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54號
TPSV,106,台簡抗,54,2017041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劉○貞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六年度
家聲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結婚,相對人於一○三年底赴美國,雙方分居,據再抗告人自陳雙方係協議至美國共同生活,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有以台中市○區○○○街○○號(下稱九三號處所)作為履行同居處所之協議,其請求相對人應於該處所與其同居,即不可採等詞,維持第一審否准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夫妻於上開九三號處所設籍共同生活,相對人就此亦未否認,亦見雙方明示或默示合意以此為住所,原法院漏未審酌其他條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再抗告人所陳,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