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
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胡冠謀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龍
李憶蔓
李憶梅
李志驤
李憶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藍瀛芳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參 加 人 許月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即原審被告,下稱原審被告)於民國 91年10月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地號 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嗣於91年11月6日核准上訴人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 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即原審參加人,下稱上訴人更新會 )之籌組。上訴人更新會於93年2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原審被告申請報核,經原審被告以95年 1月9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下稱95年1月9日 公告)核定實施,並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 號函(下稱95年1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更新會核定實施。本 件核定發布實施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審原告 )之被繼承人鄭葆珠以其土地持分比例不對稱、所有店面建 坪單價新臺幣(下同)425,000元低估為由,對其權利價值
有異議,於95年3月9日向原審被告申請調解,經原審被告依 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2條 規定,於95年8月16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專案會議, 並於95年9月25日召開委員會第71次會議完成調解程序,決 議調解不成。因鄭葆珠於○年○月○日死亡,原審原告續於 95年11月20日以鄭葆珠繼承人身分申請調處。因都更條例第 32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廢除修正前之調解與調處程序, 依程序從新原則,無再續辦調處,應回歸都更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審議核復。原審被告遂召開97年9月 8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第2次會議、 97年10月6日爭審會專案會議辦理本件審議核復事宜,依該 次專案會議決議意旨,原審被告於98年4月6日第14次爭審會 決議通過「本案依98(應為97年之誤)年3月19日召開研商 會議決議所提計算方式辦理找補作業,並作為爾後類此案件 之通案處理原則。」並函請上訴人更新會依該方式計算之。 經上訴人更新會計算後,提請98年7月6日爭審會第21次會議 討論並決議:「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之技 術性諮商意見,有關異議人所有之後棟更新前權利價值以每 坪365,000元評定之,並依98年4月6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第14次會議確認之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核計,決議 本案實施者上訴人更新會應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 現金找補予異議人鄭葆珠君之繼承人丙○○、己○○、戊○ ○、庚○○、丁○○等5人新臺幣736,547元整。」辦理本件 審議事宜,並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號函為 核復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審原告不服,併對原處分及原 審被告95年1月9日公告、函、97年10月6日、98年7月6日爭 審會決議等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中減縮撤銷訴訟部分之聲明,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35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則經駁回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 決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原審被告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 字第09830983800號函所為核復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被告及上訴人更新會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原告主張:都更條例第31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 法(下稱權利變換辦法)第6條明白承認關於更新前之土地 價額屬於權利價值內容,則土地持分多寡與權利價值計算息
息相關,本應為權利價值計算之內容。而聯合貢獻原則之內 容僅包含將土地及建物納入估價計算,並非可凌越法定公示 登記原則。上訴人更新會依內政部94年5月12日內授營都字 第0940083192號函檢附之94年4月25日「續商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用執行疑義事宜」會議結論(下 稱94年4月25日會議結論),逕認鄭葆珠持有511/10,000部 分中之364/10,000部分為超過合理持分比例部分,逕以現金 補償其增繳之地價稅後,即不計入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計算。 惟鄭葆珠登記持分之511/10,000部分,屬於原審原告所有土 地之財產權,如需排除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自應以法律明 定,不容單以內政部會議予以侵害或變更土地登記之效力。 96年12月24日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諮商意見書,亦認為 94年4月25日會議結論法理不足,並建議以原面積登記為宜 ;國稅局亦依所有權狀511/10,000之全部土地權利課徵遺產 稅,本院發回判決亦表示鄭葆珠超過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並非 違法,原審被告自不得以顯不相當之現金補償,侵害原審原 告財產權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原審被告則以: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 司)估價在前,上訴人更新會遵循94年4月25日會議結論補 償地價稅在後,原審原告稱有364/10,000土地持分比例未估 價,乃是以上訴人都更會決議補償地價稅檢討比例倒推而得 ,然此地價稅補償與原審原告更新前權利價值之評估,係屬 二事。本件權利價值之估價,是以住宅大樓之市場交易房地 價值來計算,並無調整或剝奪鄭葆珠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情形 。而上訴人更新會依上開會議結論計算補貼原審原告地價稅 之數額,並列入共同負擔,此屬額外負擔之費用。且都更條 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及權利變換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皆係 指依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 ,並非依各宗土地之持分比例進行分配,此權利價值在區分 所有建物,應以單戶買賣之交易習慣來認定其房地價值,而 非以土地持分多寡來認定。倘以原審原告主張之土地持分來 估價,將得到其權利價值高出其他建物坪數較大之住戶甚多 之荒謬結果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四、參加人部分:
(一)上訴人更新會部分:原審原告更新前基地之應有部分,超 過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實係緣於當 初與建商合建、改建為晶宮大廈時,因拒絕依合建契約由 參與合建之原住戶負擔土地增值稅,始以維持改建前土地 持分511/10,000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土地登記,並非基於
其與前晶宮大廈其他區分所有人另有約定而生,故與98年 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不合。又 原審原告在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並非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自非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對 象,故權利變換計畫之爭議,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規定無涉。且本案可建產權面積之來源為全體原住戶之建 物總面積,並非土地面積,與個別原住戶土地面積持分無 涉,是更新後建物總面積,自應由全體原住戶按其原有個 別建物面積之貢獻比共享。原審原告原持有土地511/10,0 00,雖因特殊歷史原因而高於正常持分比例,惟其土地持 分再多,亦無從對本更新案可建總面積提供任何貢獻。倘 依原審原告主張依其土地持分應分得超過其所貢獻之面積 ,反剝奪全體原住戶之合法權益。本件縱依95年6月12日 修正前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4條第1款規定,亦必須 按「變換前各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房地價值及其占房地總價 值之比率」估計之,仍非將個別房屋及土地分別估價云云 。
(二)參加人辛○○部分:原審原告既從不否認有收受到92年12 月17日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則自已知悉上訴人更新會將 在93年1月31日於臺北市信義區正和里活動中心辦理公開 抽籤之事宜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權利變換乃 都市更新之實施方式之一,藉此制度將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 之權利,變換到更新後。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 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其權利變換計畫, 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其中關於應送請主管機關審 議、核定部分,主管機關係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 組織以行審議,旨在由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俾 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精神。是都市更新之 主管機關依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對於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所 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應為實質之審查。而依都更條例第 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權利變換辦法第3條規定,足見權利變 換計畫書中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係屬上述主管機 關之實質審查範圍。復依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都更條例 (下稱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95年3月3日修 正前、後之權利變換辦法(下稱95年3月3日修正發布前之權 利變換辦法為行為時權利變換辦法)第6條、第10條規定, 可知權利變換係以各宗土地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為分配依據 ,並非土地面積。㈡依90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之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下稱行為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4條及第
114條規定,並未就區分所有建物之估價為細節性之規定, 惟區分所有建築物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鑑價,因涉及全體之 權利價值平衡,與單一區分所有單元之個案鑑價本屬有別, 是該規則於95年6月12日修正時,就權利變換前為區分所有 建物者,於第125條規定得以全棟建物之土地價值比率及建 物價值比率,分算各區分所有建物房地總價之土地權利價值 及建物權利價值,而以所得之土地權利價值作為該區分所有 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之分配依據。嗣該第125 條規定於102年12月20日修正,同時新增第126之2條規定, 依該第125條修正理由,顯見區分所有建物更新前,對應基 地持分與一般正常持分比例相較過大者,仍將之與一般正常 持分比例者以相同之方式計算其權利價值,係有失公平,其 持分過大情形應於估價時納入考量。㈢經查,本件都更案之 實施者即上訴人更新會92年7月7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採用 環宇公司之鑑價報告書為本件都更案權利變換之基準。環宇 公司係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得晶宮大廈之土地貢獻 時值;另建物貢獻時值,先求得全棟大樓土地及建築物個別 貢獻比例分別為84%及16%後,再以正常交易情形下之市場價 值評估各區分所有權人房地價值後,推定住宅基準價為220, 000元/坪;店面基準價為500,000元/坪,並視樓層別效益經 濟價值微調價位。而原審原告被繼承人原有448建號計有35. 34坪,以每坪425,000元估算該建號價值於92年9月為15,019 ,500元,再依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建物及土地價值分別為:建 物貢獻2,403,120元、土地貢獻12,616,380元。據此計算該 448號權利價值比例為2.4197%,是本件都更案就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估價,並未將各區分所有權人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 列入計算。核此估價方法固無違行為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之規定。㈣惟查,原審原告被繼承人就其上開權利價值提出 異議,依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96年12月24日出具之諮 商意見書,已見環宇公司之估價方式固符合行為時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規定,然對土地應有部分原占511/10,000之原審 原告被繼承人而言(差額364/10,000),乃致生不公平情事 。雖原審被告執94年4月25日會議結論,謂上訴人更新會決 議補償土地超過合理比例增繳地價稅為現金補償,並列為共 同負擔,該補償乃屬估價人員正常估價以外,由全住戶額外 負擔之費用,乃屬原審原告溢領之補償金錢,且與本案估價 無關云云。然該會議結論既認對於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 權人,其土地持分不相當且超過合理持分比例者,應予補償 始維公平,顯然已認依行為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 並不能合理反映具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更新前之權利
價值。又依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諮商意見書,亦見原審 原告被繼承人之權利價值是否於上訴人更新會補償地價稅即 係經合理之估算,並非無疑。而內政部經原審法院函詢此節 ,依該部於104年6月25日函復,仍未說明於此情形,為何以 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持有期間所增繳地價稅,即合於公平 原則之理由。是原審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據。㈤依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 之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有部分,登記超 過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者,尚非法所不 許。縱原審原告被繼承人係因其前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更新 前之區分所有建物,未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始然, 亦屬其與建商間之債務糾葛,不能以此即認其取得土地所有 權登記係有何違法或不當得利情事。核所有權人之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關係人民財產權之範圍,依上開諮商意見書,亦未 完全排除區分所有建築物於市場交易過程,以土地持分比例 不當為由,議價訴求或要求找補之情況;審酌本件都市更新 係因海砂屋而為重建,則於評價基準日以海砂屋而非正常中 古屋交易情形下之市場價值評估,其土地持分面積之多寡是 否仍不影響此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交易價格,誠有斟酌餘地。 ㈥針對原審原告被繼承人於更新前,其土地持分較正常比例 過高情事,原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注意原審原告被繼承 人於○年○月○日死亡,國稅局係依原審原告被繼承人土地 所有權狀所載土地持分全部納為計算遺產稅之基礎,並未排 除登記超過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部分,得 見僅以歷年地價稅列入共同負擔,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原審 被告應再評估上訴人更新會對原審原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地 價稅之現金補償,是否即得合理反映其應有之權利價值,以 保障財產權。然原審被告逕以上訴人更新會業補償地價稅, 且此無關原審原告更新前權利價值之評估等由,認不影響更 新前權利價值之估算,有悖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是原審 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即屬可採。原審被告抗辯環宇公司估 價之合理性獲得94年4月25日會議結論認同,亦經台北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本案估價合理性之諮商意見書云云,無 足為其有利論據。故原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 部分之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因除 原處分外,原審原告已撤回對原審被告95年1月5日公告等部 分所提撤銷訴訟,惟就該等部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審原告所 為訴願部分,未予一併撤回,顯係疏漏,是就訴願決定關於 上開部分,原審原告請求撤銷,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 理由。爰判決原審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六、原審被告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原審原告就原處分現金找補 部分,係請求原審被告為增加現金找補之行政處分,其訴訟 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與其聲明提起之撤銷訴訟要件有間。 原審原告訴訟類型錯誤,原判決未予裁定駁回,有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違法。㈡本件原處分係核復上 訴人更新會應以現金找補予原審原告,此係有利於渠等之處 分,非損害原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惟原判決將訴願 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㈢原判決先敘明權利變換係以各宗土地更新前權 利價值比例為分配依據,並非土地面積,認為本件估價並無 違法,卻另謂區分所有建物對應土地持分過大情形應納入估 價考量,前後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㈣本案估價基準日 為92年9月20日,依行為時相關規定,就區分所有建物之估 價,皆非以土地持分為估價基礎,且無就區分所有建物對應 土地持分過大情形應納入估價考量之明文。惟原判決適用10 2年12月20修正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5條修正理由,推 得區分所有建物對應土地持分過大情形應納入估價考量之結 論,卻未命當事人就此節辯論,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 規定有違。㈤環宇公司以區分所有建物之正常房地交易價值 估價在前,土地持分並非交易價格應考量之因素,上訴人更 新會遵循94年4月25日會議結論補償地價稅在後,時序有先 後。原判決謂原審原告有差額364/10,000土地持分而不公平 ,乃是以上訴人更新會決議補償地價稅檢討比例倒推而得, 惟此地價稅補償與原審原告更新前權利價值之評估,本屬二 事。原判決無視估價師余國彰證詞及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諮商意見,率認原審原告之土地持分應多估,實有判決不 憑證據之違法。㈥原判決就遺產稅部分,認應納入原審原告 被繼承人更新前權利價值計算,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 字第6號判決卻認應納入共同負擔計算,二案法律見解岐異 ,原審被告無所適從。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於減除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並非每 位參與都市更新之所有權人均須繳納遺產稅。原判決要求將 遺產稅列入更新前權利價值,形同要求經濟弱勢者須為家境 富裕者負擔稅捐,且不啻形同全體住戶須攤分原審原告遺產 稅,顯課予全體住戶法律所無之稅捐義務,而有法官造法之 違法。退言之,原審法院亦未調查原審原告有無交納遺產稅 及其數額,逕裁判現金找補之金額,違反都更條例第32條第 3項規定云云。
七、上訴人更新會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原審被告審議核復權利 變換計畫之處理程序業已終結,依本院62年判字第507號、
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 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惟原判決卻援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102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為據,判稱倘區分所有建物對 應基地持分過大者乃應於估價時納入考量云云,自有不適用 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先以本件估價方 式符合行為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即並無違法,卻 又判稱僅以歷年地價稅列入共同負擔,對原審原告難謂符合 公平原則云云。惟公平原則與平等原則有間,且公平與否純 屬主觀感受,並不能據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基礎,況本 件並無法令規定遺產稅應予補償,即不生裁量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問題,而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定以違法論可言 。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自屬違背法令。㈢本件原審原告係 無法接受補償遺產稅之辯論意旨,法院自無從以與原審原告 辯論意旨相反之判斷為基礎,然原審卻以補償遺產稅為基礎 ,作成撤銷原處分之判決,顯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 項、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且不當援引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規定。㈣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實施後 ,持有不合理比例土地持分之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皆 提出因而增繳之遺產稅應予補償之請求,則都市更新事業勢 須辦理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將使權利變換難以確定。原判 決致令原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並使都市更新 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處於不穩定狀態,其違背法令至明。㈤ 原審原告並未對國稅局以土地持分511/10,000全部納為遺產 稅計算基礎之核課處分提起爭訟,顯然同意該核課處分。可 證原判決所認國稅局並未排除登記超過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比例部分,得見僅以歷年地價稅列入共同負擔 ,難謂符合公平原則云云,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屬違 背法令。㈥若經本院審認原判決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 字第6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關於「原審原告土地持分364/1 0,000之遺產稅予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乙節,參加 人更新會理事會已決議若本院作成情況判決,願遵照辦理。 縱使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則因冗長之後續訴訟程序,一 樓各戶會員無法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情形將繼續懸宕,且原審 原告以外之全體更新會員渴盼及早分配公開標售所得價金以 補貼自付建築費用之期待,亦將無期延宕,對上訴人更新會 全體會員之公益確有重大損害。爰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駁回原審原告原審之訴之判決云云。八、本院查:
(一)按「(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 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 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 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 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 進行。(第3項)前2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 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為行為時 都更條例第32條所規定。係實施者擬具權利變換計畫書,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不服為救 濟之程序及方法規定。準此,土地所有權人據前開規定提 出異議,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為審議後,應以核復處分為 決定,核復處分效力所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不服得提請行政 救濟;該條第3項所指「以現金相互找補」,則為主管機 關異議處理之方法,其具體內容,應由主管機關於核復處 分中表明。又以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意旨,尚難認 法律有賦與土地所有權人直接請求「找補」權利之意思。 因此,該條第1項所謂「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應以核復 處分違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本件係原審原告之被繼 承人鄭葆珠以其土地持分比例不對稱、所有店面縱深雖較 深,但前後均有出入動線,平均單價每坪425,000元低估 為由(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125頁),對其權 利價值有異議,依都更條例第32條向原審被告申請調解, 因該條規定於97年1月16日修正,廢除調解與調處程序, 原審被告爰依程序從新原則處理,以本件異議應逕以找補 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方式辦理。經召開爭審會決議:異 議人鄭葆珠所有之後棟更新前權利價值為每坪365,000元 ,上訴人更新會應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找補異 議人鄭葆珠之繼承人即原審原告736,547元,作成核復處 分。原審原告對核復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說 明,尚無訴訟類型之錯誤。
(二)次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 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 ;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 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權利變換後之土地 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 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都更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 1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
,實施者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對於提供土地參與都市更 新事業之所有權人,應以其土地權利變換前評價基準日之 權利價值,作為分配基礎。查上訴人更新會係於93年2月1 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一併送原審被告 申請報核,以當時權變實施辦法(下稱行為時權變實施辦 法)第6條:「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 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3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 。」,其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之評價基準日,以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 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依此,上訴人 更新會以92年9月20日為本案評價基準日,應委託3家鑑價 機構為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查估,此無非要求實施者須 以專業鑑價機構查估結果為評定之基礎,實施者既有評定 權限,固得選擇其中1家之查估結果作為依據,並無必須 全然依該鑑價機構查估結果為評定之要求,實施者於有合 理事由時,自應為必要之調整。再者,「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為 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查估所應遵守作業程序及方法之規範, 本件都市評價基準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下稱估價規 則)第七章「權利估價」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僅有第 114條:「權利變換估價,應考量下列因素估計之:一、 變換前各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房地價值及其占房地總價值之 比率。二、更新開發完成後各單位房屋及其擁有基地持分 之房地總價值及其占房地總價值之比率。三、更新事業計 畫之權利變換方式。四、各權利人所應分配之房地價值。 」屬原則性之規定。因此,鑑價機構為評價基準日權利價 值之查估,依上開規定,固應考量變換前各所有權人所擁 有之房地價值及其占房地總價值之比率,但如何具體進行 考量,並無明文,亦未限制鑑價機構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其土地持分與一般正常持分比例顯有過高時不得審酌。(三)又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 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為其目的,辦 理都市更新,固有其公益性,然人民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 之重要權利。因此,辦理都市更新而限制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仍應合比例原則。又以重 建方式為都市更新,係將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拆除,重 新建築;換言之,係以取得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坐落基 地,為重新建築之用。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以重建方式為
都市更新者,如區分所有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土地持分, 顯然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高者,對都更之實施有較高之 貢獻,應為一般人所認知之社會通念。再者,區分所有人 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有比例,於本案評價基準日, 民法雖無明文,惟民法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第799條第 4項,明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 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爰於第4 項予以明定,俾供遵循。」即承認區分所有人得為區分所 有建築物基地應有比例之約定。此外,「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第1項所規 定。依此,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有比例登記,為受法 律保障之財產權,權利變換前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持有比 例,與一般持分比例明顯為高時,實施者於分算各區分所 有建物房地總價之基地權利價值時,即應對此為合理且相 當之調整;否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又102 年12月20日修正之估價規則第12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 有建物情況特殊致依第1項計算之基地權利價值顯失公平 者,得依第126條之2計算之基地權利價值予以調整。」此 一原則,與評價基準日時估價規則第114條規定意旨,並 不衝突。基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顯然之高低,應為實施 者估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所有權權利價值之重要考量, 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者所擬權利變換計畫,有審議核定權, 於區分所有建物為都更,而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顯然較高 時,即應審酌實施者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是否已為適當之 考量,予以實質審查,以為是否核定之判斷。
(四)另按「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 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 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 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或權利金。」「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 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 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 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 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 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 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 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並得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為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及第30條第1項 所規定。又「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 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 ,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 值比例計算之。」「(第1項)本條例第30條之用詞涵義 如下: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 土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 際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公共設 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 序之公有土地。二、未登記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 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包括權利變換地區內道路、溝渠、兒童遊 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 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及材料費 、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 四、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 量費、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 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 務費。五、貸款利息:指為支付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 之貸款利息。六、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 事、行政及其他管理費用。(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5款 所定費用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 畫所載數額為準。第6款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並應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為行為時權變實施辦法第10條及 第13條之規定。依此,「共同負擔」為計算更新後各土地 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之減項,須係都市更新實施過 程中所發生者,始得計入。至地價稅之繳納,為納稅義務 人稅法上之義務;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總額 為基礎,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繳納,均與都市更新之實 施,無直接關係,非屬認定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時所應斟 酌,非都市更新實施權利變換應計入共同負擔之部分。(五)原審被告為辦理都更條例第16條及第32條關於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權利變更計畫及處理相關爭議,訂定「臺北市都 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規 定,設置之審議會,係由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機
關代表組成,以合議方式為審議。是原審被告依都更條例 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審議程序,作成核復決定。因該決 定涉及專業,且係由原審被告組成獨立行使職權,共同決 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本件涉及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之 判斷,在原審被告享有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固應尊 重其專業認定,惟仍得就其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 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及是否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及有無以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作為判斷依據等事項為審 查。
(六)查本件都更案之實施者即上訴人更新會為擬定權利變換計 畫,已依權變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環宇公司 、歐亞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產經不動產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計3家鑑定機構以92年9月20日為評價基準日,查估 更新前後權利價值,並以土地建物聯合估價,扣除建物貢 獻價格後之土地價值為更新前總價值,上訴人更新會且於 92年7月7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決議採用環宇公司之鑑價 報告書為本件都更案權利變換之基準;環宇公司係依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得晶宮大廈之土地貢獻時值;另以 更新前建築物之建築結構、耐用年限推定成本價格,並經 折舊後求得成本價值,再乘上晶宮大廈總樓地板面積,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