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88號
TPSV,106,台上,788,2017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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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張中立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艶娘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妹妹,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以有貸款需求及為伊辦理保險費轉帳扣款為由,取走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及該存摺所用印章乙枚(與系爭房地權狀合稱系爭物品)。屢經催討,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四年間出資購買眷舍改建前之大鵬三村門牌為台中市○○路○○巷○○號房舍,並借用當時為現役軍人之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嗣九十四年底大鵬新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上訴人得以原眷戶身份以優惠價格及低利貸款承購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十四元之系爭房地,因需自行負擔一百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除部分以補償費等繳納外,餘額六十萬元辦理貸款,上訴人乃將系爭物品交與伊,由伊按期繳納購買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迄今,兩造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言明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一日依法令得出售系爭房地時,負有移轉該房地與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有交付系爭物品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眷改基金繳款三聯單、匯款書等為證,惟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原眷戶名義獲配,自須以其名義繳款,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摺、匯款申請書、移轉證明書等為證,且上訴人自認簽名真正之系爭協議書亦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中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主張系爭協議非其簽名云云,惟上訴人已自認簽署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上開鑑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再依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兩造之父張育興稱被上訴人出錢,上訴人出名申請之對話,語氣自然平順,當屬真實,其嗣於第一審證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亦有出資,應是兩造買來送伊的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得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摺及印章為繳納貸款所必要,在終止借名契約之前,尚毋庸返還上訴人。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自明。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上自認,而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予以闡明。查上訴人固於第一審經詢及何以簽協議書時,稱係被上訴人協助貸款時要伊簽的,不曉得是否夾在文件中一併簽立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八五頁背面)。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自始即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同上卷第一○五頁),嗣於原審更提出其上載明系爭協議書上「張中立」(即上訴人)簽名係遭模仿,非其本人所為等語之系爭鑑定書,否認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㈠第四四、四八、一一四頁、卷㈡第一二六頁)。則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後陳述已有不同,倘認已有自認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嗣於原審提出系爭鑑定書,主張系爭協議書確非其簽名,是否有撤銷自認之意?即有未明。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遽認上訴人已自認簽署協議書,而謂鑑定書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已有可議。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原眷戶名義獲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似係依上開規定承購系爭房地而登記為所有人,而非因被上訴人承購該房地後借用其名義登記。原審就此亦未詳加研求,竟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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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