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 請 人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張寶玉
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
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主張之訴訟標的列有二項,二項聲明互相競合,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確定裁定認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則何以未於伊提起抗告時,依職權將重覆多繳之訴訟費用共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退回。另伊對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號,一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一部分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一部分以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裁定(下稱本院三二號裁定)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送管轄及判決後上訴,皆不須再繳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竟認應再繳上訴裁判費,伊被迫重覆繳納二萬六千零二元,應予退回。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定判決(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裁定)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後段規定,係繳納上訴裁判費後,上訴審法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下級審判決廢棄移送於管轄法院,經受移送之法院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因其情形與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相類,亦應免徵裁
判費。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三二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後,該院以一○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既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之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符。據此,台灣高等法院依聲請人之上訴聲明:㈠相對人應移交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予聲請人。㈡確認台北都會大樓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一決議、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暨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召開同年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公告均無效。認該二聲明係不同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元。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聲明亦無聲請人所指相互競合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