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38號
TPSV,106,台簡抗,38,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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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順菁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一○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本案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確定,抗告人遲至一○五年八月十五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近日始知悉訴外人許豐暘遭通緝,而使得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已屬確認有罪,至於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僅係因許豐暘遭通緝拒不到庭所致,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云云。然原法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許豐暘犯背信罪後,檢察官依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麗珍之請求,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足認抗告人於是日前即已知悉前開刑事判決之內容,距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超過八個月以上。抗告人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如何知悉再審理由情事,併陳明知悉主張再審理由之時間,復未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



定,而不應許可。原第二審法院認其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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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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