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聲
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既選定由伊與相對人甲○○及丙○○共同擔任其母即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丁○○之生活照護及財產管理事務,均應由彼三人共同負責決定,不宜分別將前者交由伊及丙○○共同負責,而將後者交由甲○○單獨處理,此不符丁○○之最佳利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丁○○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由再抗告人與丙○○共同決定,其財產管理,由甲○○單獨決定,並應交付信託管理及作帳管理以為監督,符合丁○○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