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何天明
戴莉玲
黃大功
朱哲毅
朱兆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62之2、462之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下方現有 地下結構物(下稱系爭地下結構物),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民國82年建字第7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廢止前,已 報驗施工完成之地下一層部分結構物,而參加人為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系爭建照經廢止後,被上訴人(承受原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遂以96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6015900號函(下稱96年6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應依 建築法第55條規定申報工程中止;後復以96年12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0963225201號函(下稱96年12月21日函),以參加 人違反建築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罰新臺幣9,000元, 同時諭知不服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嗣又以相同內容之99年 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5201500號函(下稱99年2月4日函 )通知參加人。參加人均未依前開函辦理,亦未拆除系爭地 下結構物,上訴人遂援引建築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 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0月3日北市法二字第09632065700號函 (下稱96年10月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97年2月29日營署建 管字第0970008122號函釋(下稱97年2月29日函釋)為法令
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依行 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拆除系爭地下結構物。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 4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 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 棄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結構物拆除。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照因逾期而遭廢止,該已施作之系 爭地下結構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工程中止」 ,依被上訴人96年6月4日函及96年12月21日函可知,應由本 件參加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可供使用部分之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負有拆除之義務,此即行政 執行法第27條所謂「依法令」而負有義務所指,不待由被上 訴人依法以行政處分據以設定本件參加人之義務等語,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結構物拆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並非以 保護特定人為目的,至同法第55條規定,亦無保障特定人之 意旨,並非主觀公權利,故建築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並 非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中止工程結構物之公法上請求 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0月3日函說明二、三及內 政部營建署97年2月29日函釋說明二,僅重申建築法第55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內容,分別表明「可供使用」及「不堪供 使用」兩種可能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表示系爭地下結構物 即為「不堪供使用」之情形,故上訴人不得援引上開函作為 本件訴訟法令之依據;被上訴人雖分別以96年6月4日函、96 年12月21日函及99年2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申報工程中止,並 就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用部分進行 拆除之函文,然均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從而被上訴人並 未以書面通知參加人限期拆除系爭地下結構物,參加人亦無 逾期仍未履行其行為義務之情形。是本件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2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參加人略以:建築法第1條規定所揭櫫之立法目的,乃實施 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 容觀瞻,可見建築法主要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 法,並無保護特定人之目的。至同法第5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亦為達成同法第1條所規範之維護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此 觀該章章名「施工管理」即明。可見建築法第55條之法規範 效果係為維持建築秩序,而以全體人民為適用對象之一般規
定,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非屬主觀公權利,故上訴人據 以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屬無理;有 關工程中止後建築物不堪使用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斟酌主客 觀情況認定建築物有無堪供使用之情況後,責令起造人拆除 ,起造人此時方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負有拆除義務之情形,而非依法令直接負有行 為義務,此觀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0月3日函內容即 明。本件被上訴人96年6月4日函、96年12月21日函及99年2 月4日函等與本件相關處分函文,皆已遭撤銷在案,參加人 復未再受被上訴人命為拆除系爭地下結構物而負有義務,自 亦無應為一定行為義務之違反可言。
五、更一審判決略以:㈠揆諸建築法第1條規定可知,建築法立 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即明建築法主要係為公共利益及一 般國民福祉而立法。建築法第55條係第五章「施工管理」之 規定,其規範起造人於興建建築物時,須依據其所請領之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內容進行施工。該第55條第2項係規範起 造人就中止工程之處理方法,就可供使用部分,依照規定辦 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使用部分,則拆除之。系爭 條項乃抽象規範,自難用以具體認定系爭地下結構物不堪使 用,及參加人(起造人)負有直接拆除之義務。其內容係屬 規範工程中止後相關規定,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拆除 中止工程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上訴人以建築法第55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下結構物,為無 理由;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0月3日函(原裁定卷一 第42頁),內容係就建築結構體於工程中止後應如何處理, 及建築法第55條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應如何適用, 予以說明。系爭函既未對本件個案為具體判斷,認定系爭地 下結構物不堪使用及應拆除,更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拆 除中止工程結構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以此函為請 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下結構物,亦無理由; 內政部營建署97年2月29日函釋(原裁定卷一第35頁原證6) 內容已經明確表示,有關系爭地下結構物性質之認定,「屬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權責」,顯未認定系爭地下結構物不堪使 用及應拆除,亦未認定參加人負有拆除義務,更未賦予人民 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上訴人以內政部營建 署97年2月29日函釋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執行拆除系爭地下 結構物,為無理由。㈡被上訴人96年6月4日函係通知參加人 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申報工程中止,該函文內容並未認定系 爭地下結構物不堪使用,而限期參加人履行拆除義務,參加
人不因此函而負有拆除義務,自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由 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之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執行拆除,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96年12月21日函及99年2月4日函係因參 加人未依第55條規定辦理工程中止手續,予以裁罰,並非認 定系爭地下結構物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參加人未依限履行拆 除,而予以裁罰。況前揭函均已遭撤銷而失其效力。綜上, 上訴人並未證明參加人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拆除系爭地下結構物之義務,且亦無經被上訴人於處分書 或以書面限期通知拆除,而逾期不履行之情形,自不符合行 政執行法第27條構成要件。又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 規定,係對於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經限期履行仍怠於 履行,賦予行政機關以強制方法執行之,並未規定行政機關 一經人民申請,即應執行。質言之,系爭條項係規定行政機 關行政執行職權之行使,非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此條項之 申請負有一定作為義務,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依該規 定作成一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執行拆除系爭地下結構物,為無理由。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可知,執 行機關對於義務逾期不履行者,僅有選擇以何種方式(即直 接強制或間接強制)執行之裁量權,並未賦予執行機關不強 制執行之選項,然更一審判決竟認執行機關可以選擇不執行 ,而認上訴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更一審判決適用行政執行 法第29條及第32條顯有違誤。㈡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7 條負有對參加人為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之義務,然其未依法 執行職務,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6年6月4日函、96年12月 21日函及99年2月4日函之信賴,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更 一審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顯有未適用法規之 違誤等語。
七、本院按: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 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 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是以,提起公法上一般給 付訴訟,以人民在公法上有上開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 要件。
㈡經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下結構物此一事實行為,乃係以建築 法第55條第2項、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0月3日函及內
政部營建署97年2月29日函釋為請求權基礎,對此更一審判 決已論明建築法第55條第2項係抽象法律規範,臺北市政府 法規委員會96年10月3日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7年2月29日函釋 ,則均在闡釋建築法第55條與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應如何 適用,均未對本件個案為具體判斷,認定系爭地下結構物不 堪使用及應拆除,故前揭法規及函釋並未賦予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下結構物之公法上請求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執行 機關對於義務逾期不履行者,僅有選擇以何種方式執行之裁 量權,並未賦予執行機關不強制執行之選項,然更一審判決 竟認執行機關可以選擇不執行,而認上訴人並無公法上請求 權,更一審判決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2條顯有違誤云 云,惟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 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係關於命為一定行為或不 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於踐行告誡程序後,逾期仍不依處 分內容履行其義務時,始由執行機關執行,故此僅係規範執 行機關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時之程序,並無賦予人民 有請求行政機關為強制執行之公法上權利。更一審判決雖贅 論本件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構成要件,然於結論並 無影響。又本件上訴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執 行拆除系爭地下結構物,揆諸前揭說明,首應論究者乃上訴 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而非信賴保護原則,縱依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96年6月4日函、96年12月21日函及99年2 月4日函已有信賴,然被上訴人96年6月4日函,僅係通知參 加人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申報工程中止,另被上訴人96年12 月21日函及99年2月4日函,係因參加人未依同法第55條規定 辦理工程中止手續,被上訴人遂予以裁罰,甚而被上訴人96 年12月21日函及99年2月4日函業已遭撤銷,皆非可作為上訴 人之信賴基礎,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法執行職務侵 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違 誤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 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 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執其對法律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更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人對於業經更一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更一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更一審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