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358號
TPSV,106,台抗,358,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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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等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六年度重抗字第五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其與相對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相對人一○三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案一「土地出售售價及仲介費用討論案」有關交際費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之決議,及議案二「討論土地出售報酬案」關於董事長報酬二千萬元之決議均無效;暨一○四年四月八日相對人一○三年度股東常會議案二「提請討論盈餘(八千六百十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分配案」之決議無效,均屬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無不能核定之情事,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再抗告人(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三)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且事關公益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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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