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六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易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前開第二審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兩造所為之諮詢、洽商或通知事項,應以書面為之,並非意思通知之生效要件,伊等曾當面或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所有權狀等,已生通知效力。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提供系爭牆面使用之主給付義務,及交付上開文件之附隨義務,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再審判決竟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伊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文件,被上訴人亦未怠於履行義務各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駁回伊再審之訴,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裁判是否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