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王裕芬
代 理 人 高金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一○六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劉振隆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劉振隆僅係該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已向該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一○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為由,聲請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案經屏東地院以裁定命再抗告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劉振隆有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之抵押債權,經屏東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再抗告人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其已取得返還該房地之請求權,在相對人就該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前,難認繼續執行有害其權利,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屏東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就原法院認定事實即無停止執行必要之當否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