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510號
TPSV,106,台聲,510,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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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
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重覆多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萬六千零二元、二萬六千零二元,再審及上訴裁判費各二萬六千零二元,合計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應予返還等語。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暨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均無效。確認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召開同年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相對人將如一○○年四月十一日民事聲請狀 (2)之附表所載之文件移交給聲請人(嗣於第二審追加聲明:一○○年十二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十八屆當選管理委員〉決議當選無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裁定,核定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嗣該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以一○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雖預繳第三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惟經原法院認其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三十萬元,聲請人應補繳再審之訴之裁判費五萬零五百零五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五百零三元。聲請人對前揭裁定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以前揭㈠、㈡聲明之訴訟標的有相互競合,且原法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送管轄及判決後上訴,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後段規定,不須再繳裁判費為由,對之聲請再審,



亦由本院另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有重複溢繳裁判費情事,並無可採。其聲請返還歷審及再審之訴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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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