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223號
TPSV,106,台抗,223,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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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中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
字第二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偽證罪係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因證人虛偽陳述,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故難謂個人私權因偽證行為同時受有損害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吳中庸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訴外人黃露甘自訴伊誣告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欲構陷伊入罪,是項行為,雖經該院認其犯偽證罪,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惟亦造成伊名譽受損為由,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台中地院以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個人私權,再抗告人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原法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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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