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372號
TPSV,106,台抗,372,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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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 告 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民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將其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李恒隆交付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股票六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協同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法院以: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查太流公司如唯一投資對象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其投資金額占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七八.六,相對人於九十九年間為本件追加時,太百公司之本益比為九.○二一一六,盈餘為新台幣(下同)十五億三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推估該公司當時之價值為一百三十八億一千七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進而推估太流公司當時之價值約為一百零八億六千零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再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股票占太流公司股份總數(四億一百萬股)比例約為百分之○.一五計之,則相對人就追加之訴之訴訟利益為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七元,應以該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情。因而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太流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其股票並無市價,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太流公司股票,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該公司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九十九年



九月二日)當時之淨值,與系爭股份占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惟原法院就系爭股票於相對人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追加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逕依當事人主張,執太百公司一○○年度之盈餘十五億三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見原法院卷二四九頁反面),推估太流公司九十九年間淨值為一百零八億六千零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三元。而依卷附資料所示,太百公司九十九年度之稅前淨利為二十六億三千零三萬四千元,淨利係二十一億三千六百十三萬元(見原法院卷三○頁),倘屬實在,原法院未據此核算相對人追加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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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