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166號
TPAA,106,判,166,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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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明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少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楊崇悟,業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緣上訴人 於民國97年12月5日委由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嘉 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第CV/97 /383/S6294號),原申報貨物共計22項,惟經被上訴人查 驗結果,實到貨物共計92項,其中第23項至第92項貨物屬漏 未申報。本案報單除第1項、第3項至第15項、第18項及第20 項至第22項貨物為准許品,已先予徵稅放行外,其餘第17項 、第23項至第52項、第56項、第58項至第60項、第64項至第 68項、第71項、第72項、第78項至第85項、第91項及第92項 貨物,經鑑定結果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有關違反商標法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18819號(下稱98年度偵字第18819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復以102年12月2日102年第10202860 號00處分書,針對上訴人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 商標權物品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裁處貨 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69,717元,併沒入貨物。另 報單第2項、第16項、第19項、第53項至第55項、第57項、 第61項至第63項、第69項、第70項、第73項至第77項及第86 項至第90項貨物,因上訴人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 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6,09 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2,821元(含進口稅18,803元 、反傾銷稅4,243元、營業稅9,775元);又逃漏營業稅部分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4, 66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9日 北普法字第1021034182號復查決定書將追徵所漏進口稅款部 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復查駁回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 度行他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復查決定不利部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酌訴願決定書載明,本案297-486954 96號提單(下稱系爭提單)所列「Consignee」(收貨人) 一欄曾經更改,復依據98年度偵字第18819號案件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亦曾載明,尚難僅憑上訴人出具委任書遽認該 貨物係由上訴人進口,足證上訴人並非實際之收貨人,縱使 收貨人之更改非通關實務所不許,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收貨 人更改之真實性,逕自認定系爭貨物之全部收貨人即為上訴 人,顯有速斷。再者上訴人係為求能快速取得貨物且依據被 上訴人之指示方出具委任書,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於出具委託書前即已詢問過主管機關,並依據主管 機關之指示而為之,且主管機關亦知悉上訴人係因系爭貨物 被扣留故向其尋求幫助,惟主管機關卻未曾告知或提醒上訴 人以自己之名義出具委託書可能造成之風險,卻課以僅為送 貨人之上訴人應負擔查證報關業者是否有不實申報或報運進 口是否有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義務,顯然有過苛之虞,上訴人 僅為能順利送貨而受大嘉公司之委託出具委託書,對於系爭 貨物並無認識更無可能詳細核對,故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得對其課以行政裁罰,始 為合理。㈡本案貨物進口日期為97年11月4日,被上訴人遲 至102年12月2日始以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情事發生已逾5 年,又本案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規定之問題,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法律並無明定,若任 由行政機關事隔多年後之裁判確定日再起算5年仍可主張請 求,不符合誠信原則,且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性,應有權利 失效理論之適用。職是,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日始以原 處分書裁處上訴人,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以維誠 信原則及法秩序之安定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在知悉為配合客戶能即時領貨及 為避免蒐集各別出具委任書之繁瑣程序等情況下,自願選擇 簽署並出具個案委任書,擔任名義上之進口人。至於所稱被



上訴人曾指示一併以個人名義進口之通關方式,乃因應上訴 人及大嘉公司提出欲順利送貨之需求所為具建議性質之行政 行為,並未改變上訴人選擇是否成為進口人之任意性。從而 ,自上訴人願意成為進口人之頃刻起,對於貨物申報之正確 與否,即應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並負有防止其委任之報關 業者申報不實或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義務。另系爭提 單所列「Consignee」(收貨人)一欄,有上訴人簽名可稽 ,雖該提單自外觀觀之,收貨人之原始記載曾經更改,然提 單係物權證券,本可供轉讓使用,為實際需要更改提單收貨 人之記載,亦非通關實務所不許。此外,本案裝箱單及發票 所載收件人均為上訴人,且載列之送貨地址亦與上訴人之身 分證資料相符,並有上訴人之用印以表示意思之真正。上訴 人既依法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其未主動查明、確認實際來 貨,即率爾出具委任書委託申報,致生本件報運進口非屬真 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 地,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自不能免罰。㈡本 案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之部分,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該部分 之裁處權時效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99年4月29日起 重行起算5年,至104年4月28日屆滿;另本案貨物涉及虛報 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部分,因查本件報運行 為時為97年12月5日,而本案處分書已於102年12月3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影本供參,故二部 分之違章裁罰,均未罹於5年之裁處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系爭提單「Consignee」(收貨人)欄有上 訴人簽名,雖被上訴人不否認該提單收貨人欄之原始記載曾 經更改,然提單係物權證券,本可供轉讓使用,為實際需要 更改提單收貨人之記載,亦非通關實務所不許。此外,本案 裝箱單及發票上記載之收件人亦均為上訴人,且所記載之送 貨地址亦與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相符,並有上訴人用印以表 示意思之真正。上訴人既為提單記載之收貨人,復於報關時 出具個案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上亦無與此不相符合之內容 ,足認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負有納稅義務人之誠實 申報義務。再者上訴人係在知悉為配合客戶能即時領貨及為 避免蒐集各別出具委任書之繁瑣程序之情況下,仍自行決定 簽署並出具個案委任書,擔任名義上之進口人,即使如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指示一併以個人名義進口之通關方式,惟



此乃因應上訴人及大嘉公司自行提出欲順利送貨之需求所為 具建議性質之行政行為,並未改變上訴人決定自己成為進口 人之任意性。準此,從上訴人簽署並出具個案委任書成為進 口人之時開始,對於貨物申報之正確與否即應保持相當程度 之注意,並負有防止其委任之報關業者不實申報或報運進口 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義務,故上訴人既具有進口人之身分,便 須承擔責任,否則,通關線上若得因便宜行事而簽署並出具 個案委任書成為進口人,事後再因違章情事發生而反悔並免 責,對於納稅義務人應行誠實申報制度之建立與維持,將難 以期待。是以,上訴人既出具委任書委託申報成為系爭貨物 之進口人,因未主動查明、確認實際來貨,致生本案報運進 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及虛報進口貨物、 名稱、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即使非故意,經核亦有 過失,故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第37條第1項 規定加以裁罰責任,堪認妥適。㈡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前段規定,本案報單原申報之完稅 價格已達約美金8千元,顯非屬低價類快遞貨物,依上揭規 定本不得以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4條規定,本案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之部分,因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刑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 27條第3項規定,該部分之裁處權時效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即99年4月29日起重行起算5年。另本案貨物涉及虛報名 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部分,因本件報運行為時為 97年12月5日,而原102年12月2日第10202860號00處分書已 於同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故本案違章之部分裁罰亦 未罹於5年之裁處權時效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為時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 第11條第㈡項第3款反面解釋,因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本不 得改依一般進出口報單處理,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進 口人或收貨人,卻建議上訴人出具不實之委任書,改以一般 方式報關(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自認),是被上訴人顯濫用 行政指導,原判決未察,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6 條第1項及行為時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11條第 ㈡項第3款及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 定;徵之上訴人係從事航空貨運承攬工作,對報關法規毫無 所悉,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顯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 查上情,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 更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相悖。㈡本案貨物因單項申報並無超過行為時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第11條第2項之5萬元限額規定,原判決以本案貨物完 稅價格已達8千元美金,即逕謂本件不得以簡易申報單方式 辦理通關,顯有違誤;再者觀諸98年度偵字第18819號案件 之移送書、調查筆錄及鑑定報告書,多處載明「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8張」、「快遞貨物」、「快遞專區快遞進口倉」 及「快遞貨物專區」,足徵本案貨物曾經簡易申報,原判決 未說明不採上述證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本案貨物 簡易申報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本應協力提出,惟其拒為提 出並諉為不知,原審自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 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63條第4項、第164條第1項後段、第1 65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判決未為之,顯 有違前揭規定。㈢98年度偵字第18819號案件之移送書明確 載明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25日,此亦係上訴人以簡易申報方 式報關之日期,原判決自不應以上訴人以G1一般方式第2度 報關之97年12月5日起算,是原判決顯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 44條規定;報關屬中性行為,行政罰所非難者,乃係「進口 非屬真品之侵害商標權」貨物、「虛報貨名、數量及產地」 、「逃漏營業稅」等行為,除前者另涉商標法所規定明知為 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外,後兩者並無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之情事,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 3項之適用。㈣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乃 未准予調查,僅謂「均無必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觀 諸系爭提單左上角「Consignee」欄曾遭塗改,復由上訴人 簽名其上,足徵初始收貨人被非上訴人,甚而有「EXCELON EXPRESS」等未經塗改之收貨人姓名等記載,原判決未予詳 查,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六、本院按: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 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 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 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 ,不得再為追償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 39條之1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第3項)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起算。」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如因刑事案 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即自 不起訴處分確定起算。另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 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 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 條,亦定有明文。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之處罰期間 ,倘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義務 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處罰期間之起算,海關緝私條例未設明文,然海關緝 私條例既係行政法之範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之規 定,自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即其處罰期 間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起算(而非自其情事發生日起算), 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處罰。
㈢本件上訴人前於97年12月5日委由大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貨物一批,原申報貨物共計22項,惟經查驗結果,實到 貨物共計92項,其中第23項至第92項貨物屬漏未申報,除已 申報貨物中准許品部分先予徵稅放行外,其餘已申報及未申 報貨物中分別有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之 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被上訴人乃依規 定就侵害商標權物品部分貨品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 貨物,另就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 款之違章部分,依規定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追 徵所漏進口稅款,同時就逃漏營業稅部分裁處所漏營業稅額 1.5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追徵 所漏進口稅款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復查駁回



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遭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⒈被上 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進口人或收貨人,卻建議上訴人改以一 般方式報關,顯濫用行政指導,致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上訴人顯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查,顯有違法不當;⒉ 本案貨物單項申報價值未逾5萬元,原判決以本案貨物完稅 價格已達8千元美金,逕謂本件不得以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 通關,顯有違誤,況本案貨物曾經簡易申報,原判決未說明 不採上述證據之理由,亦未命被上訴人協力提出,顯有違法 不當;⒊本件上訴人以簡易申報方式申報日為97年11月25日 ,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改採以一般方式第2度報關之97年12月5 日起算時效,自有不當,又「虛報貨名、數量及產地」、「 逃漏營業稅」等行為非刑案,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之適用;⒋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收貨 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原判決均未予詳查,亦有違法 不當云云。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依其商業發票(Invoi- ce)及包裝單(Packing List)記載,收貨人均為上訴人, 雖上訴人於原審及訴願程序中一再主張其僅係運送派件之運 輸業者,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並以空運提單(AirwayBill )上收貨人(Consignee)曾遭修改等事由為佐證。惟依國 際交易運送實務,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乃出貨人製作之銷售證 明,其上所載收貨人即為出貨人原始認知之買受人,在轉運 或集運之場合,原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亦均隨同移轉,至於 提單或載貨證券,因其性質屬物權證明文件,實務上有可能 於運送過程中轉讓而改寫收貨人(Consignee),在此情形 下,提單所載收貨人未必與商業發票或包裝單上所載之原始 買受人相同;反之,倘交易過程中未曾有移轉貨物權利情形 ,則原始買受人通常即為最終收貨人。進一步而言,商業發 票及包裝單既係出貨人出具予買受人之銷售資料,除供作交 易證明外,亦可作為海關或買受人盤點貨品之依據,是以, 買受人對於其所買受之貨物詳細內容,自當知之甚詳。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僅係運送派件之運輸業者,是以對於商品內容 並不知悉,且提單上收貨人曾遭修改,主張其並非真正收貨 人云云。惟倘其僅係單純運送派件之運輸業者,何以商業發 票及包裝單上記載其為買受人?縱使其係具名供真正買受人 使用作為名義上買受人,對於交易內容仍負有進一步查證義 務,否則邊境管制將形同虛設,是依據原審卷內調查所得證 據資料,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內容與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 所呈現之事實相違。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上訴人應為本



件系爭貨物收貨人之判斷依據(參原判決第14頁理由⑶), 上訴人以原審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為主張,自非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建議改以一般方式報關,致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云云,縱認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依據系 爭貨物事實(如數量及價格等因素)建議上訴人得採行之申 報途徑,並無拘束力,與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包含侵 權商品及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 等事由無關,亦不能執為其虛偽申報之合理性依據,蓋商品 內容及規格、產地等詳細資料,買受人知之甚詳,且負有誠 實申報之義務,與採行簡易或一般方式報關無涉,上訴人此 部分指摘,自非有據。
⒉依據系爭貨物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共計105箱,價格為 美金6,514元,明顯超過新臺幣5萬元價值,上訴人主張本案 貨物單項申報價值未逾5萬元云云,乃係將貨物單項計算, 惟本件商業發票、包裝單及空運提單既係將貨物採同批運送 及一併報關,自無再予拆解單項計價之可能,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貨物之整體價值計算完稅價格,並無違誤。原判決以本 案貨物完稅價格已達8千元美金,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申報 單方式辦理通關,亦與事實相符。縱認本件上訴人曾嘗試以 簡易申報方式報關,惟其最後在自行評估考量後採一般方式 申報,自應以其所採之申報方式作為評價依據,再無另以上 訴人所未採行之申報方式評價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命被上訴人協力提出,顯有違法不 當,洵非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分別涉有「進口非屬真品之 侵害商標權」貨物、「虛報貨名、數量及產地」、「逃漏營 業稅」等違章情形,前者除另涉商標法所規定明知為仿冒商 品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刑事罪嫌外,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 條之1之違章要件,依規定得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 其貨物;至後兩者雖未必當然不另構成刑事犯罪,惟「虛報 貨名、數量及產地」部分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至5倍之罰 鍰;至「逃漏營業稅」部分則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事由,依該條規定得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上開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其違章行為之 裁處權時效為5年,而違反營業稅法部分,其核課期間應優 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 為5年或7年,至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間,稅捐稽徵法第49條 明定準用同法第22條第1款之規定,係自申報日起算。前揭 裁罰規定乃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指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



,自應優先適用。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就裁處權之時效起算時 間並未另為規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之規定,此部 分自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於違章案件另涉 刑事犯罪嫌疑部分,其處罰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起算( 而非自其情事發生日起算),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處罰。 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以一般方式申報,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日就系爭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部分 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另就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 及營業稅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 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及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 鍰,並於翌日送達,自屬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其以簡 易申報方式申報日為97年11月25日,原判決卻以其依一般方 式第2度報關之97年12月5日起算時效,又「虛報貨名、數量 及產地」、「逃漏營業稅」等行為非刑案,自無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法 不當云云,乃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自不足以證明原判決之認 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不足採。 ⒋有關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一節,原判決業已敘明其依 據調查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互核相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情形,上訴人指 摘原審就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未予詳查,有違法不當云云, 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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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