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以伊係再抗告人之會員,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十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案作成「以台灣省行政區域所屬之本業縣市公會為會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排除伊會籍,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五條第一項、商業團體法第四十一條及再抗告人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為無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確認決議無效(嗣聲明變更為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倘伊於該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會員權利,將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由,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再抗告人會員權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相對人主張其係再抗告人會員,不因商業團體法修正而喪失會員資格,詎再抗告人以系爭決議開除其會籍等情,有會議紀錄、本案訴訟起訴狀等可稽,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仍具再抗告人之會員資格,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會員享有參與會務工作,得派員參加攸關權益之各項決議,實質拓展進出口業務,再抗告人於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未通知相對人,並於開會當天拒絕相對人進場等情,有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見相對人之會員權益已受侵害。再抗告人抗辯伊係依內政部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函命為會籍總清查,如未開除相對人會籍,將受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之行政處分云云,惟上開函文僅係內政部所為行政指導,非
針對特定公會所為行政處分,有該部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函足按。而再抗告人再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所生花費,非金錢所無法彌補,倘其所受損害巨大且不易回復,對台北地院酌定之擔保金五十萬元當無不爭執之理。台南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台南縣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再抗告人仍容許相對人續留會籍並參與會務之運作多年,難認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受有重大損害。經權衡相對人所受損害係立即且無法回復之急迫損害,再抗告人所受損害則僅為特定數額之財產損害,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台北地院裁定之執行,尚非可取。因而維持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原法院關於相對人釋明定暫時狀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認定當否問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無庸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