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12號
TPSV,106,台簡抗,12,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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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陳○○
代 理 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
更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收養人李○○以其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約定由李○○收養再抗告人為養女,聲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可。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七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八十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認必要時,應續行程序。上開規定既列於通則,應對於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認可收養事件亦有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認可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此際,除被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再抗告人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有聲請狀上收狀章戳足憑,嗣李○○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死亡,再抗告人為○○○年○月生,於聲請收養時係成年人、高中教師,無兒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且有穩定



收入,第一審調取再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抗告人有多筆不動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餘元,一○二年度所得有一百三十餘萬元,足見再抗告人並無非繼承遺產即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有受保護之必要。另再抗告人自承李○○係再抗告人父母之朋友,李○○係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透過再抗告人父親轉達欲收養為養女,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達成收養之合意,李○○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住進再抗告人家中,然因大腸癌末期復發,於同年八月五日入住高雄榮總治療,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期間再抗告人及其母親輪流照顧李○○等情,再抗告人與李○○相處時間不足四月,客觀上難認已形成宛如父母與子女般之關係,再抗告人並無應受特別保護,而認有續行本件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認可收養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七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其情形適用同法第八十條關於程序之承受、續行規定。另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可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準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收養之一身專屬性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承受程序;僅於有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之情形時,始應續行。原裁定本此見解,謂依再抗告人年齡、身分,及依再抗告人自陳與李○○相處時間及情形,難認已形成如同父母與子女般關係,而有特別保護應續行程序之必要,並不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共同具名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收養人雖死亡,被收養人仍為聲請人,無程序無法續行之問題,法院本應為實體審查,不能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規定;如認應適用第三項情形,因收養契約在收養人死亡前已合法成立,無違反規定之情形,亦應有續行程序必要,此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明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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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