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胎泉
陳胎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
度重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八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天助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陳天助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地號等共二百四十一筆之土地應有部分(含地上物),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價金出賣予陳國傳,共計七百三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嗣陳天助僅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陳國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一二九所示之一二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天助死亡後,分別由上訴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後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解除。伊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陳國傳之繼承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另由陳國傳之手抄式戶籍謄本職業欄所示,陳國傳確實有自耕農身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陳國傳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任職於宏永建設有限公司,已有從事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情事,顯非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之人,自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符。且陳國傳買入系爭土地目的為開設高爾夫球場,自始無從事耕作之意,難認有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
定,自屬無效。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真正給付系爭土地價金者,故該契約性質為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非經伊等承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權利。又系爭土地之「未辦持分交換,不得移轉設定」註記,可透過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全體協議隨時加以塗銷,上訴人未辦理持分交換,致不能移轉登記,乃屬能否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非法律上之障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移轉登記之期限為定約後一個月內完成,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應自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即得行使,被上訴人遲至一○二年五月間方行使,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國傳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前戶籍謄本職業欄即為「農自耕農」。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雖稱因檔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相關資料可資供參,但陳國傳於該日前已依戶籍法登記職業為自耕農,可認其以自耕農為業。且陳國傳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田、旱地目之土地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益徵其有自耕能力。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製頒之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之注意事項,並非法律就自耕能力有無之認定標準,尚難逕憑為認定自耕能力有無之依據;又有無其他農耕外之職業,與實際有無自耕能力,係屬二事,不能據此認陳國傳無自耕能力。至於陳國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動機,是否為開設高爾夫球場用,與有無自耕能力無關,不能因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既於訴訟中提出系爭權利轉讓契約,而生權利讓與效力,再依該契約所示,陳國傳之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故僅為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無庸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均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屬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之限制。系爭土地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始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斯時起始陸續得以行使。則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其請求自有理由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陳國傳訂約時因任職於宏永建設有限公司,有從事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情事,核與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字第○○○○○○號函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證明書意旨相符。但內政部「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核發自
耕能力證明書,並非唯一證明方法,如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亦無不可。查原審業已就本件陳國傳之自耕能力有無,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前開理由,認陳國傳有此自耕能力,此要屬事實之認定,核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否認陳國傳之自耕能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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