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吳馨如
邱庭筠
邱鈺萍
林易瑩
曾議德
陳宗欣
鄭惟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代表人吳思華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潘文 忠,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緣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前校長黃煌煇任期於民國104 年1月31日屆滿前,該校依成大校長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 法)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選委員會),經遴選 委員會會議決議,遴選蘇慧貞擔任該校新任校長,並於103 年11月6日以成大研發字第1034000791號函報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7日以臺教人㈡字第103017954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同意聘任,聘期1任4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 止。另有關致送聘書及卸任、新任校長交接日期,俟被上訴 人擇定後另行通知。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15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按遴選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遴選委員會中既設有學生代表,即表示成大學生關於該校校 長遴選之參與,為「遴選辦法」保護規範範圍所及。為確保 成大學生參與遴選校長之權利,當校長遴選程序具有瑕疵, 而教育主管機關無視該等瑕疵,逕為同意聘任校長之處分時
,自有權主張之。準此,上訴人等人於原處分作成之時,均 屬成大學生,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依遴選委 員會103年10月3日發布之「103年本校(即成大)校長遴選 第二階段公告」,其以「候選人姓氏筆畫」排序遴選程序第 2階段之結果,且未公告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明顯不符遴選 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且遴選委員會以「連記法」方式,辦 理校長遴選程序第3階段之各輪投票,顯與「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有所不符,並與民主原則相悖。另遴 選委員會於校長遴選程序第3階段之第2輪投票,未重新製作 選票,致產生影響投票最終結果之廢票。準此,遴選委員會 辦理該校103年校長遴選之過程,有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遴選辦法係以規範成大校長遴選程序之運 作為目的,性質上與一般以行政機關權限為規範客體之行政 組織規程尚無二致,自難認遴選辦法兼有保護特定人民法律 上利益之規範目的,上訴人等據此為本件保護規範之依據, 容屬誤會。縱認遴選辦法第3條具有授予特定法律上利益之 規範目的,惟上訴人等均為成大學生,而非遴選辦法第3條 所訂之「學生代表」,故上訴人等以遴選辦法為其起訴之依 據,尚非可取。㈡按遴選辦法第7條僅規定,遴選委員會分3 個階段決定校長人選,足見該條固要求應推舉得票最多的前 6名候選人進入第3階段之遴選程序,但應否公開進入第3階 段程序之候選人於第2階段之得票數,並非條文所訂事項, 核此規定自不足為上訴人等主張應公開各候選人於第2階段 得票數之依據。又按同條規定可知,本件遴選委員於遴選成 大校長之際,所應審酌者,僅限於遴選辦法第5條所訂事項 及各候選人之辦學理念,至於各候選人於第2階段之得票數 ,在所非問。從而,各候選人於第2階段之得票數既非遴選 委員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再者遴選辦法第7條第3款雖未就 第3階段之選舉方式予以明訂,惟同條第2款後段既明訂「同 意權之行使,採連記法」,足見「連記法」亦係成大遴選辦 法所肯認之選舉方式,則本件遴選委員會將之適用於第3階 段遴選程序,自難謂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等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原處分主旨明載:「貴校遴選蘇慧貞教授擔任 新任校長一案,同意聘任,聘期1任4年,自民國104年2月1 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另有關致送聘書及卸任、新任校長 交接日期,俟本部擇定後另行通知,請查照。」,受文者欄 為「正本:國立成功大學」及「副本:本部高等教育司、人 事處」,可知原處分其受處分人為「國立成功大學」及「蘇
慧貞」,並非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亦非原處分之競爭相對人 ,尚難認上訴人等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能對 該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其 為當事人不適格,甚為灼然。遴選辦法係依大學法第9條及 成大組織規程第25條之規定所訂定,遴選辦法第1條已有明 定。由原處分作成時之大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及成大組 織規程第25條第2項規定可知,遴選辦法係以規範成大校長 遴選程序之運作為目的,其規範對象係成大,並非上訴人等 學生,並不具有保障學生之保護規範性質。縱如上訴人等所 主張遴選辦法係保護規範之依據,然依遴選辦法第3條已明 定以「學生代表」為參與遴選之成員,則此參與校長遴選程 序之權限主體,自以「學生代表」為限,尚不及於一般學生 ,上訴人等僅係成大學生,並非遴選辦法第3條所定之「學 生代表」,亦為其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亦非遴選辦法規定 保護效力所及之人,尚難認上訴人等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資為其論斷之依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意旨,原判決援 引本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然就訴願決定 以不受理方式處理,未予糾正,逕以實體判決之名行程序判 決之實,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先以書狀或言 詞陳述,對當事人程序保障顯有不足,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 及違背前揭決議之違法。㈡觀諸大學法第33條及教育部於10 3年9月訂定之「大專校院學生會運作原則」第11點皆可得出 有保障在該大學就學之大學生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即應准許依法請求救濟。再者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2條規定可知,原處分作成後,蘇慧貞教授以校長名義所為 之公法與私法行為,效力將影響成大教師、學生及職工等, 足徵本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若僅認校長當選人及未獲遴 選之候選人方為適格當事人,將致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成 大教師及學生無從救濟,原判決就此不論,顯有理由不備。 ㈢觀諸大學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大學校務 會議係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對擔任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之上訴 人等而言,成大校長之聘任、遴選是否適法,與上訴人等之 權益直接相關,原判決對此並未敘明理由,且未就上訴人等 是否具有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之身分調查,除有錯誤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違法外,尚有不適用 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成 大校長遴選過程未完全遵守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 ,且第1輪並未開票,僅由2位委員監票,票數亦未公開,遴
選過程顯然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人等就成大遴選委員會決議遴選蘇慧貞擔任該校新 任校長,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聘任一節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⒈原判決就訴願決定以不受 理方式處理,未予糾正,逕以實體判決之名行程序判決之實 ,未依規定先以書狀或言詞陳述,顯有理由矛盾及違背本院 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違法;⒉原處分作成 後,蘇慧貞教授以校長名義所為之公法與私法行為,效力將 影響成大師生及職工,足徵本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論述,顯理由不備;⒊成大校長之聘任、遴選 是否適法,與上訴人等之權益直接相關,原判決對此並未敘 明理由,且未就上訴人等是否具有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之身分 調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⒋成大校長遴 選過程未完全遵守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且第1輪 未開票,僅由2位委員監票,票數亦未公開,遴選過程顯然 違法云云。
㈡經查,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設有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亦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此有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上訴人等於本件事實發生時均為成大學生,其對於成大遴選 委員會決議遴選蘇慧貞擔任該校新任校長,並經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同意聘任一節,主張蘇慧貞教授以校長名義所為之公 法與私法行為,效力將影響成大教師、學生及職工(即上訴 理由⒉部分),且大學校務會議係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對擔 任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之上訴人等而言,成大校長之聘任、遴 選是否適法,自與上訴人等之權益直接相關(即上訴理由⒊ 部分),足徵本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依上訴人等 所指上開事實,尚難認為本件校長遴選結果已對上訴人等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造成損害。訴願決定基於前開理由, 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進一步論明本件 原處分之受文者係成大,副本為被上訴人轄屬高等教育司、 人事處,可知上訴人等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競爭相對
人,尚難認為渠等與原處分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遴 選辦法第3條已明定以「學生代表」為參與遴選之成員,則 此參與校長遴選程序之權限主體,自以「學生代表」為限, 尚不及於一般學生,上訴人等並非遴選辦法第3條所定之「 學生代表」,亦為其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自非遴選辦法 規定保護效力所及之人,自難認上訴人等與原處分有何法律 上利害關係等語,核其論述內容,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 無扞格。上訴人等僅因遴選結果係由蘇慧貞擔任成大校長, 即謂嗣後其以校長名義所為之公法與私法行為,以及以校長 身分擔任大學校務會議召集人,將因其行為之效力影響成大 教師、學生及職工,即認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尚屬臆 測之詞;及其另指摘原判決就訴願決定以不受理方式處理, 未予糾正,亦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均非可採。 ㈢況本件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行使同意權之結 果,以電腦配合光學讀卡機進行統計,依票數多寡排序,推 舉前6位候選人參與第3階段之遴選,惟任教於本校同一學院 候選人之人數,不得超過2分之1。」(參原處分可閱卷第9 頁),因遴選委員會未將得票數公布,亦未依據上開規定依 得票結果排序,成大於103年11月5日之103學年度第1次校務 會議延會中決議應由行政單位補正缺失後,行文遴選委員會 全體委員處理(參同上卷第32頁),嗣遴選委員會於103年1 1月18日發函成大校務會議,說明校長遴選程序,該函說明 欄第項記載「…委員會只需候選人姓名,不需要得票數或 票數排序。經全體委員同意,行使同意權結果,請依候選人 姓氏筆劃排序後送第三次會議討論。辦法中並無規定需要公 布得票數,因此不予公布,符合教育部落實校長遴選之重要 原則。」等語(參同上卷第27頁),表示本次校長遴選不予 公布得票數,成大乃再以103年11月27日成大秘字第1031000 093號函行文被上訴人,並副知遴選委員會,表示仍應依排 序公開教師投票結果及採行連記法所可能產生之疑慮意旨( 參同上卷第36頁)。被上訴人其後以103年12月17日臺教人 ㈡字第1030179198A號函回覆,表示依據被上訴人89年9月18 日台人㈠字第89113383號函及96年5月2日台人㈠字第096005 5145號函,校長應由遴選委員會依其職能遴選產生,不宜以 普選方式產生,若有需教職員行使同意權以為參考必要者, 其開票結果達設定門檻後,即不得再予統計票數,亦不得統 計每位候選人總得票數,以免影響遴選委員會遴選職能,另 校內行使同意權結果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應主動 公開之政府資訊,尚無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情事,成大校 長遴選辦法未規定須公布得票數且學校亦未公布第2階段得
票數,尚符被上訴人前開函意旨,且「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 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並未規定決定校長人選應用連記法或 單記法,…召集人再次將相關程序敘明,並獲得所有委員同 意後開始投票,有關選票未重新製作,以及廢票認定方式( 圈選數錯誤或圈錯候選人者為無效票),均係經全體委員同 意後執行,被上訴人予以尊重等語(參同上卷第39頁至第40 頁),其後成大104年1月7日103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決議 乃認為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文字似易引起爭議,業務單位應 適時予以檢討(參同上卷第50頁)。上開過程,為本件有關 遴選程序相關爭議,依遴選委員會所採投票程序,固然與前 述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第2目有關依票數多寡排序之規定未 臻相符,惟系爭遴選辦法係於102年10月30日經成大校務會 議修正通過,斯時被上訴人前開有關不宜統計得票數之函文 早已公告,系爭遴選辦法仍規定應依得票數多寡排序,與前 開函文意旨明顯不符,成大校務會議嗣後亦決議應予檢討, 足徵本件遴選委員會未將此次遴選結果依得票數多寡排序, 尚難謂有顯然違法之處。至上訴人等另指遴選委員會未將得 票數公開,亦有不當云云,惟依前述遴選辦法第7條第2款第 2目規定意旨,尚難認為遴選委員會有公開得票數之義務, 上訴人等此部分指摘,顯非有據。是上訴人等認為本件遴選 過程顯然違法云云,應係見解上之歧異,非可憑採。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