、乙、丙3位委員均為教授,學術專長領域依序為「產品設 計、使用者介面設計」、「人因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品質 管理」及「人因工程、危險性分析」,且甲、乙2位審查委 員之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均與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
技術報告)所屬之學術專長領域相符,且其等亦多獲有專利 、多項產學合作或輔導、技術移轉、參與多項科技部計畫及 具業界服務之實務經驗,並有相當著作及技術報告,無論在 學術及實務方面均有相當之經驗與成就,且於該專業領域有 充分之專業能力,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3款後段「具實務經驗之教師 」之要件,自具有審查上訴人送審案之專家資格。上訴人主 張甲、乙審查委員未曾獲得發明專利且未參與國際發明競賽 獲獎,在創新領域不具備充分專業能力,而屬低階高審云云 ,並以他案通過審查之送審人專利創新成果遠低於上訴人為 由,指摘本件評審委員不專業,均無足採。㈡依據上訴人送 審時所提供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中文摘要記載,上 訴人送審之著作係由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及參考資料等3部 分組成:代表著作以「應用TRIZ系統性創新於行相關產品之 創新研發-系列成果技術報告」為代表,由8篇專利所組成 (1項發明、7項新型);參考著作則以「應用TRIZ創新技術 與製程改善提升產品附加價值」為代表,由3件專利(1件發 明、2件送審中之發明)與31篇論文著作組成;參考資料包 括參加國際發明展共獲9金10銀2銅3特別獎,5件發明專利公 告中,專利衍生技轉案共6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1萬 元,專利衍生產學合作案共5件、總金額30萬元,擔任主持 人之產學研究計畫總金額183萬元,國際期刊論文10篇,研 討會論文50篇。故審查委員自應以上開上訴人送審之資料作 為審查之對象,並以代表著作為主要審查對象。至於上訴人 嗣後取得之專利,即不在審查委員所得審查之範圍內。上訴 人主張其送審之代表著作係以應用TRIZ系統性創新研發-系 統成果技術報告,共4個與「行」相關系列成果組成產品( 包括防撞桿、助行器、防眩板及磁流變阻尼器)及所使用之 8項專利(1件發明、7件新型),除送審時已取得我國專利 之「防撞警示桿結構」發明外,已註明「助行器之結構改良 」及「防眩板之結構改良」為公告中之發明,嗣於申訴時已 經智財局核發發明專利證書,另阻尼器系列作品為新型專利 ,亦向智財局申請技術報告,獲得智財局檢核比對結果為最 佳之等級代碼6,無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疑慮為由,指摘審查 委員乙認定「代表作主要是1件發明專利與7件新型專利的技 術創作與成果所組成。其中發明專利為防撞警示桿結構…… 技術層次不高,技術專業性與產業技術突破性有限。另有7 項屬新型專利,因新型為形式審查,未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所以貢獻相當有限」,僅針對1項發明專利及7項新型專利進 行形式審查,其判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且未進行實質內容
之瞭解云云,洵不足採。㈢審查委員甲、乙於乙表所填載之 審查意見,均係就上訴人以「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技術 報告送審之審查範圍,分別針對上訴人代表著作之「研發理 念之創新與所依據之基本學理」、「研發主題之詳細內容、 分析推理、技術創新或突破、試驗方法及文獻引用等」及「 研發成果之創新性、可行性、前瞻性或重要性,在實務應用 上之價值及在該專業或產業之具體貢獻」等項目加以審查, 以及上訴人代表成果、參考著作及參考資料「在質與量方面 之水準、專利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績效、獲獎情形 、產學合作執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 持續研發之投入程度與能力等」所為之審查,並評定上訴人 是否已達到「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 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 要具體之貢獻者」之教授基準,其等所為之審查範圍及類別 均無錯誤。上訴人稱審查委員乙有將其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送審技術報告,誤以同款第3 目範圍審查,並以審查專門著作之標準審查技術報告之違誤 ,且審查委員甲、乙之審查意見均聚焦於論文及技術,而非 就研發成果作詳細審查,已嚴重偏離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 採。㈣本件因上訴人任教之勤益科大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 成績,其及格底線分數為65分,經被上訴人聘請3位審查委 員審查後,審查委員甲、乙分別給予60分及63分,總評均為 不及格,審查委員丙則給予66分,總評為及格。又綜觀甲、 乙委員之審查意見內容,已具體指明上訴人研究成果之優點 、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內容詳實,非僅主觀、抽象之 評論,並按甲表所列「代表成果」之評分項目及基準、7年 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分別 評分,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亦屬無訛,且上開評審係審查人本 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業評量及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 性與屬人性,核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 情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評量 及判斷,應予尊重。上訴人未獲2位審查委員評定為及格, 被上訴人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 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函復勤益科大並轉知上訴人未獲通過 教授升等資格,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代表著作系列 4件產品其中3件有發明專利,另1件新型專利又有智財局核 發代碼6之技術報告,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專利,經過嚴格審 查,無評審所言創新性較不足之問題云云,惟3位委員均同 時指出上訴人送審之技術報告有創新性不足之缺點,並非僅 係因其中7項屬新型專利,遽認定該技術報告不具新穎性與
進步性,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等語,資為其論據。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上訴人係擇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 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為審查範圍 。而所謂「所屬領域」、「實務經驗」之認定,乃足以影響 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之重要事項,雖未經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25條第3款明確敘明,然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 釋,應認簽審顧問與審查委員除所屬學科類別應與申請人同 一外,尚應依同辦法第18條審查範圍中所載實務類別加以特 定,即以有關專利或創新者為限。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擇 定之簽審顧問,其「學術領域」與上訴人同屬工業工程,而 未敘明其實務經驗之有無、領域是否與送審標的同一,即認 簽審顧問具該款所定與送審標的專利「該領域具實務經驗」 之資格,即非無疑。又審查委員甲僅有屬於藝術類別之設計 專利1項,審查委員乙於專利或創新領域僅有新型專利2項, 得否認甲、乙委員堪稱為「具實務經驗者」,亦非無可議。 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上訴理由狀植 為第18條)第3款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審查委員又無 「專利或創新之成果」領域之實務經驗,原處分之作成自屬 違法,原判決未見於此,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㈡本件審查標 的與範圍應為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至該成果所具之學術 理論如何,送審者對該理論有何創見,以及該成果有關之論 文有無刊登國際期刊論文,均非審查之範圍與標的。此審查 標的之明定與限縮,乃立法者為提升技職實務教師之人數, 改正長期以來我國過度偏重大專院校教育體系中學術教育, 忽略技職實務教育之弊病所特意為之。故審查委員甲認上訴 人未就學術理論為創新說明,已逾越審查標的與範圍;又基 於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闡述之行政一體原則,被上訴 人對經濟部就上訴人送審成果所參加並獲有金牌及銀牌之發 明展之評選結果,自應為同一認定,採為判斷「創新成果」 品質之基準,在發明展等級高低認定原則已客觀存在之前提 下,審查委員甲捨該客觀基準不用,另以發明展中獲獎之比 例作為判斷基準,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另審查委員 甲僅抽象指稱上訴人論文發表期刊與參加之發明展等級「不 高」,並未敘明認定標準,以及與學術論文送審者之差異, 暨置智財局認定標準不用之理由,被上訴人據之駁回上訴人 升等申請,亦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察原處分 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申請103年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之事件,另 為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 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 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 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 ,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 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 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 ,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 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 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14條所明定。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 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 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 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亦有明文。
㈡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 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 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 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 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 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 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 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被上訴人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 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 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 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 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25 條第3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三、以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 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 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 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 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 審。」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
,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 查之程序。被上訴人並依上開辦法第26條規定,就複審作業 之評審項目及基準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 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學者專家填載,以求審查者能據 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以技術或實務 研發成果送審「教授」資格者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載 明審查評定基準為「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 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 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而就其送審之代表成果(5年內 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列出評分項目「創作理念與 學理基礎(研發理念之創新與所依據之基本學理)」、「主 題內容與方法技巧(研發主題之詳細內容、分析推理、技術 創新或突破、試驗方法及文獻引用等)」、「成果貢獻(研 發成果之創新性、可行性、前瞻性或重要性,在實務應用上 之價值及在該專業或產業之具體貢獻)」,各項占分比率依 序為10%、10%、30%,再加計「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 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在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 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 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持續研發之投 入程度與能力等)」占50%之評分結果而為審定;另(乙表 )除訂有「審查意見」乙欄,供審查委員具體填寫意見外, 並預列「優點」、「缺點」之各細項,以供審查委員勾選( 可複選)。經核尚符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㈢經查,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被上訴 人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乃係 本諸專業評量原則所定,亦即應先依送審之作品、成就證明 或技術報告所屬領域歸類,再由被上訴人聘請該領域具實務 經驗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為審查人,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擔 任審查委員據以審查,核其規定並無不明確,且所稱「所屬 領域」、「具實務經驗」係指送審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 告之所屬領域,及在該領域具有實務經驗,乃文義解釋之當 然結果,上訴人指摘該規定未就「所屬領域」、「實務經驗 」之認定具體規範,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可採。且查 ,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之送審案所聘請之簽審顧問為教授 ,其學術專長領域為「電腦整合製造、彈性製造系統、物流 自動化」,屬「工-工業工程與管理」之學術領域,與上訴 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工」、學 術專長「工業工程與管理」相符,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25條第3款前段所定要件;另審查委員甲、乙、丙3人均為教 授,學術專長領域依序為「產品設計、使用者介面設計」、 「人因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品質管理」及「人因工程、危 險性分析」,且其等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均與上訴人 送審代表著作(技術報告)所屬之學術專長領域相符,亦多 獲有專利、多項產學合作或輔導、技術移轉、參與多項科技 部計畫及具業界服務之實務經驗,並有相當著作及技術報告 ,無論在學術及實務方面均有相當之經驗與成就,且於該專 業領域有充分之專業能力,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3款後段「具實務經 驗之教師」之要件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附 證據資料並無不符。是上訴人送審之技術報告係由與該報告 所屬學術領域相符並具實務經驗之審查委員予以審查,應可 認定,上訴論旨以原判決未敘明簽審顧問有無實務經驗,以 及審查委員無「專利或創新之成果」領域之實務經驗為由, 指摘原處分違法,並進而主張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尚 難認屬有理。
㈣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 委員依被上訴人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 ,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 遵守相關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綜觀本件審查意見 表,給予上訴人不及格之審查委員甲、乙,於乙表填載之審 查意見,均係以上訴人送審技術報告為審查範圍,分別針對 上訴人代表成果之「創作理念與學理基礎(研發理念之創新 與所依據之基本學理)」、「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研發主 題之詳細內容、分析推理、技術創新或突破、試驗方法及文 獻引用等)」及「成果貢獻(研發成果之創新性、可行性、 前瞻性或重要性,在實務應用上之價值及在該專業或產業之 具體貢獻)」等項目加以審查,以及上訴人代表成果、參考 著作及參考資料「在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獲得與實際之 應用、技術移轉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行績效、對該 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持續研發之投入程度與能力 等」所為之審查,並評定上訴人是否已達到「持續從事學術 、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 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復具體 指明上訴人研究成果之優、缺點暨其審查意見,尚無上訴人 所指審查範圍錯誤、未就研發成果作詳細審查等情事。從而 ,審查委員甲、乙既已分別就上訴人之送審技術報告進行審 查,並各於審查乙表中表示具體之審查意見,核屬審查委員
獨立依照彼等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等審查有違反 相關程序,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 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尊重 ,原判決就此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 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該等審查意見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 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非屬 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既經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送審 技術報告相關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 審查委員,經審查後,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本 案及格分數為65分),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分數,原處分 因此否准上訴人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