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297號
TPSV,106,台抗,297,2017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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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再 抗 告人 呂慧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輝煌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
抗字第二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駁回其就該院一○四年民司執字第二四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訂定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裁定(該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下稱第三○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異議人即相對人蔡銘振,且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相對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而執行法院前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既以函文通知再抗告人定於同年九月三日實行分配時,明確說明相對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不另通知聲明異議之結果,再抗告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嗣再抗告人雖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逾十日不變期間,應視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其情形又非得補正,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背等詞。因而維持第三○一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揆其立法旨趣,無非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對於不遵期為起訴證明者使之生失權之效果。惟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倘執行法院未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對分配表所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執行法院為前述通知前,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法理,為貫徹同



條第三項規範意旨之目的,應作目的性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第三項適用範圍之外,受訴法院即不得逕認異議之聲明人未依該第三項規定,提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俾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執行法院定於一○四年九月三日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蔡銘振之分配聲明異議,因兩造及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再抗告人在執行法院未將其異議狀送達相對人,限期其陳述意見情形下,即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果爾,似此情形,是否仍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失權效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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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