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177號
TPAA,106,判,177,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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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77號
再 審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蔡玟苓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17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以「整合式保全裝置」向 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2項,經再審 被告編為第9621731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 型第M33301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1 年11月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3月10日以(103)智專 三㈡04193字第10320315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行 專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按專利法第75條規定:「專 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 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 ;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再審被告於本件審酌舉發人 未提出之理由,卻未通知再審原告限期答辯即逕行做成原處 分,違反強制規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即屬 應適用專利法第75條而不適用,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 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此一證 據組合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已為充足之辯論,再審原告指 稱未與辯論之機會並非事實,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對於舉發人



未提出之理由於「舉發程序」並無答辯機會,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已有辯論機會因而維持原 處分,係以行政爭訟取代行政程序,將專利法第75條「並應 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強制規定視同具文,已經逾越依 法審判之司法職權。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當事人於專 利舉發案自應限縮解釋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而本件係專 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之行政訴訟,再審 原告為專利權人,既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當然無所謂舉重以明輕之解釋餘地。原確定判決恣 意比附援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處分認定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並未說明系爭專利之創作能被輕易完成之顯 著性,其理由「輕易完成」亦與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顯能 輕易完成」不符,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忽略原審判決並 未說明系爭專利之創作能被輕易完成之顯著性,係消極的不 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顯能輕易完成」規定致影響裁判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查102年專利審查基準係配合100年 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自102年1月1日施行。基於「實 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依92年專利法核准處分之系爭專 利,其有關實體要件之爭執規定應適用92年專利法及其對應 專利審查基準規定。102年專利審查基準在97年4月10日系爭 專利核准處分後4年餘始發布施行,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機會 參照此規定撰寫或修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卻 追溯適用102年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而審定舉發成立撤銷系爭 專利,豈符事理之平?置人民權益於何地?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不應適用102年專利審查基準而適用,原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係消極的不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顯能輕易完成」 規定致影響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 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再審被告則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查:(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 610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以參加 人所提出之證據2與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分別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均違反93年7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所屬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再審被告為「請求 項1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因而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 屬無誤。至專利法第75條規定,係對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時 ,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之理由及證據,再審原告既於訴 願及行政訴訟有辯論機會,即難認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 顯然影響裁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又該規定未排 除原審法院於審理時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 所規定應審酌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而該條文所稱之當事 人,是否限於在舉發人為原告情形之爭議,及再審原告所舉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認前開第33條第1項僅適用於 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之見解,無非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確 定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並未說 明系爭專利之創作能被輕易完成之顯著性,但原審判決則就 系爭專利與舉發人所提之證據於比對後,以「顯能輕易完成 」敘述其判斷之結果,以系爭專利請求項均違反93年7月1日 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所屬之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因而維持原 審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可言。再原確 定判決亦僅在說明原審判決所敘述新型專利以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的創作為保護標的所生之基本原則(原審判決第 43頁敘明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5-1-25頁之 規定亦同,係將上開基本原則明確規定。前揭規定雖於系爭 專利核准審定後始為發布,惟所闡釋之相關原則俾使新型專 利進步性之判斷更臻明確,可為本件之參考,是再審被告於 原處分援引2013年版專利舉發審查基準,自無不合),再審 原告指摘係執歧異見解再為主張而不可取等情甚詳,均無再 審意旨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四)綜上,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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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