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號
TPSV,106,台聲,1,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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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駱黔明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淑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彭漢卿與上訴人周聖淵等間請求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彭漢卿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周聖淵郭清松吳吉陽(下合稱周聖淵三人)主張:伊就被上訴人洪明豐洪林聰、林素華(下稱洪明豐三人)所有坐落台北市中山區○○段三小段九三二、九三二之一、九三八、九三九地號(下分稱各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洪明豐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聲請人,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彭漢卿名下,惟未合法通知伊優先承買等情,爰以洪明豐三人及彭漢卿為被告,求為確認周聖淵就九三八地號土地、郭清松就九三二、九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吳吉陽就九三九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彭漢卿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洪明豐三人應按其與彭漢卿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分別與周聖淵三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周聖淵三人給付價金同時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聖淵三人。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周聖淵三人敗訴判決,周聖淵三人上訴本院後,彭漢卿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聲請人,已據聲請人提出所有權狀及土地信託契約書為證,聲請人具狀聲請由其承當彭漢卿之訴訟,周聖淵三人雖表示不同意,惟衡以周聖淵三人主張與洪明豐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者,實為聲請人,聲請人復已登記成為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聲請人聲明承當彭漢卿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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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