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203號
TPAA,106,判,203,20170420,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蘇雅婷
上 訴 人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
     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胡冠謀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龍
李憶梅
 李憶蔓
 李志驤
 李憶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藍瀛芳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參 加 人 許月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即原審被告,下稱原審被告)於民國 91年10月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地號 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嗣於91年11月6日核准上訴人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 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即原審參加人,下稱上訴人更新會 )之籌組。上訴人更新會於93年2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下稱原計畫)送原審被告申請報核,經 原審被告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核定 實施,並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號函通知參 加人都更會核定實施。本件核定發布實施後,被上訴人李志 龍、李憶梅李憶蔓李志驤李憶櫻等5人(即原審原告 ,下稱原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以「土地持分比例不對 稱。448號店面縱深雖較深,但前後均有出入動線,平均單



價新臺幣(下同)42.5萬元是否合理」對其提出異議,於95 年3月9日向原審被告申請調解,經原審被告依97年1月16日 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 於95年8月16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專案會議,並於95 年9月25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完成調解程 序,決議調解不成。因鄭葆珠於○年○月○日死亡,原審原 告續於95年11月20日以鄭葆珠繼承人身分申請調處。因更新 條例第32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廢除修正前之調解與調處 程序,依程序從新原則,無再續辦調處,應回歸更新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審議核復。原審被告遂召開 97年9月8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第2 次會議、97年10月6日爭審會專案會議辦理本件審議核復事 宜,依該次專案會議決議意旨,原審被告於98年4月6日第14 次爭審會決議通過「本案依98(應為97年之誤)年3月19日 召開研商會議決議所提計算方式辦理找補作業,並作為爾後 類此案件之通案處理原則。」並函請上訴人更新會依該方式 計算之。經上訴人更新會計算後,提請98年7月6日爭審會第 21次會議討論並決議:「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有關異議人所有之後棟更新前權利 價值以每坪365,000元評定之,並依98年4月6日本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次會議確認之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核 計,決議本案實施者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應依97年1月16日 修正公布後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 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鄭葆珠君之繼承人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等5人新臺幣736,547元整。」辦 理本件審議事宜,並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 號函為核復處分(下稱第1處分),原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99年12月2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審原告另案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 第764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原審被告以98年8月13日府 都新字第09830983800號函所為核復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 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被告及上訴人更新會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87號事件審理中。期間上 訴人更新會因施工時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之抽查與室內隔 間變更等因素,曾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下稱第1 次變更計畫)申請,經原審被告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 0646101號函核定實施。嗣再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



加,上訴人更新會先後擬具「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2次變更計畫 )、「變更(第3次)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 3次變更計畫),均報請原審被告核定,分別經原審被告99 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下稱99年7月23日 函或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 (下稱99年11月24日函或第3處分)核定,原審原告不服, 就第2處分、第3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 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函(下稱99年11月23日函)、10 0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函(下稱100年2月16日 函)請原審被告依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 。嗣原審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召開爭審會第63次會議決議: 「異議事項非屬該2次計畫變更之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之 異議,經大會審議結果為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並以10 0年6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號函(下稱第4處分)核 復在案。原審原告不服,主張「未獲分配原位次」、「環宇 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估價報告違法無效」、原處 分機關違法不計算511/10,000土地持分於更新前之權利價值 」、「原處分機關違法低估448號建物於更新前之建坪價值 」,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51 93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本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本院102年度 判字第765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 訴訟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即課予義務訴訟 部分)駁回。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本 件訴願決定及原審被告99年7月23日函、99年11月24日函、1 00年6月22日函均撤銷。原審被告及上訴人更新會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原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99年7月23日 函及99年11月24日函所爭執者,實為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所定之分配方式、分配位置、估價報告、共同 負擔費用等事項,非僅針對權利價值表示不服,原審原告請 求追加撤銷上開2函,自無礙原審被告及上訴人更新會之攻 擊防禦。原審原告既已針對上開99年7月23日函及99年11月2 4日函合法提起訴願,且原審被告及上訴人更新會亦就此等 事項進行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 審被告同意原審原告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又縱原 審原告已於上訴人更新會92年12月17日(九十二)晶宮都更



字第1217號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下稱92年12月17日分配通 知書)知悉將於93年1月31日進行公開抽籤程序,然上訴人 更新會用以通知之93年1月27日(九十三)晶宮都更字第011 7號函(下稱93年1月27日函)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原告,則93 年1月31日所舉行之系爭都更案公開抽籤作業程序即已違反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09號解釋要求確保權利人知悉資訊可能性,故此一公開 抽籤作業所得之分配位置結果亦屬無效。且系爭都更案係由 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所自辦更新,自應以原位置分配為原 則,上訴人更新會針對原審原告原有第448號更新單元之分 配及強制代抽原審原告更新單元之行為,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另原審原告被繼承人登記持分之511/10,000部分,屬於原 審原告所有土地之財產權,如需排除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涉及限制人民財產權,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容內政部94 年5月12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3192號函所附94年4月25日「 續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用執行疑義事 宜」會議紀錄予以侵害,該內容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 訴人更新會實應依原審原告被繼承人所登記持分511/10,000 部分,核算原審原告更新前權利價值,不得僅以所謂合理持 分比例計算權利價值,亦不得僅以增繳之地價稅補償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被告100年6 月22日函)均撤銷。2、原審被告99年7月23日函及99年11月 24日函均撤銷。
三、原審被告則以:原審原告於收受原審被告99年7月23日函及 99年11月24日函後,並未續行任何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06條及訴願法第14條規定,早已逾越不變期間, 原審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就上開函續行救濟,於法未合,原審 被告不同意該追加,應予駁回。又觀諸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 計畫第2次及第3次變更內容,顯然與原審原告主張未受93年 1月31日通知抽籤內容、渠等所有權之估價或本院發回判決 意旨所指之現金補償等爭執無關,且都市更新案之變更,並 非一經變更則變更前已踐行之程序及行政處分均立即失效, 必須視個案具體變更內容而定,原審原告以與第4處分無關 之事項請求撤銷,自難認有理。又本院發回判決認本件原審 原告分配之10C單元是否合法,即為審查第4處分是否合法前 提,此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3號、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 決所建置都市更新案件區分一般行政爭訟程序及審議核復案 件二軌制未盡相符外,並有超出第4處分審查範圍之虞。又 原審原告已在另案自承被繼承人鄭葆珠收受93年1月31日抽 籤之開會通知,其程序利益並未受損,倘無視此一證據卻反



而要求原審被告或上訴人更新會就10年前是否送達一事提出 郵政回執,實過度保護原審原告程序利益而使公共利益形同 具文。又更新前權利價值應以單戶買賣交易價值認定,土地 持分多寡不應列為考量,並非先調整原審原告土地持分後才 進行估價。而鄭葆珠448建號約35.34坪,土地持分竟為511/ 10,000,確有異常偏高情形,故內政部於94年就此特殊個案 研商,建議於超過合理土地持分部分予以現金補償,此乃考 量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建築物之合理價值為 鑑價計算,以符公平,否則將產生原審原告持有約35.34坪 建物,卻因土地持分較大,而可分得與其建物面積不相當之 更新後建物,殊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 原告之訴。
四、上訴人更新會則以:上訴人更新會針對鄭葆珠在內之少數會 員,特別以雙掛號函件交寄,有當時郵局出具之「交寄大宗 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存根」可證,且該存根所載鄭葆珠之 寄達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0號2樓」,並無錯 誤。關於收受上訴人更新會92年12月17日分配通知書,原審 原告從未爭執,僅稱其未收到93年1月27日函通知93年元月 31日下午3時30分辦理公開抽籤作業,足證上訴人更新會確 實依法於30日前將申請分配單元之申請書及載明不為申請將 辦理公開抽籤之依據,並訂於93年元月31日下午3時30分於 臺北市信義區正和里活動中心公開抽籤之全份文件,寄交予 鄭葆珠,但鄭葆珠未提出申請,自僅能以抽籤方式為鄭葆珠 決定分配單元,無違97年8月25日修正發布前之權利變換辦 法(下稱修正前權利變換辦法)第11條規定。又關於原審原 告就其分配之10C單元位置不服,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則上訴人更新會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原審原告之更 新單元,顯已無可變更,且此抽籤方式分配部分,亦與本件 訴訟顯無關聯。又本件可建產權面積之來源為全體原住戶之 建物總面積,並非土地面積,更新後建物總面積,自應由全 體原住戶按其原有個別建物面積之貢獻比共享。原審原告原 持有土地511/10,000,雖因有其特殊歷史原因而高於正常之 持分比例,惟其土地持分再多,亦無從對可建總面積提供任 何貢獻,故原審原告主張依其土地持分應分得超過其原有個 別建物所貢獻之面積,剝奪全體原住戶之合法權益云云,求 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許月鳳則以:修正前權利變換辦法第11條規定,未要 求上訴人更新會於所提送之權利變換計畫中表明分配方式, 縱觀該條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賦予權利變換協議分配之彈 性,並非強制要求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分配方式,是分配方



式在權利變換計畫中,係屬於可表明或者不表明之內容,發 回判決卻以之作為廢棄更審前原判決之論據,顯有違誤。又 郵政人員係依照信封上記載之地址送達予鄭葆珠,並非依「 中華民國郵政93年1月27日劉大貝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為送達。且本件都市更新案辦理多年,鄭葆珠在此之前所有 通知與資料均有收到,且在此之後的所有通知與資料亦均有 收到,唯獨93年1月27日之抽籤通知函沒有收到,此非事理 之常。況信封之地址係以電腦繕打後列印黏貼於信封上,不 可能發生上訴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函地址書寫錯誤之情事 。又原審原告既不否認收受92年12月17日分配通知書,則其 自已知悉93年1月31日辦理公開抽籤之事宜,揆諸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715號及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要旨,當已可 認為上訴人更新會之抽籤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至鄭葆珠,而93 年1月27日函,僅為再次提醒,況上訴人更新會依照公開抽 籤作業辦法為鄭葆珠抽籤,已是必然之結果,無論鄭葆珠有 無收受通知,對其權益實無影響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原審原 告不服原審被告核定系爭都更案第2次、第3次變更事業計畫 暨權利變換計畫之第2處分、第3處分,分別向內政部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函、100年2月16日函請原審被 告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原審被告即 以100年4月18日爭審會第63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審原告不服上 開函所提起之訴願內容「非屬該2次計畫變更之範圍,或非 屬權利價值之異議」,並於100年6月22日以第4處分核復原 審原告。可知原審原告就第2處分及第3處分提起訴願,其不 服之範圍不僅止於權利價值爭議,另就分配方式、分配位置 、估價報告等事項表示不服,是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及100 年2月16日函指示原審被告辦理審議核復,僅就權利價值爭 議為處理,就其餘不服之部分漏未為決定,原審原告嗣就第 4處分提起訴訟,前揭訴願機關漏未處理之部分,自亦在原 審法院審酌範圍,是原審原告追加第2處分、第3處分為撤銷 之標的,其請求基礎並未改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又第1處分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按:業經原審 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2、3次變更計畫係 以原計畫為基礎,再考量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增加之變 化因素所為之部分修正,原審原告於本件訴訟爭執第2、3次 變更計畫之基礎(原計畫相關事項,例如共同負擔、位置分 配之部分),自係維護其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易言之,第



2處分、第3處分所核准實施之部分,自亦包括鄭葆珠土地僅 計算其中147/10,000部分之更新前權利價值(其他364/10,0 00土地持分則予找補)、分配方式、分配位置之隱含內容部 分。原審被告主張原審原告以與第4處分無關之事項請求撤 銷云云,尚不足採。㈡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99條規 定,是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建物,區分所有人基地之應有部 分,超過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者,固為 合法,且國稅局亦依所有權狀所載土地持分全部課徵稅捐, 但權利變換涉及區段重建及全體權利價值之平衡,與單一區 分所有單元之個案評價自應有所區別。蓋權利變換非僅計算 土地持分,更需計算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合法建築物、他 項權利及更新資金之總體平衡利益,且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 建築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乃依各 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而非持分比例),分配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可知土地持分登記雖有對世效力,但權 利價值比例與土地持分比例於法理上可以不相當。觀諸過往 因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法令不周全,經常發生土地 所有權人之持有房屋面積相同,然分得土地應有部分不相當 且已超過合理比例。故而內政部邀集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 建基金會等民間及政府機關,共同研商作成之會議結論即94 年5月12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3192號函檢送94年4月13日及 25日召開研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用 執行疑義事宜」之會議結論(下稱94年4月25日會議結論) ,建議以土地持分較一般正常之持分偏高情況,予以現金補 償,並列入共同負擔,雖無法律明文依據,但合乎都更條例 第29條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精神,此即為聯合貢獻原則,即 「更新前土地及建物權利價值之計算,應先拆算土地及建物 價值(依正常交易情形下之市場價值評估,以單戶買賣交易 價值認定其更新前房地價值),求得更新前土地及建物對舊 全棟大樓土地及建物之個別貢獻比例,並以該比例為計算基 準,作為新建物可分得之價值,至大於貢獻比例部分之土地 持分,則以現金找補,並列入共同負擔,而非以更新前之全 部土地持分列入權利價值之變換」,此種聯合貢獻原則,並 不僅限於「房屋價值16%,土地價值84%」之拆算,更進一步 以房地總市值(土地占84%)來決定各更新單元土地持分對 更新建物市價之貢獻度,有其客觀合理之依據,而此計算方 法於本件都市更新案,亦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2號判 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3號判決合法,則有關權利價值 變換之方法,於同一建物(晶宮大廈)之同一都市更新案, 不宜分歧,自難為不同之認定。㈢依晶宮大廈更新前權利價



值一覽表,可知鄭葆珠448建號約35.34坪,土地持分卻為51 1/10,000,確有異常偏高情形。關於應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更新後建物及土地之比例,依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估價報告摘要,為土地84%,建物16%,原審原告448 號建物權利價值比例以92年9月之評價基準日計算土地及建 物合計15,019,500元,並依前揭比例拆算土地市價為12,616 ,380元,原審原告土地持分權值比例為2.4197%,嗣因領取 政府補助款之補助價值分攤於所有參與更新住戶,鄭葆珠原 權利價值比例由2.4197%調整為2.4220%,原審原告提出權利 價值異議後,原審被告參酌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建議, 將原448號建物後棟權利價值由346,300元/坪調整為365,000 元/坪計算,權利價值比例由2.4197%調升為2.4705%,但原 審原告持有土地持分14.21坪卻占全部地主持有土地278.3坪 之5.1060%,故依聯合貢獻原則,原審原告土地持分超過此 權值比例(2.4705%)之部分(即364/10,000)未列入權利 變換價值計算,而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並無不合 。㈣原審原告主張應將其全部土地持分511/10,000列入權利 變換計算,而94年4月25日會議結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固不足採。惟按都市更新後參與重新分配者,依權利變換 計畫所分配之建築物位置,對參與重新分配者之財產權尤有 重大影響。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闡釋之正當行 政程序精神,主管機關對於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所提出之權利 變換計畫書,應為實質審查。經查,第2次變更計畫、第3次 變更計畫就未列入權利變換價值之土地持分(364/10,000) 部分,僅以歷年土地稅捐列入共同負擔,而未將遺產稅列入 共同負擔,顯有損於原審原告之權益。蓋94年4月25日會議 結論,並未排除其他必要費用(例如遺產稅)亦可以現金補 償,並列入共同負擔。本件原審原告非僅負擔未列入權利變 換價值之土地持分(364/10,000)持有期間之土地稅捐,於 鄭葆珠死亡後,亦須依照該持分價值繳納遺產稅,該遺產稅 乃因法律規定而無可避免之更新必要費用,依聯合貢獻原則 ,自應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此部分原審原告雖未 指摘至此,依職權調查原則,原審法院尚不受原審原告主張 之拘束。是第2次變更計畫、第3次變更計畫未將前揭土地持 分364/10,000之遺產稅予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顯有 損於原審原告權益,原審被告第2、3、4次處分就此未為實 質審核,即准予核定或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尚有未洽, 自應予以撤銷。㈤本件實施者公開抽籤之時間係於93年1月3 1日,自應適用修正前權利變換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而未表明分配方式,自無不合。且未於



規定期限內提出分配位置申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 係人,依修正前權利變換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位置即 應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經查,上訴人更新會以92年12月 17日分配通知書,請住戶於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月18日 止之31天內就權利變換分配單元之位置提出申請,鄭葆珠及 原審原告從未否認曾收受到該分配通知書,鄭葆珠即已明確 知悉提出申請期間,及不申請之法定後果,然其並未於期限 內提出申請,則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不 得再主張依原地原戶(原位次或原位置)為分配。是原審原 告主張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位置並非合法云云,尚不足採。㈥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闡釋之都市更新正當行政程 序精神,是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不於期限內申 請權利變換分配單元,雖有法定後果,但實施者仍須合法通 知應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公開抽籤,以充分保障土地所有 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經查,上訴人更 新會93年1月27日發函欲通知鄭葆珠公開抽籤之時間、地點 、方式,但鄭葆珠正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0○ 00號2樓,而依「中華民國郵政93年1月27日劉大貝交寄大宗 掛號函件執據」所載收件人鄭葆珠部分之寄達地名欄所載樓 數,其究係2樓或五樓?扭曲難辨,送達者即有誤送達至「 五樓」之可能。原審被告及上訴人更新會雖主張鄭葆珠獨93 年1月27日之抽籤通知函沒有收到,不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云 云。惟本件送達除上開劉大貝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可供參考外 ,並無其他證據,該執據上之地址不清,自應由上訴人更新 會負客觀舉證責任。而原審原告提出之原證36固可證明參加 人更新會郵寄給鄭葆珠之其他郵件信封之地址係以電腦繕打 後列印黏貼於信封上,仍不能證明93年1月27日抽籤通知函 信封上記載之地址正確、鄭葆珠確有收到該函,原審被告及 參加人主張尚不足採,即難認已履行合法通知程序。是上訴 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函,既未於事前合法送達予鄭葆珠, 上訴人更新會於93年1月31日所舉行之公開抽籤作業程序即 已違反修正前權利變換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基此所得之 分配位置結果即難認合法,第2、3、4處分仍予核定或維持 原核定之計畫內容,即有違誤。本件訴願決定就權利價值爭 議部分未予糾正,已有未合,另就分配方式、分配位置等不 服事項漏未處理,均有錯誤,原審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七、原審被告上訴理由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 所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應係指訴之變更之情形,然 原審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另行請求撤銷第2處分及第3



處分,顯係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原審卻引用上開規定而 准許訴之追加,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 決對於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2月16日函之法律性質 未置一詞,僅以上開2函「漏未為決定」而准予追加訴之聲 明,似認係訴願決定,則上開2函既分別於99年及100年作成 ,原審原告卻遲至103年5月14日始提出訴之追加,顯已逾行 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原判決竟准予追加,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如若上開2函僅係行政處 分,原審原告如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提出訴願, 但原審原告早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況原審原告於收受上開 2函後,並未續行行政救濟程序,渠等遲至103年5月14日始 追加訴之聲明,顯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項3年不變期 間之規定,且原審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訴訟救濟之權利,亦 顯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原判決准予訴之追加,顯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0 9號解釋,並未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細節有所著墨,再觀諸 94年4月25日會議結論意旨,僅指示實施者宜就地價稅補償 列入共同負擔,原判決自行推論「並未排除其他必要費用( 例如遺產稅)」之結論,並要求強制列入共同負擔,顯逾越 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會議結論,增加法律所 無之負擔。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 第13條規定,可知在減除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並非每位參與 都市更新之所有權人均必須繳納遺產稅,遺產稅顯然並非參 與都市更新之必要費用。且將遺產稅納入共同負擔之作法, 不僅忽略地價稅與遺產稅之稅基及目的均有不同,更係擴大 貧富差距之舉,更無法律授權,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㈢原審原告主張所謂有364/10,000土地持分比例 未估價,乃係以上訴人更新會決議補償地價稅檢討比例倒推 而得,然此地價稅補償與更新前權利價值之評估,係屬二事 。更新前權利價值之估價,是以住宅大樓之市場交易房地價 值計算,並無調整鄭葆珠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情形。是原審原 告謂其原持有土地持分應列入全部估價,實無理由。原判決 所稱原審原告未計入更新前權利價值之364/10,000土地持分 云云,亦有誤會。㈣觀諸第2處分及第3處分及第4處分內容 ,均顯與原審原告有無收受上訴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函合 法送達、公開抽籤程序之爭執無關。原判決卻以此為由撤銷 上開3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況原審原告於另案稱 鄭葆珠有收到93年1月31日開會通知(即上訴人更新會93年 1月27日函),足證其確實已收受送達。且舉證責任本非無 窮無盡,倘無視此一證據卻反而要求原審被告或上訴人更新



會就10年前是否送達一事提出郵政回執,若無法提出縱原審 原告自認亦應認行政處分無效或撤銷,實已過度保護原審原 告之程序利益而使公共利益形同具文。又本件都市更新案進 行公開抽籤事宜,上訴人更新會更早於92年12月17日分配通 知書之說明八、已有所記載,原審原告無從以未通知公開抽 籤時間,指摘此項公開抽籤之進行有重大瑕疵,進而影響本 件都市更新案相關計畫核定之可能。然原判決忽視上開證據 ,認為無證據證明鄭葆珠受合法送達,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形云云。
八、上訴人更新會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判決基於上訴人更新會92 年12月17日分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鄭葆珠之事證,而確認其 知悉分配位置申請期限,及不申請之法定後果,上訴人更新 會並無未履行合法通知程序之情事;詎原判決又以上訴人更 新會無法證明鄭葆珠確已收到上訴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函 而判稱難認實施者於抽籤前已履行合法通知程序云云,與前 述判決理由互有矛盾。況上訴人更新會92年12月17日分配通 知書,方是關於選位申請及不於期限內申請即應以抽籤決定 之正式、詳盡通知。反觀上訴人更新會93年1月27日函實係 以通知會員大會及區分所有人會議為主要目的,函內雖簡略 提及公開抽籤有關事項,惟實屬附帶提醒性質,參加人許月 鳳之陳述及原審原告104年12月2日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 狀亦同此意旨,均足證原審原告有無收到93年1月27日函, 對於其選位及參與公開抽籤之權益毫無影響。然原判決對上 情未加審酌,亦未論載何以不採之理由,與論理及經驗法則 相違,顯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 違背法令。㈡原審原告並未主張其不合理持分之364/10,000 土地所增繳之遺產稅,亦應由上訴人更新會予以補償,反而 陳明補償欠缺法律依據之辯論意旨,原審依職權調查關於增 繳之遺產稅事項,並判認應予補償,顯然係將「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及「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法律規定,擴張為行政法院得以超脫於撤銷訴訟原告辯論 意旨之外並以與撤銷訴訟原告辯論意旨相反之判斷為基礎, 作成撤銷判決。原判決不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 顯。且原審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將補償遺產稅 有關事項,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㈢原判決在維持地價稅補償之外,又復增加對原審原告 補償遺產稅之共同負擔,其判決違反本院發回判決之意旨,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又若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實施後,持有不合理比例土地持分之



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皆提出因而增繳之遺產稅應予補 償之請求,而都市更新事業又必須以此一原本不存在且不確 定之變動因素,辦理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嚴重影響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穩定性。原判決未見及此,自有違 背法令之違誤。㈣原審既判認原處分機關依聯合貢獻原則, 土地持分超過此權值比例(2.4705%)部分(即364/10,000 )未列入權利變換價值之計算,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就其土 地持分超過權值比例因而增繳之地價稅,是否予以現金補償 ,則並非基於法律規定,而係本於公平原則所為權衡處置。 而法令復未規定主管機關應裁量決定是否亦應就未列入權利 變換價值之土地持分(364/10,000部分)之遺產稅列入共同 負擔,故原處分未斟酌及此,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 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以違法論可言。則原判 決將原處分撤銷,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有違。㈤若本 院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將之廢棄發回,則因冗長之後續訴 訟程序,將造成臺北市○○路0段000號、446之1號、448號 等1樓各戶無辜會員超過數年無法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情形, 繼續懸宕,且原審原告以外之全體更新會員渴盼及早公開標 售448號13樓、450號13樓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會員以補貼 自付建築費用之期待,亦將延宕。對本件涉及上訴人更新會 無辜會員之公益確有重大損害。是懇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自為情況判決云云。
九、本院查:
(一)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 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   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一併辦理。」「(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 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 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 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 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 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項)前項異議處 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 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3項)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 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 找補。」為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2、3項所 規定。準此,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 為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分配之依據,該



核定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本得以核定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提起行政爭訟,請求 權利救濟;惟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 畫,對其「權利價值」為爭執,更新條例第32條另有救濟 規定,並明文規定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 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且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僅以「 現金相互找補」作為最終解決之方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 救濟設計不同,核係對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中「權利價 值」不服之特別規定。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 ,關於更新前權利價值、更新後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應 分配之權利價值及實際分配之權利價值等事項不服,均屬 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指「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 」之異議。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如只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 權利價值為爭執,而對於主管機關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 分,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事項之核定,未有不服之意思,其 救濟之結果,依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評定 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以為救濟;惟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非僅對於權利價 值為爭執,同時亦對於非屬權利價值事項之核定不服,請 求救濟時,倘審理之結果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值事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