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295號
TPSV,106,台抗,295,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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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 告 人 江人叁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莊高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參加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抗告人江人叁於原法院以相對人莊高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判決)誤認原法院另案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下稱第七四號)確定判決(當事人為抗告人及星陽公司)認定: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一六七分之五三二二(下稱系爭土地),屬訴外人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所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云云,然第七四號確定判決實係認定其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就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未認定。該第一審判決之誤認,對其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為由,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屬莊高遊所有,其以星陽公司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星陽公司拆屋還地。不論第一審判決是否誤認系爭土地屬遠盛公司所有,而借名或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該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自屬無從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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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