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371號
TPSV,106,台抗,371,201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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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抗 告 人 劉阿義
      劉金蘭
      劉有珍
      劉家田
      劉傳福
      劉來富
      劉源豊
      劉大誠
      劉新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嘉裕(即康新慶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命其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或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第一審逕就實體上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故因判決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本身或其對造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判決人之資格聲明不服,資以救濟。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康新慶之繼承人康嘉福等十九人就康新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原審其餘共同被上訴人鄧康秀琴等十二人將如原裁定附表一至三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劉四水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劉建象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登記。然相對人康嘉福於起訴前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乃原法院所認定,並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起訴並不合法,惟第一審法院仍逕為實體判決,抗告人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固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並影響及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即其他康新慶之繼承人,卻以抗告人關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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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