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172號
TPAA,106,判,172,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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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林朝彬
 林楷晉
 林朝枝
 林朝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代 表 人 簡松樹
參 加 人 馮子龍
 馮世平
 馮文欣
馮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即承租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 號(重測前為協和段1172、125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 2筆土地與參加人等即出租人馮文欣馮世平馮維新及馮 子龍等4人訂有五他字第1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租約期滿,參加人於104年1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 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檢附自任耕 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審核結果,以104年8月13日五鄉民字第1040013024號函( 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所謂家庭農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 款規定,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 言。參加人除馮子龍設籍於宜蘭羅東鎮,馮文欣馮世平馮維新均未設籍於宜蘭,更未居住於宜蘭,且參加人非以務



農為生,與上開家庭農場定義並未相符,是出租人有無經營 家庭農場,尚不得徒以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應就具體事證 認定之。參加人近年來不斷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為由,收回 其他佃農所承租之耕地,惟其並無從事農業經營規劃,反係 以出售耕地牟取利益。且參加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後,交由訴 外人簡燦枝耕種,惟僅為簡易耕作,可知參加人並無擴大經 營家庭農場規模之心思,僅為收回系爭土地之手段。甚者, 參加人對於申請收回之其他耕地,竟於98年、99年間出租與 營造廠商堆放廢土,汙染耕地土壤甚鉅,則參加人一方面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收回系爭土地,一方面又於收回耕地 之後進行破壞農地之行為,豈非矛盾。是以,參加人並無從 事家庭農場經營,亦無實際擴大經營家庭農場規模之事實, 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法定要件不符。又減租條例第19條1 項1款所稱不能自任耕作,涉及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問題, 應予實質認定,不得僅以自任耕作切結書代之。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580號解釋,所謂能自任耕作之認定,雖已放寬標準 ,惟此等不以人力親自耕作之情形,應以足達相當規模經濟 並以此為業之委託代耕者,始足當之,否則即與減租條例促 進農業發展之立法意旨有違。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 由所提出之鄰近自耕地,僅委由他人為簡易耕作,並未達委 託代耕應達相當經濟規模之要求,且被上訴人並未實質審查 參加人自任耕作之能力,亦未派員前往訪查即逕行作成准予 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有未盡調查即認定事實之違法,原處 分應予撤銷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參加人98年間有委託房仲業者出售 收回之耕地,即認定參加人本件申請收回耕地亦純係為圖出 售利益,尚難為被上訴人裁量之基準,亦難以參加人將他筆 耕地出售,遽指摘其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況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具體計畫,並非被上訴人審查項目。又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所謂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 委託代耕,現行法並無限制之明文規定。另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8年3月30日農企字第0980116196號函(下稱農委會98 年3月30日函)所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定義家庭農 場之目的,係為執行該條例第41條以免徵田賦5年方式,獎 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協助辦理長期、低利貸款之用,其 與減租條例所規範收回耕地自耕之規定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因馮長木腦部需要開刀,及其配偶罹癌 ,需要龐大醫療費用,因之出售五結鄉協富段103地號土地



,惟上訴人不應以此妄言參加人於本件收回系爭土地有出售 或意圖出售之事實。關於上訴人所指參加人他筆收回耕地於 99至100年間租予營造商部分,係政府為整治五結鄉與冬山 鄉冬山河沿岸廣範地區颱風季節淹水之苦,分階段整治支流 河川,承包商請求參加人租地作成便道,乃基於公益所需, 參加人馮子龍遂答應所求簽訂契約,於完工後亦恢復原狀供 作耕地之用,並無污染耕地事實。本件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收回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依減 租條例第19條2項、司法院釋字580號、第422號解釋、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系爭土 地出租人即參加人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主張係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檢附鄰近地段之 所有坐落五結鄉協富段90地號自耕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且系爭土地於收回後交由訴外人簡燦枝耕種,亦供農業使用 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其與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形 ,並無不符,被上訴人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依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核無違誤。上訴人雖稱 參加人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與減租條例第19 條第2項要件不符,並舉參加人前有出售收回之耕地或出租 ,故其本件收回系爭土地係為圖出售利益,且所謂家庭農場 ,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云云。然 查,參加人98年間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申請收回之耕地或出租 ,參加人則稱該出售及出租收回耕地,係因參加人需籌措親 人醫療費用及為供整治河川修築便道之故,惟縱使參加人前 有出售或出租其他收回耕地之情事,尚不得以事隔數年之上 開情事,據以推論參加人本件收回耕地純係為出售圖利,而 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此外,有關家庭農場之定 義,依農委會98年3月30日函意旨,減租條例所規範者係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自耕之規定,與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4款定義之家庭農場,並無相關。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㈡參加人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切結確 能自任耕作,且參加人馮子龍提出有自任耕作施肥、除草、 割稻之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據以審查,而認參加人並非不能 自任耕作者,核無不合。上訴人雖稱所謂能自任耕作,應以 足達相當規模經濟並以此為業之委託代耕業者,始足當之云 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所謂出租人不能 自任耕作,是指其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無以人力親



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 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至於何者始屬為農業科技化及 企業化經營之委託代耕,現行法並無限制規定,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無明確標準,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主張參 加人並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尚非有據。此外,經被上訴人依 「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 年工作手冊)相關規定核算,上訴人102年收入減支出是正 數,本件亦無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之情事。是以,原處分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上訴人復聲請向國稅局函查參加人歷年財產歸戶之情形,核 無必要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土 地,主觀上須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及對收回之耕地有自 任耕作之意思,客觀上亦須有對收回之耕地有自任耕作之事 實,方符該法定要件。參加人前於98年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經被上訴人准予收回,上訴人提起訴願,該次訴願決定即以 被上訴人並未實質調查參加人是否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為據,撤銷原處分。是以,本件參加 人復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仍僅以參加人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 查參加人是否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土地自 耕,足認原處分有未經調查即認定事實之違法。然原判決對 此置之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適用法規不當 、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情事。㈡經上 訴人調查結果,參加人曾向其他承租戶收回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嗣將土地售予他人。 果參加人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不必捨近求遠, 先將上開土地出售,另申請收回距離五結鄉協富段90地號土 地較遠之系爭土地作為擴大家庭農場之用,可證參加人並無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提出事 證為實質調查,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依本件前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 受理參加人本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更應實質調查參加人是 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惟原判決率 論前揭判決屬個案所為之判斷,本件不當然受其拘束云云, 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原審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曾謂,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 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



營之農場而言。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亦維持此見 解。而農委會98年3月30日函,係對稅賦及辦理長期、低利 貸款之案例性質,並未說明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家庭 農場之定義,則原判決徒以該函謂上訴人就「出租人收回耕 地自耕之家庭農場,應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 之農場」之主張並無所據云云,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參 諸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 ,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應屬收成量增加、耕作效率 之提升等,並非單純指擴大面積而言,否則出租人僅須原有 鄰近自耕地,均得以此為由收回耕地,實與減租條例保障佃 農權益及促進農業發展之意旨不符。原判決對於上開主張未 予審酌,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國稅 局函查參加人自98年起歷年財產歸戶之情形,其主張之待證 事實係參加人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思及客觀事實 ,惟原判決率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云云,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 調查之違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為減租 條例第19條所規定。查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 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 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 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增 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 出租耕地之規定。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 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 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又減租條例之規 範目的與農業發展條例不同,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 場。」依該條規定,係就該條例用辭之立法定義,而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須以共同生活戶為限,與減租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有違。因此,尚不得引為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指「家庭農場 」之解釋依據。而此所謂出租人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 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



委託代耕者亦屬之,為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闡釋在案 。準此,出租人於租約期滿,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 由,申請收回耕地,須在擬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 已有從事耕作之自耕地,且收回係供自耕之用,即為相當 。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對於「家庭農場」所 採之見解,非本院之判例,尚不發生拘束本案之效力。(二)次按「……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收回耕地申請書(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1式2份。⑵原租約書正本1份。⑶ 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⑷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1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地位 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⑸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 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 份。」、「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 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限制。」、「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 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 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 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 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出、承租人之生 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 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 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 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 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 月)……」、「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 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 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 。」、「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 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 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 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



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出、承 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 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 〔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 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 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 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 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 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 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 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 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 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 為之。」、「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 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 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出租耕地與 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 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 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依都市計畫法編 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國家公園區內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 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1、2規定之用地。……」、 「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 訪談筆錄。」、「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 ,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



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 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 維持一家生活。」為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 216040號函訂103年工作手冊所規定。103年工作手冊為耕 地租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 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 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得予以 援用。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人即參加人等除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切結確能自任耕作外,其中參加人馮子龍有實際 從事耕作之實據,其等非無自任耕作能力之人;又參加人 等主張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 檢附鄰近地段之所有宜蘭縣○○鄉○○段00○號自耕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而該自耕地與系爭土地屬鄰近地段之土地 ,且係供農業用;另系爭土地於參加人收回後交由訴外人 簡燦枝耕種,亦供農業使用;又被上訴人依103年工作手 冊規定核算結果,上訴人等102年全年總收入3,688,111元 ,總支出2,600,294元,收入減支出為正數等情,為原審 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經核,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事實基 礎。原判決據以參加人等申請收回自耕,核與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且無同條第1項 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等收回系爭土地,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法,及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對 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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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