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39號
TPSV,106,台簡抗,39,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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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順菁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
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本案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前揭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不應許可,依上揭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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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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